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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管辖权?

张芸律师2022.01.07130人阅读
导读:

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月7日,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徐某的申诉请求。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开发区法院审理。”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江阴法院管辖;2、应当由天津开发区法院管辖。双方尽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徐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天津的办事处,从方便诉讼的原则来讲,应当由天津法院管辖。那么如何确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管辖权?。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月7日,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徐某的申诉请求。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开发区法院审理。”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江阴法院管辖;2、应当由天津开发区法院管辖。双方尽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徐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天津的办事处,从方便诉讼的原则来讲,应当由天津法院管辖。关于如何确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管辖权?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某汽车配件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同时在天津市开发区设有办事处。天津人徐某于2004年9月25日入职于该公司,并在天津办事处工作。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0月13日,该公司向天津办事处发出“调令”,明确根据公司工作需要,调徐某到公司本部即江阴工作,徐某拒绝。2008年10月22日,徐某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2009年1月7日,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徐某的申诉请求。1月21日,该汽车配件公司以不服天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江阴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开发区法院审理。

[评析]审理中,对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1、应当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江阴法院管辖;2、应当由天津开发区法院管辖。双方尽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徐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天津的办事处,从方便诉讼的原则来讲,应当由天津法院管辖。

从以上不同意见中,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来看。如果由江阴法院管辖,徐某家在天津,他到江苏应诉开庭必将花费一定的时间与费用,诉讼成本较大;如果由天津法院管辖,徐某的诉讼成本将大大降低。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在两个法院的诉讼成本相当。所以从方便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诉讼考虑,应当由天津法院管辖。

其次,从方便法院审理的角度来看。劳动争议由于存在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审理时往往需要调阅仲裁委的审理卷宗作为参考。如果本案由江阴法院审理,那需要到天津仲裁委调阅卷宗,还需要到天津调查取证,必将增加差旅费用,并加重审判人员的工作量。而且,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政策性强,不同省份的法规政策不尽相同,若江阴法院审理本案,还需了解天津地区的法规政策。所以由天津法院管辖可以节省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再次,从适用的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从该条规定的宗旨分析,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便于诉讼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主要考虑的就是劳动者实际的工作地点。[page]

因此,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应当优先考虑劳动者实际的工作地点。故本案中应当由徐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即天津的法院管辖。

相关法律:劳动仲裁阶段的管辖

根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据此,劳动争议的仲裁管辖,如果职工和企业都在同一个辖区,那就由所在辖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果企业和职工分别属于不同的辖区,则以职工的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管辖,即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为管辖地。

但是上述规定,往往出现不方便职工的情形发生。比如北京某公司在上海设立了一办事处,以北京公司的名义在上海招聘了职工,工资由北京公司发放。如果发生争议,按照上述规定,就得由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对上海的职工提起申诉是极其不方便的。所以,劳动部曾下发文件对此类情形作出新的解释,规定可以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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