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有何影响
导读:
两人都有扰乱军心的故意也实施了造谣惑众的行为所以构成共同犯罪但构成什么性质的共同犯罪,为克服“主犯决定说”的缺点有人提出“共同犯罪应以有特定身份犯的行为性质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主张,按照为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划分的主犯与从犯来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自然行不通其次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无法解决有两个以上主犯的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该作法还否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独立性,按照为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划分的主犯与从犯来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自然行不通其次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无法解决有两个以上主犯的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该作法还否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独立性。
实际上作为犯罪的主体身份人员与无身份人员对共同犯罪行为性质都有影响力并不存在着身份人员拥有“优先决定权”问题。按照为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划分的主犯与从犯来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自然行不通其次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无法解决有两个以上主犯的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该作法还否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独立性。实际上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行为只要能独立构成刑法分则规定之罪他的行为便自然是实行行为。关于法律身份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有何影响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法律身份是指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它与自然身份相对应后者指于一定事实关系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本国人与外国人等。
一、共同犯罪概念的辩正
首先笔者想澄清对“共同犯罪”概念理解上的模糊认识。对何谓“共同犯罪”存在着两种不同层次的理解与含义一种是指客观的、事实描述形态的共同犯罪行为它属于“事实判断”、“程序性审判”范畴。另一种指符合某种刑法构成要件的具体犯罪属于“价值判断”、“实质性审判”范畴。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在评价两个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为时往往使用的是事实评判方法将共同犯罪理解成一般意义上的客观行为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刑事法律行为。这类似于共同犯罪理论中的“行为共同说”所主张的“共同行为”。因此在对“共同犯罪”问题进行阐述之前我们有必要区分这两种不同内涵的共同犯罪概念。刑法理论上对身份与共同犯罪关系的认识分歧颇多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有些人混淆了这两种概念按照某种思维定式想当然地把不具有刑法评判意义的共同犯罪行为推定为具体的、有犯罪构成意义的“共同XX犯罪”。如对有职务人员参与的盗窃行为许多学者都以职务人员的行为为基准把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定为职务犯罪直接称之为“共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这是非常武断的作法。
实际上作为犯罪的主体身份人员与无身份人员对共同犯罪行为性质都有影响力并不存在着身份人员拥有“优先决定权”问题。共同犯罪性质如何关键还是看各共犯人的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如一案例甲为普通公民乙为现役军人甲与乙二人在战时一并实施了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两人都有扰乱军心的故意也实施了造谣惑众的行为所以构成共同犯罪但构成什么性质的共同犯罪?是战时扰乱军心罪还是战时造谣惑众罪(前者的主体为一般公民后者限于军人)?是否能因为有军人这一特殊主体的出现而简单地认定为共同战时造谣惑众罪?显然这必须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方能得出正确的答案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二、共同犯罪的定性标准
有身份人员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具体应如何判断?有无标准可依?当前最有市场的说法就是“主犯决定说”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大多持此观点。对此陈兴良教授曾提出了质疑他认为主犯与从犯是按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它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共同犯罪的性质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按照为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划分的主犯与从犯来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自然行不通其次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无法解决有两个以上主犯的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该作法还否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为克服“主犯决定说”的缺点有人提出“共同犯罪应以有特定身份犯的行为性质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主张。这一主张有其简练、明了的优点但有以偏概全之嫌尤其对共同犯罪存在多种特定身份人员的情况按哪一身份人员的行为来定罪?该说不能自圆其说。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应以犯罪人实行行为的性质为根据即“实行行为决定整体性质”的原则。所谓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施犯罪完成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里要扫除两个误区一种是把实行行为等同于身份人员的行为。在具有法律身份的人与无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有身份人员往往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实施犯罪即为实行犯。但身份人员教唆、组织非身份人员犯罪的非身份人员为实行行为主体身份人员充其量为“间接正犯”另一种错误看法是认为一个共同犯罪里只能有一个实行行为。实际上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行为只要能独立构成刑法分则规定之罪他的行为便自然是实行行为。如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公司管理人员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公款一为挪用公款行为一为挪用资金行为。↑
对“实行行为决定整体性质”原则的理解与运用大致可分两种情况
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行为以该实行行为定性。如在案例1中无论甲教唆乙还是乙教唆甲实施造谣惑众、扰乱军心行为都是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仅有一个实行行为因此“甲教唆乙”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战时造谣惑众罪”而“乙教唆甲”的共同犯罪行为则应定性为“战时扰乱军心罪”。在案例1中如甲乙一起实施造谣惑众、扰乱军心那么甲只构成扰乱军心罪的实行犯而不能与乙构成造谣惑众罪的共同实行犯。但必须指出在共同犯罪中一般人虽然不能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该身份罪的共同实行犯但二者可以构成一般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甲乙可构成战时扰乱军心罪的共同实行犯。有些学者一提到特定身份人与一般人共同犯罪便武断地以身份犯罪给共同犯罪定性正是无视一般犯罪共同实行行为的表现。笔者认为身份犯因其主体身份的限制一般主体成立不了身份犯的实行犯而有特定身份的人却可以剥离其身份这一法律上拟制的“面纱”以一般主体身份成立一般罪的实行犯。在几种相互竞合的实行行为并存的情况下以共同实行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定性的标准更能体现出共同犯罪的性质和内涵。此外从思维逻辑的角度看先从共同行为的共同点着手确定全案的性质继而寻找行为的相异之处参照主体的身份差别具体定罪这种由一般到特别、普遍到具体的分析方法更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因此笔者认为甲、乙的共同犯罪应定为一般主体的共同“战时扰乱军心”罪。
共同犯罪中有两个以上实行行为以共同实行行为定性。对于共同犯罪的共同实行行为主流观点认为一般人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不能构成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因为身份作为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之一决定着犯罪主体的性质。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确定其犯罪性质的重要标准。如果没有一定的身份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自然也不可能实施这种犯罪的实行行为笔者赞同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