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牵连犯的再思考
导读:
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在1979年刑法中虽然总则并未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纵观刑法分则的全部内容从一重处罚的标准是相当清晰的。其中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实施拐卖人口犯罪的实际就是方法行为非法拘禁罪与目的行为拐卖人口罪的牵连犯对此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上述司法解释打破了传统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格局以个罪的数罪并罚向其提出了挑战。
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具体说行为人为实施某一犯罪其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又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这种犯罪现象我们就称之为牵连犯。
传统的理论观点认为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犯一罪而在客观上行为间又表现为不可分离而在处罚上采取吸收主义按数罪中的重罪论罪并处以重罪之刑轻罪被重罪吸收所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虽是数个行为但不实行数罪并罚。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刑法学界一直占有主导地位但是随着刑法的修订和刑法理论的发展这一主导学说在逐步面临着挑战笔者对此也有不同认识。
一、从刑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传统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已为从一重处罚与数罪并罚相并存的局面所打破。
在1979年刑法中虽然总则并未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纵观刑法分则的全部内容从一重处罚的标准是相当清晰的。如79刑法第136条规定刑讯逼供中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处罚第137条规定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据此我们可以说79刑法坚持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但是随着犯罪现象的日益复杂化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在逐步地分化。如198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兼犯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非法拘禁、伤害、强迫妇女卖淫等罪行的应按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其中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实施拐卖人口犯罪的实际就是方法行为非法拘禁罪与目的行为拐卖人口罪的牵连犯对此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再如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曾规定了三种牵连犯罪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形即第3条第3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5条第2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8条第3款规定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上述司法解释打破了传统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格局以个罪的数罪并罚向其提出了挑战。
1997年现行刑法的公布实施使得牵连犯的处罚方法出现了从一重处罚与数罪并罚并存的立法局面。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执行公务罪数罪并罚。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使刑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的实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