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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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同居财产分割婚约彩礼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某云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康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2008年8月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原告于同年6月20日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9件。后又按被告要求于同年9月19日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2005年1月10日在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因而自2007年3月起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年龄并借婚姻索要财物已造成原告大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负担。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800元归还原告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9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沈某芳张某群的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举行婚礼前送给原告彩礼吉礼共计人民币30800元及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2金首饰原始购买发票9张证明购买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9件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3日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8件对金首饰的价值表示不清楚。因原告年龄大急欲结婚原告于2004年9月19日又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被告用原告送来的钱购置了衣服嫁妆等。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当时未隐瞒年龄且年龄也已达到法定婚龄只是由于工作忙双方不重视才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送的现金已在购置衣物嫁妆操办婚礼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花用。因双方的同居关系至今仍未解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金首饰购买发票1张证明被告方也在双方恋爱期间赠送原告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选购了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9件分别是千足金项链3748克千足金挂件7克千足金耳环634克千足金戒指948克千足金手镯2929克和白金950挂件232克白金950项链1522克白金950耳环215克白金950戒指436克。6月23日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2004年9月19日原告又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除此之外双方在恋爱期间在财物上还另外有一些往来其中被告方也赠送过原告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被告用原告送来的钱购买了衣物置办了嫁妆并于2005年2月10日与原告举行婚礼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虽然原被告已符合法定婚龄但由于双方不重视故始终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日趋疏远。2007年3月后原被告事实上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除部分衣物被告从原告处已自行取走外在原告处的被告嫁妆还有半床1张被头橱1张梳妆台1张缺镜子棉被8条枕头2对枕头套3对床头柜2只创维牌彩电1台新科DVD机1台乐豪牌功放1套含音箱5只电视柜1只大小茶几各1张双人皮沙发1张单人皮沙发2张挂衣橱1张单人木沙发2张三菱空调1台1匹半塑料脚盆2只马桶1只搪瓷面盆2只痰盂2只海尔牌小神童洗衣机1只海尔牌冰箱1只三人木沙发1张木圆桌1张木靠背椅6张木挂衣架1只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对上述财产原告表示可归被告所有。对恋爱期间被告方赠送的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原告表示该枚戒指应归原告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