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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冯清琴律师2022.01.17441人阅读
导读:

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不具有加减(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固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处罚。

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应当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所以对该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对一般公民也应以贪污罪论处。例如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事实上除了身份以外对其他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关于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共同犯罪与身份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般公民不可能单独犯脱逃罪但可以教唆、帮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因而构成该罪的共犯。首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就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其次我国刑法有关共犯人的规定已经指明了这一点。例如刑法第2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处罚。其中的犯罪与共同犯罪当然包括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的故意犯罪。因此只要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就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这表明起帮助作用的人也与被帮助的人成立共犯。当然帮助犯也可能是胁从犯但第28条的规定说明胁从犯也只存在于共犯之中。这三条足以表达以下含义一般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最后如果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一概不成立共犯(除有明文规定的贪污罪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几近一纸废文总则也不能起到指导分则的作用。例如一般公民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一般公民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均不成立共犯而且通常只能宣告无罪。但这些结论无论如何不能得到国民的赞同。

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犯罪的性质?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应当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公民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实行犯。所以对该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对一般公民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如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占该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时可以将具有低位身份的人视为无身份者将具有高位身份的人视为有身份者按照上述法理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加减(从重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固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例如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罪时构成该罪的共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适用该规定从重处罚。

事实上除了身份以外对其他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例如某种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为要件不具有该特定目的的某甲明知某乙具有该特定目的而与之共同故意犯罪的成立以该特定目的为主观要素的犯罪的共犯。同理如果特定目的影响刑罚轻重则对无特定目的的共犯人适用通常之刑。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仍是共犯。因特定的个人要素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科处通常刑罚。

二、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

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是相当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还没有展开研究。如果共犯人具有法律认识或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也适用处理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但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也存在特殊之处下面略举几例加以说明。

例一甲、乙共谋杀害在某博物馆工作的丙并同时举枪向丙射击甲击中了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乙没有击中任何目标。这是一种共同正犯由于甲、乙对丙有共同杀人故意但没能造成丙的死亡故成立杀人未遂的共同犯罪。甲的行为另触犯了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过失犯罪不构成共犯故乙不成立该罪的共犯。甲的行为又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故对甲实际上只能以杀人未遂论处。

例二部分共犯人对另一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时应当在两种犯罪性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邀约乙对丙实施暴力乙以为甲只是希望伤害丙事实上甲具有杀人的故意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认定甲与乙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并都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由于甲具有杀人故意与杀人行为对甲应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再如甲教唆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乙理解错误破坏了军用通信设施。由于甲有教唆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与行为成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教唆犯乙在此范围内与甲成立共犯(部分犯罪共同说)。但由于乙的行为另符合破坏军事通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乙的行为认定为破坏军事通信罪。

例三甲教唆乙杀死藏在草丛中的丙乙便开枪射击但由于丙刚好离开实际上只毁坏了丙的贵重财物。甲与乙都具有杀人的故意分别实施了杀人的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故成立杀人未遂的共犯。乙的实行行为毁坏了他人财物但刑法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才成立犯罪故对该行为不能独立定罪。

例四甲以为乙是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人以间接正犯的意图唆使乙实施盗窃行为事实上乙达到了刑事法定年龄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如果刑法将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必须确定甲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尽管我国刑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但在是否成立共犯的意义上说仍然有必要分清甲是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人主张甲成立间接正犯有人主张甲成立教唆犯。根据刑法原理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将甲认定为教唆犯。在相反情况下即以为对方达到刑事法定年龄进行教唆实际上对方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也只能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为教唆犯。

三、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时该犯罪属犯罪未遂形式该行为人是未遂犯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时该犯罪属犯罪中止形态该行为人是中止犯依此类推。但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同一共同犯罪中可能有的共犯人是未遂犯有的共犯人是中止犯这是因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在客观上存在共同点mdashmdash没有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而之所以没有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相对于部分共犯人而言是基于自动中止相对于另一部分人而言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确定为不同的犯罪形态。在此意义上说共同犯罪的形态应是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人的犯罪形态。但是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未遂与中止、预备与中止的场合。换言之只要共犯人中没有人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共同犯罪的形态与各个共犯人的犯罪形态则基本上是统一的(如前所述教唆犯也可能存在例外)。例如如果共犯人中一人的行为导致既遂则其他共犯人均成立既遂如果共犯人中的一人着手实行犯罪其他共犯人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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