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抵押担保的法律分析

导读:
目前,我国农村抵押担保存在抵押物范围窄、抵押登记混乱、抵押权行使受到诸多限制等问题。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强制拍卖中,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民事执行法,抵押权人提起诉讼,法院要先受理而后通过审理做出判决,然后在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判决时,方可经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抵押财产。这一繁琐过程不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与讲究高效率的《担保法》精神背道而驰。那么我国农村抵押担保的法律分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目前,我国农村抵押担保存在抵押物范围窄、抵押登记混乱、抵押权行使受到诸多限制等问题。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强制拍卖中,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民事执行法,抵押权人提起诉讼,法院要先受理而后通过审理做出判决,然后在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判决时,方可经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抵押财产。这一繁琐过程不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与讲究高效率的《担保法》精神背道而驰。关于我国农村抵押担保的法律分析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目前,我国农村抵押担保存在抵押物范围窄、抵押登记混乱、抵押权行使受到诸多限制等问题。这些弊端的存在,使农民不能充分利用土地,自身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制约了整个农村经济和农业的发展。如何克服上述弊端,实现农村信用担保制度的科学化,已成为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催天下小编就如何建立和完善农村信用担保体系进行了探讨。
农村抵押担保中存在的问题
1、抵押权客体范围过窄
我国法律规定动产、不动产及其用益物权可以作为抵押物,但由于立法技术和其他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物权法》)采用了列举式及禁止式两种方法来限制担保物的范围,造成担保物的范围过窄。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相比,农村借贷市场上可以用来抵押的物是少之又少。
《担保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能抵押的财产;仅仅在第34条和36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而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现行《物权法》也未改变这些规定。这些规定无不反映了农村抵押担保中抵押权客体过窄问题。
2、抵押物登记制度混乱
《物权法》原则之一是物权公示。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然而,我国目前的登记规则混乱,出现多头监管的现象。
《担保法》第42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分别由以下行政部门管理: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实践中经常出现交叉登记管理的现象,加之对乡村企业厂房的登记没有具体的登记机关,增加了登记难度,从而降低了抵押登记的公示效果,给交易安全带来隐患。
3、抵押权的实现限制过多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拍卖为例,在实践中,针对来自农村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时往往有以下不便:
一是实现以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的权利曲折艰难。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先办理征地手续,将抵押土地转为国有,然后再按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法进行处置。这样人为设置了城乡堡垒,使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实现更加困难。
二是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时程序过于繁琐。在强制拍卖中,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民事执行法,抵押权人提起诉讼,法院要先受理而后通过审理做出判决,然后在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判决时,方可经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抵押财产。这一繁琐过程不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与讲究高效率的《担保法》精神背道而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