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是否存在财产约定协议是怎样认定的
导读: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4)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职工住宅3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曾凤所有尚未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38392元由被告陈溪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年内支付给原告)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楼6层B座住房一套与原告曾凤之父曾祥共有都归原告所有址在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住房各一套归被告陈溪所有。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二)二审情况1上诉人诉称对婚生女抚养权归属的认定应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是采取约定财产制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制。1997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生活协议书对所得财产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各自所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龙花园和信隆城的房屋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关于夫妻间是否存在财产约定协议是怎样认定的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上诉人)曾凤女。
被告(被上诉人)陈溪男。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名叫陈鑫。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一直发展到行同路人。原告曾于199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半年过去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这种局面是因为二人收入差距较大。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因为工作忙与原告沟通较少。被告保证负责今后家庭开支及女儿的费用。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0日后育一女陈鑫。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纠纷。1997年5月双方签订生活协议书。1999年曾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0年6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3月原告被告双方共同购置位置为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住房一套。1997年双方向龙海市商品房开发公司购买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职工住宅301室。1997年7月双方共同购置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住房一套。1998年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90000元与原告的父亲曾祥共同购置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路6层B座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书一份。
(2)户口簿内页记录。
(3)购房合同书四份和相关的购房发票。
(4)房屋产权证书四份。
(5)庭审笔录。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双方共同购置的家用电器及四套住房根据双方的实际需要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1)准予原告曾凤与被告陈溪离婚。
(2)婚生女陈鑫随被告陈溪共同生活原告曾凤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陈溪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该女独立生活止。
(3)夫妻共同财产飞利浦电脑松下空调冰箱各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陈溪所有松下29英寸彩色电视机松下DVD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曾凤所有。
(4)址在龙海市角美镇24米街职工住宅3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曾凤所有尚未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38392元由被告陈溪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年内支付给原告)址在厦门市信隆城福隆楼6层B座住房一套与原告曾凤之父曾祥共有都归原告所有址在龙海市角美镇小路洋D幢504室址在厦门市港龙花园B1幢4层404室住房各一套归被告陈溪所有。
(二)二审情况
1上诉人诉称对婚生女抚养权归属的认定应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女陈鑫生于1991年已进人生理发育期从有利于女孩的生理健康角度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更为适合再者上诉人经济收人比被上诉人好可以为婚生女提供更优越的生活学习条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是采取约定财产制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制。1997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生活协议书对所得财产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各自所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港龙花园和信隆城的房屋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本人有能力让婚生女健康生活。
双方当事人对结婚时间婚生女陈鑫的出生时间曾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