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看连带法律责任
导读:
本文整理了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看连带法律责任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抵押担保以抵押物为责任承担限度,而保证担保中的连带保证则是将自己与债务人串在了一根绳上。两者的法律责任孰轻孰重,可见一斑。现过了约定时间,乙无力偿还,甲将乙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偿还本息,丙承担连带责任。其实,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很好区分,从形式上即可一目了然。那么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看连带法律责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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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都是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为了承诺在限期内能够偿还出借人的借款而进行的担保,那么两者有什么法律责任呢?本文整理了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看连带法律责任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担保,是跨越《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三大法律的名词,也是经济生活中,最常用的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以及预期利益,使资源能够合理配置,增加资金合理流动效率的有效方式。担保有五种方式: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律师、法官分不清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尤其是分不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实际上,这是一个初级问题。笔者将从二者区别开始论述。
首先,区别在于一个字:物,抵押担保中担保的对象是物,可以是动产,亦可是不动产。而保证担保中虽然有时也涉及物,但从本质上说担保的对象是人。其次,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生效要件不同,抵押担保要想生效,除了一纸合同外,还需要登记,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登记不是对抗要件,而是生效要件。如果不登记,则抵押权不生效。而保证担保则无需登记。第三,也就是本文的论述关键,法律责任。一个案件过程再跌宕起伏,引人入胜,双方当事人关注的始终是个结果,而这个结果用一个法律名词代替,就是法律责任。抵押担保以抵押物为责任承担限度,而保证担保中的连带保证则是将自己与债务人串在了一根绳上。两者的法律责任孰轻孰重,可见一斑。以上是三个最重要的区别,除此之外还有诉讼时效、诉讼顺序等等区别,在此不再赘述。
引入一例:甲曾借钱给乙,乙无力偿还,无奈找到其弟弟丙为其担保。丙以自己与家人共有的房屋一处做抵押担保。甲乙丙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至某年某月某日,如乙仍无力偿还,甲可处置丙的房屋。但没有其共有人的签字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现过了约定时间,乙无力偿还,甲将乙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偿还本息,丙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案件,提出几个问题。
第一,本案中,丙在房屋有共有人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允许即将房屋做了抵押,此行为的效力如何?第二,甲乙丙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抵押权是否生效?第三,即使抵押权生效,是否可以未经对债务人乙的诉讼,直接对乙丙诉讼,换句话说,丙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第四,即使可以诉讼,判决丙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下面对以上核心问题进行解答和论述。第一,丙将多人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允许将房屋抵押,此行为部分有效,即丙对房屋所有的部分,可以抵押,但其他部分不得抵押。第二,甲丙只签订抵押合同而为办理抵押登记,此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权未生效。甲仅对丙有行为上的督促权利。即使达到和合同约定的条件。甲依然不能行使抵押权。第三,此问题涉及到了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的重大区别,即先诉抗辩权。抵押担保中,债权人获得抵押权后,当合同约定条件达成后,债权人想行使抵押权,必先对债务人进行诉讼或仲裁,否则不能够直接处分抵押物。这是抵押担保与一般保证相同的地方,亦是与连带保证不同的地方。第四,即使抵押权生效,即使可以诉讼,那么判决丙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巨大错误。众所周知,抵押权人只能对抵押物行使权利,而不可能对本案中的丙行使权力,抵押权对物不对人。判决丙承担连带责任,唯一的可能性就是法院认为丙的行为是连带保证行为而非抵押行为。这一基础的、常识性的错误,让笔者意识到了写此篇论文的必要性。
其实,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很好区分,从形式上即可一目了然。抵押的主体可以为债务人本身,合同中经常约定甲欠乙钱,乙提供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而从为出现过,甲欠乙钱,乙为自己保证还钱,如未还钱乙自己还。这样的约定是无用的并且可笑的,为自己担保相当于没担保。即使抵押的主体也是第三人,那么同样有区别。抵押担保合同往往以抵押物为核心。经常约定如乙未偿还,甲可处置抵押物。而保证担保合同往往以保证人为核心。经常约定如乙未偿还,丙代为偿还等类似语句。
为何《担保法》、《物权法》要如此严格的区分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其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二者所对应的法律责任分别为有限责任和连带责任。从当事人心里角度看,抵押担保设立,证明他只想用抵押物承担责任。而连带保证担保的设立,即表明当事人愿意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偿还。从法律责任上来看,亦是如此,抵押担保,只会使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权利,而一旦被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那么结果只能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法院作出如此判决,丙这一为乙做抵押担保的人,沦为了连带保证人。本来债权人甲只能处置房屋中丙所占的份额,而此判决一出,甲除了可以处置此房产外,还可执行丙的其他财产。这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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