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摔伤,谁来赔偿?
导读:
2006年5月10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杨某赔偿老吴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被告南京某公司及被告王某对被告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老吴受雇于杨某并且在从事雇佣活动(建筑)中遭受人身损害(摔伤),所以雇主杨某应对老吴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那么工地摔伤,谁来赔偿?。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006年5月10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杨某赔偿老吴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被告南京某公司及被告王某对被告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老吴受雇于杨某并且在从事雇佣活动(建筑)中遭受人身损害(摔伤),所以雇主杨某应对老吴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工地摔伤,谁来赔偿?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老吴是我市枞阳县农民,上有年迈体弱的父母双亲要赡养,下有在校上学的子女要抚养,家庭异常困苦,为了挣点“外块”接济家用,年过半百的他受雇于老乡杨某和老伴一起来到安庆某工地打工。2005年5月26日,当老吴在工地二楼施工时,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一脚踏空,摔在地上,被工友送到医院救治,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困苦的生活雪上加霜。
怎么办?怎么办?不能工作,便没有经济来源,而伤情还需巨额费用进行救治,老吴与老伴陷入了困境!在与工地老板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老吴决定聘请律师打官司!
经调查,老吴摔伤的工地,是由南京某公司具体承建的,后该公司将土建和木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王某,王某又将部分混凝土模板工程分包给杨某,杨某雇佣老吴从事木工工作。在律师的代理下,老吴拿起法律的武器,一纸诉状将承建商南京某公司、分包商王某、雇主杨某起诉到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几被告连带赔偿因其摔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2006年5月10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杨某赔偿老吴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被告南京某公司及被告王某对被告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问题一:什么是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
问题二:雇主杨某为什么要对老吴的摔伤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老吴受雇于杨某并且在从事雇佣活动(建筑)中遭受人身损害(摔伤),所以雇主杨某应对老吴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三:既然雇主杨某要对老吴的摔伤进行赔偿,那么,为什么被告南京某公司及被告王某也要对老吴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什么是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南京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被告王某没有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发包给王某,而王某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资质条件的杨某,所以,被告南京某公司及被告王某也要对老吴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
问题四: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赔偿项目包括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问题五: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的区别有哪些?在赔偿项目上是否一样?
1、区别:雇佣关系是个体和个体之间发生的劳务关系,而劳动关系却是个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个体和个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既包括有劳动合同确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包括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劳动者从单位领取的工资条、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考核表、工资表等。
2、赔偿: 雇佣关系发生事故的赔偿,依据侵权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劳动关系发生事故的赔偿,依据是国家有关工伤方面的规定。两者最主要的差别集中在死亡赔偿金方面。 雇佣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工伤事故死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问题五:如果一个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怎样进行赔偿?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
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程玉伟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