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已卖出的房产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
导读:
张先生则辩称,他们夫妇已于2006年将那套价值40万元的房产卖给了一位姓李的朋友,如今只剩那套价值45万元的房产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他本人应该分得该房产的一半。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李女士抚养教育,张先生支付抚养费;45万元的房产归李女士所有,但李女士需找付差价款22.5万元给张先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均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张先生主张已将其中的一套房产出卖他人,李女士并不认可,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房款数额及去向等,系张先生的个人行为,与李女士无关。二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已卖出的房产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那么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已卖出的房产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先生则辩称,他们夫妇已于2006年将那套价值40万元的房产卖给了一位姓李的朋友,如今只剩那套价值45万元的房产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他本人应该分得该房产的一半。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李女士抚养教育,张先生支付抚养费;45万元的房产归李女士所有,但李女士需找付差价款22.5万元给张先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均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张先生主张已将其中的一套房产出卖他人,李女士并不认可,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房款数额及去向等,系张先生的个人行为,与李女士无关。二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已卖出的房产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已卖出的房产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先生和李女士于1999年结婚,有一个可爱的女儿。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先后于2005年、2007年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约定一套价值45万元的房产归李女士所有,另一套价值40万元的房产归张先生所有。但两人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且一直共同生活至2009年。
2009年8月,李女士持两份离婚协议书到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并要求按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先生则辩称,他们夫妇已于2006年将那套价值40万元的房产卖给了一位姓李的朋友,如今只剩那套价值45万元的房产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他本人应该分得该房产的一半。
庭审中,那位买房子的李先生出庭作证,称已将30余万元房款交付张先生。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李女士抚养教育,张先生支付抚养费;45万元的房产归李女士所有,但李女士需找付差价款22.5万元给张先生。对此结果,李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主张卖出的房屋,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张先生名下;张先生已收到房款30万元,但对于此款的去向,他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均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张先生主张已将其中的一套房产出卖他人,李女士并不认可,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房款数额及去向等,系张先生的个人行为,与李女士无关。二审法院遂改判:将双方诉争的一套价值45万元的房产归李女士所有,另一套价值40万元的房产归张先生所有。
接到判决书时,李女士喜极而泣,张先生也服判息诉。
以案释法;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离婚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属附条件的协议,当事人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协议签订后,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因所附条件不成立而不生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本案中,李女士要求法院按照离婚协议来分割房产的主张与法无据。该协议仅仅可以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