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研究
导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例如,丈夫经商发财后在外包养情妇而导致离婚的,妻子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甲则认为,自己之所以有外遇,完全是由于乙的行为所迫,乙在离婚问题上存在过错,不属于“无过错方”,所以没有资格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那么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研究。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例如,丈夫经商发财后在外包养情妇而导致离婚的,妻子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甲则认为,自己之所以有外遇,完全是由于乙的行为所迫,乙在离婚问题上存在过错,不属于“无过错方”,所以没有资格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研究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内容提要:《婚姻法》修正案设置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特定情形下离婚无过错方的利益给予保护。该制度设置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在此不作赘述,然而,因规定过于粗疏,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过错理解、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关系的主体、赔偿的实现等问题。本文作者拟就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法。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虽然列举了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但是规定比较粗疏,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时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带来很多的障碍,有鉴于此,本文希望通过对法条的拆分理解于实务有所裨益。
一、对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的理解
《婚姻法》中规定的请求权主体是对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见,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主体没有过错。例如,丈夫经商发财后在外包养情妇而导致离婚的,妻子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该规定的理解,需要做以下检讨:
我们知道,婚姻家庭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导致离婚的原因一般不会是单一的和短暂的行为,比如丈夫偶尔打骂妻子的行为,丈夫偶尔有越轨行为但及时改正等等,一般都不会最终导致离婚。而且,在实践中,司法人员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是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完全单方过错导致的离婚的情形并非离婚原因的常态。就下列案例说明:
案例A:甲(男)、乙(女)系夫妻关系的双方,两人结婚后,因乙脾气暴躁,经常数落甲没有本事,不能赚大钱养家,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甲性格内向,不堪忍受,对家庭生活失去信心,离家出走,在打外地打工,打工过程中与情投意合之丙(女)公开同居生活,最终导致甲、乙婚姻关系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