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案例
导读:
原告北京东方万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晨、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月,梁晨提出辞职,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后,决定同意其辞职,考虑到竞业禁止条款对梁晨的择业限制,给予其4万元的经济补偿,并已于2006年1月28日支付。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东方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其不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之诉,而选择竞业禁止违约之诉,认为梁晨应该履行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梁晨所在的长峰公司对此应予协助,不得安排梁晨从事相竞争的工作。那么竞业禁止案例。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北京东方万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晨、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月,梁晨提出辞职,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后,决定同意其辞职,考虑到竞业禁止条款对梁晨的择业限制,给予其4万元的经济补偿,并已于2006年1月28日支付。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东方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其不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之诉,而选择竞业禁止违约之诉,认为梁晨应该履行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梁晨所在的长峰公司对此应予协助,不得安排梁晨从事相竞争的工作。关于竞业禁止案例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7465号
原告北京东方万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东街1号5675。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晨,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3号819-5-10。
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炬,北京市鼎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1号航天数控大楼。
法定代表人谢良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炬,北京市鼎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万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梁晨、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光慧、曹华清,被告梁晨、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高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05年6月23日,我公司与梁晨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其担任主管开发生产的副总经理,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梁晨在离开东方公司后24个月内,不得从事与东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行业。2006年1月,梁晨提出辞职,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后,决定同意其辞职,考虑到竞业禁止条款对梁晨的择业限制,给予其4万元的经济补偿,并已于2006年1月28日支付。2006年10月27日,在东方公司参加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大数字化医疗设备关键技术及产品开发”项目“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课题的招标答辩会上,发现梁晨作为长峰公司在该课题中的负责人参加竞标答辩,而该公司与东方公司系该课题竞标中的直接竞争对手(经过初评,长峰公司是在该课题中与东方公司相竞争的唯一单位)。梁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六条的约定,在东方公司中起到了恶劣的示范作用,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该约定所确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对于原告具有重要意义,另外,长峰公司在明知梁晨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派其从事与东方公司直接竞争的工作,同时考虑到梁晨在前往东方公司任职之前长期在长峰公司任职这一重要事实,不排除其存在以“商业间谍”形式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晨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不得从事与原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不得从事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大数字化医疗设备关键技术及产品开发”项目中航天长峰公司“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课题的相关工作;2、被告梁晨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赔偿人民币四万元;3、被告长峰公司自判决之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不得安排梁晨从事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大数字化医疗设备关键技术及产品开发”项目中长峰公司“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课题的相关工作。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晨负担。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东方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其不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之诉,而选择竞业禁止违约之诉,认为梁晨应该履行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梁晨所在的长峰公司对此应予协助,不得安排梁晨从事相竞争的工作。
被告梁晨辩称:一、没有接触过东方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保密协议》第五条是针对保护“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而签订的,东方公司未能就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存在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单方面要求劳动者放弃自由就业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在未就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东方公司单方面排除梁晨自由从业的权利,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一旦生效,将有可能造成梁晨这样一个技术专家在24个月内没有经济收入的状况。三、东方公司恶意缠讼。东方公司在明知梁晨专业方面的造诣,也明知梁晨仍服务于长峰公司的情况下,千方百计让梁晨到其公司内任职。梁晨在为其服务期间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梁晨辞职后,东方公司回避竞业禁止的补偿问题,未与梁晨进行具体讨论,同意了梁晨的辞职,却在投标失败后,反复提起仲裁和诉讼,使得国家自2006年10月确认“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大数字化医疗设备关键技术及产品开发——重大项目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后至今未能在“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这个课题上进入具体实施。东方公司的行为已使“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课题的研究开发拖延了将近10个月,不但给梁晨的工作造成了很大影响,也直接影响了国家的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法院尽快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一、长峰公司不存在侵犯东方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况。从市场划分上看,长峰公司从事的医用呼吸机行业和东方公司从事的睡眠治疗仪行业,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市场领域。睡眠治疗仪和医用呼吸机的技术途径完全不同。东方公司的产品不必然存在法定意义的商业秘密。二、长峰公司与东方万泰公司的产品不属于同一领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东方公司的产品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属于二类医疗器械);长峰公司的产品属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属于三类医疗器械)。长峰公司早在2004年就已生产出无创呼吸机初样,作为行业技术的领先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需要。三、梁晨一直是被告的员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中“明知”的可能性。东方公司明知梁晨专业方面的造诣,也明知梁晨仍服务于长峰公司的情况下,让梁晨到其公司内任职。东方公司对梁晨的聘任本身就存在对长峰公司的恶意,其与梁晨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四、东方公司恶意缠诉。2006年10月27日长峰公司参加了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大数字化医疗设备关键技术及产品开发项目”中“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的课题答辩,经专家组评议,被确认为中标单位。由于东方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以及石景山法院的诉讼,卫生部为谨慎起见,有关课题的正式合同一直没有与航天长峰公司签署,而同时参加答辩的其他课题已完成了合同签署并开始履行。东方公司在石景山法院中途突然撤诉,又在海淀法院进行诉讼。这使人不得不怀疑东方公司进行诉讼的动机是为了拖延时间,使得长峰公司无法签署正式合同。长峰公司如果无法开发或延误开发该课题,东方公司一样不能获得该课题的开发机会。这样,国家的科技支撑计划中的“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课题有可能将无法实现研发。综上,请求法院尽快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梁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2002年8月30日,梁晨与长峰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五年,从2002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梁晨同意根据航天长峰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副总经理岗位的工作。梁晨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长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保密协议及不竞争协议》内容。
2005年6月23日,梁晨与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7月11日至2007年7月10日。梁晨同意根据东方公司工作需要,担任主管开发生产的副总经理岗位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约定,梁晨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保证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梁晨承担。第三十六条约定,梁晨在离开东方公司后的24个月内,不得从事与东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行业。第三十七条规定,东方公司给梁晨提供的薪酬为9300元/月;在梁晨没有重大工作失误的情况下,东方公司支付梁晨年奖金最低额为梁晨3个月工资。奖金由公司董事会根据个人表现及公司效益确定,一般情况下不少于梁晨8个月工资等。
同日,梁晨与东方公司就梁晨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东方公司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保密协议第三条约定,梁晨在东方公司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东方公司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东方公司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梁晨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东方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东方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梁晨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东方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东方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东方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梁晨因何种原因离职。梁晨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的3年内。梁晨认可,东方公司在支付梁晨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东方公司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梁晨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第十四条约定,梁晨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东方公司支付其年收入30倍的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东方公司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梁晨的聘用关系。梁晨违约给东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东方公司的损失。
庭审中,东方公司和梁晨均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均未对竞业禁止费作出约定。长峰公司表示,与梁晨的劳动合同在先,并没有解除。是东方公司将梁晨作为人才挖过去的,当时梁晨以身体不适为由请了半年假,她的工作暂时由别人负责,长峰公司按照请假的规定给其发基本的工资。对于梁晨2005年6月是怎样到东方公司工作的过程,东方公司总经理王鸿庆出庭作证,表示梁晨之所以到东方公司工作,是因为美籍华人孙建国去长峰公司考察时是梁晨接待的,梁晨表示不想在长峰公司干了,就拉梁晨到该公司。因为是熟人关系介绍来的,当时就没有注意审查梁晨是否已和长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2006年1月,梁晨从东方公司辞职,仍回长峰公司工作。同月,东方公司向梁晨支付4万元。关于该笔4万元的性质,东方公司认为是竞业禁止补偿金,并就此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和王鸿庆的证言,意图证明4万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性质。董事会决议上载明:2006年1月22日王鸿庆和彭知良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内容包括同意梁晨的辞职要求,节后立即办理工作交接;鉴于梁晨跟王承诺过回长峰后不会做“无创呼吸机”的开发工作,不会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支付梁晨4万元补偿金,由彭知良落实,今后并要注意落实对梁晨的保密工作等。王鸿庆出庭作证称,梁晨工作的时间正是该公司无创呼吸机的技术算法完成的关键时期。梁晨作为主管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副总,能接触到技术秘密。梁晨在工作了7个月之后要离开回长峰公司,当时其代表公司和梁晨谈,希望走后不要做危害公司的事情,但没有具体说明不能做的事项。当时开了个董事会,决定给梁晨4万元作为竞业禁止的补偿费,只有2个人参加会议,另外一个人在国外,但电话通知了他。已经给了梁晨四万元,是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性质,但当时没有就该四万元的用途签订协议。如果职工没干到一年就辞职离开了,工作的半年就没有奖金了。梁晨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没有重大过失。被告梁晨承认收到了东方公司的4万元,但认为东方公司没有向其明示4万元是竞业禁止补偿金,其认为该笔款项是工作7个月应得的奖金。
原告东方公司质管部总工叶筑生、张晓民、毛京涛出庭作证,称梁晨能了解到公司的技术秘密。公司对其没有过竞业禁止条款补偿金的协商,自己没有听说过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事。没有遇到过或不清楚工作未满一年就离职是否发奖金的情况,但有的证人表示,私营企业老板对有特殊贡献的人给奖金的情况也是有的。
二、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课题的相关情况
卫生部“重大数字化医疗设备关键技术及产品开发项目课题申请指南”中载明,项目实施年限2006年-2008年12月,并对课题7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的研究内容、研究目标、申请条件等作出了要求,拟安排经费500万元。东方公司、长峰公司均参与了国家卫生部组织的重大数字化医疗设备关键技术及产品开发项目中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课题的申报。2006年10月18日,卫生部通知东方公司、长峰公司等参加“十一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中“重大数字化医疗设备关键技术及产品开发项目的课题终评会。东方公司就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课题,提交了相关的材料。2006年11月2日,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在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国际科技支撑计划“重大数字化医疗设备关键技术及产品开发”重大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评审结果的公告”,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初步结果,其中序号7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课题,初步确定课题承担单位是长峰公司,课题负责人是梁晨。
北京天惠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了“重大数字化医疗设备关键技术及产品开发项目课题”中的课题6全数字彩色超声诊断系统研制项目,并已与国家科技部签订了课题承担合同。
三、东方公司和长峰公司各自产品情况
长峰公司成立于1992年,其生产的相关各种型号微机控制呼吸机、呼吸机在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就获得了相关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这些产品或者用于外科术后复苏、意外呼吸衰竭抢救,或者用于医院ICU病房和呼吸内科作机械通气治疗,或者用于临床辅助呼吸,或者用于呼吸治疗、急救呼吸和呼吸管理。2004年长峰公司的招股意向书中载明:长峰公司的呼吸机等获得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产品注册证,在国内医疗器械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是国内同类产品的名牌。ACM805呼吸机在抗击非典疫情中作为防止“非典”医药用品被列为全国唯一指定有创呼吸机产品。对于无创呼吸机的研制,该公司已研发出了初样。
东方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4日,经营范围:生产工业控制用仪器;提供自产产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医用电子仪器设备;销售自产产品。2002年4月12日,东方公司与德国HOFFRICHTER GmbH公司签订《合同加工生产协议》,其中载明:HOFFRICHTER GmbH公司和东方公司已共同启动了一个旨在专门面向中国呼吸机病人的硬件和算法研制工程项目。产品系列为VECTOR ST系列,VECTOR ST33/25/20型无创呼吸机项目将是HOFFRICHTER和东方公司联合研制的结晶。HOFFRICHTER同意只为东方公司合同加工生产适合中国市场的VECTOR ST33/25/20型呼吸机。东方公司负责提出临床及产品性能要求,并提交质量测试报告,并负责按中国药监局的要求完成VECTOR ST33/25/20型呼吸机在中国的注册。2002年5月28日,德国HOFFRICHTER GmbH公司获得VECTOR双水平(呼吸)治疗仪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号:国药管械(进)字2002第2540560号(更),产品适用范围:用于患有睡眠呼吸障碍病人的治疗。注册代理和售后服务机构均为北京明思英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公司后来与卫生部规划财务司、中机国际招标公司、河南省卫生厅、北京景萱丽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过相关双水平呼吸机的购销合同。2003年12月29日,东方公司发布了VECTOR BI –LEVEL ST 系列双水平呼吸治疗仪YZB/京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后来又进行了一些修改。其前言注明:本标准是我公司从德国HOFFRICHTER GmbH公司引进散件组装生产的VECTOR BI –LEVEL ST 系列双水平呼吸治疗仪产品质量评价的依据。2005年8月22日,东方公司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范围:Ⅱ类:Ⅱ-6821-9无创监护仪器,Ⅱ-6826-5理疗康复仪器***。2006年2月、6月,东方公司提交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企业标准修改单,对标准进行了相应修改,其中有:东方公司已完全能生产国内市场需求的同样产品,故进行相关标准的修改,如前言部分改为:本标准是东方公司生产的先锋ST系列双水平呼吸治疗仪产品质量评价的依据等内容。2004年6月15日、2006年7月18日,经试产注册检验、注册检验,东方公司生产的 VECTOR BI-LEVEL ST33双水平呼吸治疗仪受检产品符合YZB/京0628-2003注册产品标准要求。原告东方公司并在2006年、2007年就先锋ST系列双水平呼吸治疗仪在治疗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有效性、安全性临床研究项目,与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北京朝阳医院等签订过《临床实验合作协议书》。实验报告显示,使用先锋ST系列双水平呼吸治疗仪治疗期间未出现不良反应,先锋ST系列双水平呼吸治疗仪是安全可靠的。2007年1月22日,东方公司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先锋ST系列双水平呼吸治疗仪(首次)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2007年3月30日,先锋ST系列双水平呼吸治疗仪(ST20、ST25、ST33)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京药监械(准)字2007 第2260123号)。
四、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情况
2006年底,东方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定梁晨不得担任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大数字化医疗设备关键技术及产品开发”的项目中长峰公司“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的课题负责人,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该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梁晨,并追加长峰公司为第三人,后经过几次开庭后,东方公司撤诉,又到本院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为由进行本案诉讼。在石景山法院的相关开庭笔录中记载,原告东方公司不否认梁晨与长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梁晨当时向长峰公司说请假6个月,长峰公司表示同意,梁晨就到东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长峰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合同加工生产协议、医疗器械注册证、呼吸机购销合同书、产品标准确认及复核文件、试产注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临床试验合作协议书及临床试验报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北京市药监局受理通知及注册证书、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申报书、卫生部关于参加课题终评会的通知、东方公司新型无创呼吸机开发课题答辩材料、重大项目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初步结果、相关证人证言,被告梁晨和长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医疗器械注册证、招股意向书、劳动合同、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及撤诉申请书、证明函及重大项目课题文件、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任务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30 钮善福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言内容与本案竞业禁止违约纠纷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竞业禁止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梁晨是否违约,而决定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或者梁晨是否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关键是东方公司支付的4万元是否是竞业禁止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所以可以设立竞业禁止合同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等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受我国宪法保护,通常应受到雇佣单位的尊重而不得侵犯;另一方面,由于用人单位通常会形成对本单位具有巨大利益的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势必或可能知悉并利用这些信息,从而形成与公司的有力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精神。如果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不予保护,将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为此,法律允许企业与劳动者设立竞业禁止合同,以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由于竞业禁止限制了人才的择业权和劳动报酬权,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应由原单位以适当的形式给予竞业禁止对象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保证劳动者不因履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影响生活质量。支付合理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是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条件,如单位未履行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先行义务,劳动者可相应的拒绝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中,梁晨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六条约定,梁晨在离开东方公司后的24个月内,不得从事与东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双方在此并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东方公司和长峰公司均从事医疗器械的生产活动,并均在进行无创呼吸机的研制工作,进行了相关项目课题的申报,应认为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东方公司主张已在梁晨离职后向其支付了4万元竞业禁止补偿金,梁晨表示收到了4万元,但认为该笔费用是奖金而非竞业禁止补偿金。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作为主张相应诉争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该4万元属于竞业禁止补偿金具有举证义务。而从本案已有的证据和常理推断,难以认定该4万元是竞业禁止补偿金,理由如下:
首先,东方公司与梁晨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问题,也并未提供曾与梁晨商定该笔费用是竞业禁止补偿金或者梁晨明知该笔费用性质的证据。相关的董事会决议上虽有梁晨和王鸿庆承诺过回长峰公司后不会做“无创呼吸机”的开发工作因此给予4万元补偿金的记载,但该会议纪要是东方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未表明梁晨对此是否知晓和认同。而对于4万元补偿金性质和数额的约定,除了东方公司的意志外,还应有梁晨表示认同的意思表示。证人王鸿庆所谓4万元是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证言,因王鸿庆是东方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东方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被告梁晨等提出异议且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王鸿庆在法庭作证中,也称只是笼统地对梁晨说不要做危害公司的事情,并未向梁晨点明具体的禁止事项,这与会议纪要的记载是有出入的。东方公司的相关证人也表示,和东方公司没有约定过竞业禁止补偿金,也没有听说该公司中有人曾获得过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况,故难以认定该4万元的性质是竞业禁止补偿金。
其次,考察东方公司给予梁晨的薪酬和奖金待遇,梁晨的薪酬为9300元/月;在梁晨没有重大工作失误的情况下,东方公司支付梁晨年奖金最低额为梁晨3个月工资。奖金由公司董事会根据个人表现及公司效益确定,一般情况下不少于梁晨8个月工资。东方公司总经理、证人王鸿庆认可,梁晨在工作期间没有重大工作失误。而按照梁晨工作7个月计算,4万元基本相当于7个月的奖金(9300×8&pide;12×7=43400元)。东方万泰公司的证人也表示,对于企业而言,虽然一般情况下工作半年就离开是没有年终奖金的,但并不排除出于各种考虑仍然支付奖金的情况。故从该笔4万元与7个月奖金数额的接近程度来看,不能排除4万元是奖金的可能。
第三,就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合理支付标准而言,人才应企业的要求签订竞业禁止合同自愿限制择业,人才的生活质量不应由此受到影响,这应当作为确定补偿费给付标准的基本原则。具体的补偿金额,应结合人才的专业水准、竞业禁止的限制范围、限制地域和特定人才之前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人才的专业技能水准越高,其在限制之外就业的代价和损失就越大,企业给付的补偿费就应该较高;竞业禁止的限制范围和限制区域越广,人才的就业选择就越少,补偿费也应相应提高。就本案而言,按照东方公司给梁晨的工资和奖金待遇计算,梁晨的年收入约为20万,而企业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金额,按年度计算一般不应少于该雇员离开企业前最后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1/2,否则就可能影响人才的生活质量。即对于梁晨这样的人而言,其每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应在10万元左右,这才不至于使得梁晨因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东方公司要求梁晨在两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应支付合乎竞业禁止补偿金通常计算标准的款项,而4万元是远远低于通常支付标准的,故难以认定4万元是竞业禁止补偿金。
综上所述,在东方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4万元是竞业禁止补偿金,竞业禁止补偿数额合理充分,且梁晨对此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认定该4万元是竞业禁止补偿金。而东方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是其应先于梁晨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可以作为梁晨拒绝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合理抗辩理由。
另外,本案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梁晨在与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与长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目前还在有效期间。长峰公司称,梁晨到东方公司工作,是以身体原因请假6个月,而长峰公司并不知情,梁晨也未与长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进行的。东方公司也表示,对于梁晨是否与长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进行相关的严格审查,知道梁晨从公司离开是要回到长峰公司。东方公司并未就长峰公司明知梁晨和东方公司的竞业禁止约定,仍进行相关工作安排的“恶意”进行充分的举证。故本院认定,对于梁晨与东方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以及双方的竞业禁止约定,长峰公司是不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东方公司与梁晨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有效,且支付了足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长峰公司因无过错也不应承担竞业禁止责任。因为,按照合同法的通常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在长峰公司没有参与合同制定也没有故意侵权恶意的情况下,要求长峰公司承担梁晨与东方公司之间约定的竞业禁止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万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北京东方万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马贵繁
二OO七年 九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