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抢救费给付详解

导读:
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应急、担保功效的先于垫付义务而非通说所认为的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径行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抢救费给付详解。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应急、担保功效的先于垫付义务而非通说所认为的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径行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抢救费给付详解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抢救费给付义务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目的是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抢救治疗急需的医疗费必须立即支付不可能等到责任明晰甚至结案时再付这种急需的预先垫支不属于赔偿的范畴当投保人无力预支时抢救费用由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支付。法律规定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和得到及时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应急、担保功效的先于垫付义务而非通说所认为的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径行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质言之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抢救费之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抢救费给付系保险公司为应急之需而为的先行给付并非承担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此处明确保险公司支付费用是为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且只是在肇事者未及时支付或可能无法及时支付抢救费的情况下承担的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义务。实际上这种风险传统上或伦理上应当由医院等主体承担但是由于实践中医院多发生不缴费不救人的问题法律“屈服于”医院等强势主体而转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为无力支付抢救费的被保险人先行给付抢救费换得医院的及时治疗。抢救费的给付行为是为了应急之需且是在责任认定之前为之的与责任认定结果无关即无论责任如何为了及时治病救人保险公司都要先行给付抢救费。因此抢救费给付并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而是为了及时抢救事故中伤者且避免让医院产生顾虑或拒诊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费用的做法。
第二抢救费给付系一种“垫付”行为
第三者责任保险从法律本质上看系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转而向保险公司求偿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法理。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亦同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显然无需直接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承担抢救费。至于保险事故中一般来讲是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伤者的抢救费即便机动车主显然并无责任此似乎类似于一种习惯性义务。但在很多情况下肇事者或伤者往往无力或不愿支付抢救费而解决抢救费支付又会贻误抢救伤者时机同时医院又不愿承担欠费救人的风险因此必须有一方主体先行承担此费用而后再行按责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体现所谓人文关怀虑及伤者利益并考虑到机动车先行给付抢救费的习惯性义务在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就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一角色。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系一种垫付行为即代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中的伤者垫付抢救费。
第三保险公司给付义务以相关主体无力支付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条件具有担保功能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系基于3个考虑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一方或伤者一方往往可能无力支付巨额的抢救费或者虽有力支付但是往往在事故责任上扯皮而不支付抢救费二是医院等抢救主体不愿或不适合承担抢救费欠缴的风险三是立法者认为保险公司财力雄厚且加之实施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故此是风险的最佳承担者。因此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给付抢救费的条件但观之立法本意显然这种给付义务应当以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条件的。实际上在相关主体已经给付了抢救费的情况下也无需保险公司再行承担此给付义务。只有在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的情况下为了转嫁医院等主体的风险保险公司才需承担此先行垫付义务因此从功能上看保险公司先于垫付抢救费的行为具有担保性质。
第四抢救费给付具有可追偿性
既然保险公司先行给付抢救费的行为系一种垫付行为显然保险公司在事后可以向被垫付人进行追偿。但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与向第三人追偿从性质上是不同的。对于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这种先于垫付行为实际上就转化为一种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完全系伤者一方责任引起则保险公司的垫付对象实际上就成了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之于第三人完全类似于一个应急的借款人这时保险公司得向第三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均有责任则系上述两者的混合。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实际上从法理上看此种理解也是最能公平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反如果按照前述主流观点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保险公司对于肇事者和事故中伤者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控制和监督的能力在此情况下无论肇事者和伤者如何行为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如果伤者系故意行为如自杀等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极为不公。即便颇受争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照而言显然主流理解是有问题的。
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后半段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之义务的法律性质。第75条后半段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处即明确抢救费给付的“先行垫付”性质和“可追偿性”。实际上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性质与此相同不过是在事后判定需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转化为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而已。
二、第75条和第76条中保险公司责任的差异
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体现人文关怀充分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强行实施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仅应当按照第75条的规定承担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且要按照第76条的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形式上看第75、76条都是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具有相似之处。加之前述对第75条之主流观点的误述理论和实践上对于这两条往往等同观之。而在笔者看来第75条和第76条中保险公司的义务或责任具有质的不同。
第一第76条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形式而第75条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则与事故责任无关。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利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质言之即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除第三人故意行为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责任被保险人均需对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赔偿后再行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必须对被保险人承担此赔偿责任不得以被保险人无责任为由拒绝赔付。而第75条则是为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避免因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愿支付抢救费而贻误抢救时机而安排风险承担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是发生在责任认定清楚之前的因此与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无关也与保险公司究竟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而第75条中保险人垫付的对象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第三人。第76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表现由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保险责任承担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事故中的第三人。但是在第75条中抢救费的垫付对象则既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事故中的第三人。
第三与第75条中先行垫付抢救费不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所为给付不具有可追偿性。前已述及第75条中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行为是一种垫付行为因此具有事后的可追偿性。但是第76条保险公司所为给付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是不能再行追偿的。此一差别至为明显概因第75条与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所为给付的法律本质迥异。
第四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按照第76条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按照第75条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第75条的立法意图则完全不同系为救济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而设并不关心伤者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便伤者具有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此点不同更彰现了第75条和第76条之下保险公司给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差别。
三、抢救费给付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先行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的义务虽然这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利益对于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颇有裨益但在保险公司看来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将保险公司拉进来垫付抢救费则无疑是一项很大的负担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拒绝先行垫付抢救费。由此便可能引发有关抢救费给付的诉讼。这种诉讼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二是医院在伤者拖欠救治费用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抢救费且不管其理由如何。但上述两种诉讼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均受理此类案件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甚至共同被告。此种作法值得商榷分别阐述如下
(一)伤者和医院的诉权
我们首先分析伤者和医院是否对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行为具有诉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合格的原告必须和被告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不管诉权的性质如何诉权的产生必须基于某种实体权利。在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只有伤者和医院对于保险公司具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实体性权利才能够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提起诉讼。对于伤者而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诉权基本是成立的虽然法律的设计有失公平但既然法律设定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那么伤者就可以基于此请求法院强行判令保险公司履行此项法定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清楚此项义务的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或作为伤者的第三人而非医院。医院和患者之间形成医患合同关系只能向患者请求支付救治费用而不能强行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救治费用。从法理上讲如果赋予医院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的救治费用请求权由于保险公司财力一般较被保险人和作为第三人的伤者雄厚则医院必然会完全绕开患者而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这一方面完全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产生了法律制度和实践上的混乱另一方面也制造了巨大的道德风险为患者恶意拖欠医药费找到了不得不为的理由。究其立法本意权衡各方利益关系医院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对于医院直接诉请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二)伤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诉讼中保险公司和医院的法律地位
前已述及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之规定就先行垫付抢救费而言伤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因此在保险公司拒绝先行垫付抢救费的情况下伤者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法律设定的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在伤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不尽适当。在此种诉讼中由于伤者能否成功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直接关涉医院的利益因此医院可以申请或由法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由于医院对于保险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诉权所以医院在此种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仅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