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将交强险合同变更保险公司可以不用承担责任吗
导读:
这是于法相悖的其一承保公司免责要有明确的法定理由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虽然规定机动车易主后应当办理合同变更合同变更手续这是一个倡导性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其二交强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成为债权人承保公司是相应的债务人依据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生效无需债务人同意即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告知承保公司也是履行通知义务其三交强险针对的是物而非人不受车辆易主的影响其四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在宽限期届满后解除合同。那么没有将交强险合同变更保险公司可以不用承担责任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这是于法相悖的其一承保公司免责要有明确的法定理由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虽然规定机动车易主后应当办理合同变更合同变更手续这是一个倡导性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其二交强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成为债权人承保公司是相应的债务人依据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生效无需债务人同意即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告知承保公司也是履行通知义务其三交强险针对的是物而非人不受车辆易主的影响其四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在宽限期届满后解除合同。关于没有将交强险合同变更保险公司可以不用承担责任吗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现实中机动车因转让易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承保公司常以“应当理而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拒赔。
这是于法相悖的
其一承保公司免责要有明确的法定理由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虽然规定机动车易主后应当办理合同变更合同变更手续这是一个倡导性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
其二交强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成为债权人承保公司是相应的债务人依据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生效无需债务人同意即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告知承保公司也是履行通知义务
其三交强险针对的是物(高度危险性)而非人不受车辆易主的影响其四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在宽限期(5日)届满后解除合同。
即便如此在合同解除前合同还是生效的不产生免责效果。这一点应该是保险人不能免责的一个重要原因至于什么属于重要事项2008版的交强险条款第十二条有规定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该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这是一个格式条款看来保险人并不是一味地选择解除合同而是在加收保险费上做文章。
对交强险受害人的界定
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文义上看受害人的定义比较完整似乎没有分歧。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本车人员”的界定以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何赔偿有不同的理解。这里有二个案例可以得到启示。第一个案例是颜某乘座公交车下车时一只脚着地另一只脚还在车上司机启动车辆致颜某摔伤交警认定司机负全责颜某起诉公交公司和受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颜某为“车外人员”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二审法院则认定颜某为“本车人员”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二个案例是刘某驾驶自有货车在下陂路段时车辆出现故障刘某靠右停车钻进车底检修故障因轮胎下未垫三角木刹车失灵车辆下滑将刘某碾压致死刘某妻子李某起诉受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法院判决支持。我们先来看第一个案例对本车人员不同的理解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判决意见界定“车内车外”不能简单地以人的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的位置关系来确定而要看事故发生的瞬间机动车与人的位置关系是否相对独立若相对独立而且这种相对独立从时间上来讲是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先行行为的瞬间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则应认定为“车外人员”反之认定为“本车人员”(亦称车上人员)。以上述案例来讲颜某在公交车启动瞬间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人与车是一个整体不具有相对独立的位置关系属车上人员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而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若颜某已经下车因公交车的刮擦致伤颜某则属车外人员适用交强险赔偿。再看第二个案例法院支持李某的请求是不对的理由很简单交强险不是万能的不能“包打天下”司机刘某系被保险人在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要防患其风险可投保车上人员险、意外伤害险等其他商业险。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其局限
道交法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责任限额赔偿原则交强险条例进一步规定责任限额全国统一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责任限额二大块每块责任限额又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限额。每项赔偿限额在不同时期有不同标准保监会会适时调整。目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这些限额标准是保监会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公布的具有强制性受害人各项损失均在分项限额内全由保险公司买单若超过分项最高限额即为保险公司赔偿标准。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这些项目囊括了受害人所有的直接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性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基本相匹配。人民法院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先在限额内分别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额、医疗费用额和财产损失额然后确定赔偿总额。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由于缺乏对限额赔偿的认知或是图简单不分项确定赔偿额一概以总限额12.2万元(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总限额为1.21万元)为标准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总限额以受害人的损失为保险理赔额超过的以保险总限额为理赔额。这种做法虽然有力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负担于法相悖切不可取。还有二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死亡伤残”的理解问题。有人认为“死亡伤残”仅包括“死亡”和“残疾”二种情形持此观点的主要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有失偏颇违背了立法宗旨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死亡”一词中“死”和“亡”是同一含义但“伤残”应作二层含义理解一层是因伤受残一层是一般的伤即使是一般的伤也可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则上要以其他赔偿项目得到满足为前提。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符合立法本意并有保监会网站主席信箱的回复意见支持。(网站主席在回复网友问题时答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个问题是财产损失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财产损失局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和车内财产的损失也不包括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间接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