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犯的法律意义

导读:
刑法条款中及刑法理论上设置结合犯的重要依据就在于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设置结合犯其法律意义有二其一实体法上的意义mdashmdash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之最终结果,设置结合犯其法律意义有二其一实体法上的意义mdashmdash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之最终结果,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过设置结合犯的条款对犯强盗强奸罪者予以重处的必要,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过设置结合犯的条款对犯强盗强奸罪者予以重处的必要。
我们认为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意义十分重大。在当今乃至今后长时间内立法上更多地运用结合犯的条款不仅是法制建设完善的需要而且也应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发展趋势。设置结合犯其法律意义有二其一实体法上的意义mdashmdash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之最终结果。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过设置结合犯的条款对犯强盗强奸罪者予以重处的必要。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有结合犯之适例。考察其设置结合犯之根据也无非是以此来加重行为人的刑罚处罚以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而结合犯的设置则更主要地体现在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关于结合犯的法律意义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我们认为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意义十分重大。在当今乃至今后长时间内立法上更多地运用结合犯的条款不仅是法制建设完善的需要而且也应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发展趋势。
设置结合犯其法律意义有二
其一实体法上的意义mdashmdash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之最终结果。有学者认为刑法设置结合犯受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的制约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刑法设置结合犯的条款是将本应予以并罚或适用其他处断原则(如从一重处断)的数罪由刑法明文规定为一罪。而在实质上设置结合犯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结果。以日本为例日本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盗罪者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依其刑法第177条之规定犯强奸罪者处2年以上有期惩役。按日本刑法第47条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和第14条的规定对于同时犯强盗罪和强奸罪者(即并发关系的数罪形态)最重处刑结果也不得超过有期惩役20。这种处罚结果在日本的立法者看来显然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过设置结合犯的条款对犯强盗强奸罪者予以重处的必要。根据日本刑法第241条对犯强盗强奸罪者应处无期或7年以上之惩役。对于强盗强奸罪的加重结果犯(致妇女死亡的)则应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有结合犯之适例。考察其设置结合犯之根据也无非是以此来加重行为人的刑罚处罚以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台湾)最高法院刑事裁判书汇编第32期第2235号裁判书也曾论述过结合犯设置之意义其要旨为结合犯系因法律之规定将两个独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处罚之犯罪类型良以其间一同出现机率颇大危害更钜恶性更深为达防患之目的特予结合以收惩儆之效。顾其形式本得依两罪之数罪并罚或牵连犯加以处理惟其间在时间上有衔接性地点上具关连性(如同在盗所犯之)乃由法律规定而成一罪。
刑法条款中及刑法理论上设置结合犯的重要依据就在于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刑法中将数个独立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里并规定以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定刑适用之。充分体现了罪和刑须以法律规定为限的精神从而从根本上落实了罪和刑相适应的要求。
其二程序上之意义mdashmdash减少数罪并罚的适用频率以限制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权。所谓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包括审判机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在法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自行对刑事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权力和责任。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权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定罪二是量刑。而结合犯的设置则更主要地体现在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先是要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在此基础上需要对被告人的罪行确定应给予的刑罚。而当今世界各国多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就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余地。对每个案件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相应的判断并由此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一个合适的法定刑。实际上法官的每一次选择判断都离不开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这样每一次选择判断都或多或少带有法官的个人情感和主观好恶由此而使量刑可能出现偏差。可以说在量刑过程中法官所作的选择判断越多出现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越大。在数罪并罚时这种情况尤其明显。以被告人犯两罪需要根据限制加重原则来数罪并罚为例在此情况下法官首先要对被告人所犯的两罪分别作出判断并选择两罪所应分别适用的刑罚。然后法官就要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在两罪的总和刑以下两罪中的某一最高刑以上选择一个最终执行的刑罚。此时法官所作出的选择判断不是两次而是三次。这样出现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大为增加。通过设置结合犯就可以使原来确定一个刑罚需要经过法官多次选择判断的情况变成只需要法官一次选择判断就足够。从而减少数罪并罚的运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降低量刑中出现偏差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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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犯的特征
结合犯之特征可概括为两个一是独立性二是法定性。
1独立性。这是从被结合之罪(或原罪)而言的。所谓独立性首先是指被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独立于其他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不依附于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构成要件。其次被结合之罪之间互相独立也就是说被结合之罪之间各自具有自己的独立的构成要件且应具有各自独立的罪名。
从结合犯之独立性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它是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也即其罪过与行为都是复数。那么罪过是否都要以故意为限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以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51条的犯强盗罪过失致人于死者的规定认为过失也可以成立结合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罪过为复数但其行为只有一个(即强盗行为)故不符合结合犯之特征。这条规定只是结果加重犯。轻率致他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规定与中国刑法中抢劫致人死亡的一样都是结果加重犯。从国外有关结合犯的立法例来看被结合之罪应都是故意。
2法定性。这是从结合之罪而言的。法定性主要表现为数个被结合之罪结合在一起必须是基于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即判断结合犯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就是刑事法律有无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可能成立结合犯。
需要指出的是时下有些学者认为结合犯的成立必须以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如日本、台湾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为条件从而以此为依据否定我国新刑法中结合犯形态的存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并非由立法层面解决而实际上是由司法机构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所以刑事立法上不仅不可能规定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而且连结合之前各独立罪名也没有规定。正因如此我们不能也不应该依此为依据机械地套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固定模式来否定我国新刑法中存在结合犯的客观现实。由此而言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理应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规定为成立条件而不应受所谓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所限制。也正因如此笔者的观点是我国刑法中存在有许多结合犯的立法例。
同时结合犯的法定性还表现为确定性。即数罪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被结合之后所成立的结合之罪及其处罚是具体的、确定的而不仅仅是诸如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性规定从而在定罪量刑中法官可以直接依照条文确定罪名和适用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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