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无法判夫妻一方单独偿还债务是怎样的
导读:
一离婚协议一方单独偿还债务法院判决无效案例2004年底至2005年6月间原告钱生应被告姚军李荣的邀请到其上海回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二被告以公司发货量大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钱生借款为其垫付运费。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姚军负责偿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所谓“推定”是指非举债方无法证明法院也未能查证债务并非共同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离婚协议无法判夫妻一方单独偿还债务是怎样的。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离婚协议一方单独偿还债务法院判决无效
案例
2004年底至2005年6月间原告钱生应被告姚军李荣的邀请到其上海回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二被告以公司发货量大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钱生借款为其垫付运费。200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钱生共计为被告垫付运费1146万元并由被告姚军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利息按一分计算于2006年春节前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姚军与被告李荣于200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8日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姚军所借钱生现金由姚军本人负责李荣前后不负担任何责任。
分析
被告姚军李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钱生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货运公司业务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姚军负责偿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
1关于对立法原意正确理解的问题
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规定的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但作为对婚姻法的解释实践中应结合立法原意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第18条曾经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遗憾的是该条款在最后颁布实施时被删去了。但该条款所体现的精神符合立法原意应在审判时加以体现。即相关债务能否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要围绕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夫妻共同使用这一主旨开展审判工作比如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收集间接证据等。
2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目前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常出现类似案件判决不同的现象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统一。即应确立“以共同使用为认定基础以推定规则为补充”的认定标准。所谓“共同使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源于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只要客观上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无论是否经过夫妻合意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层含义是夫妻双方合意举债举债即以双方名义出具借条即使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推定”是指非举债方无法证明法院也未能查证债务并非共同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设立推定规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对举证责任的所作的分配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但在适用推定规则时需要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用途对其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