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对方是否有效
导读:
根据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李某自愿无偿赠与给谢某。婚姻关系解除后,李某因无房居住仍住在该房第三层。2007年12月26日,谢某以李某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求李某交出房门钥匙,并将李某赶出大门。在李某离开后,谢某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李某无法进入该房屋,李某遂诉至法院。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与谢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谢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李某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那么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对方是否有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李某自愿无偿赠与给谢某。婚姻关系解除后,李某因无房居住仍住在该房第三层。2007年12月26日,谢某以李某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求李某交出房门钥匙,并将李某赶出大门。在李某离开后,谢某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李某无法进入该房屋,李某遂诉至法院。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与谢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谢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李某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对方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
李某与谢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儿子李-涛。后因感情破例,于2007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李某自愿无偿赠与给谢某。婚姻关系解除后,李某因无房居住仍住在该房第三层。2007年12月26日,谢某以李某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求李某交出房门钥匙,并将李某赶出大门。在李某离开后,谢某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李某无法进入该房屋,李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谢某,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即已对房屋作了处分,李某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与谢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谢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李某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本案中,李某与谢某在协议中约定属于李某的房子赠与给谢某,并且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所以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二、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法律对赠与财产需办理特别手续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李某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李某与谢某对赠与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李某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三、从任意撤销权的性质上来看。对于赠与合同而言,由于其具有无偿性,赠与人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也就是说,任意撤回权之宗旨在通过缓和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来实践优遇赠与人的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因此可以这样说,任意撤回权完全是立法在将赠与认为诺成合同,赠与的无偿性保护赠与人利益而专门创设的制度,是旨在弥补诺成性的赠与合同对赠与人要求过苛而设计的救济性手断。本案中,李某赠与的房屋是无偿的,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从任意撤销权的性质的公平与正义上来看,李某也可以撤销赠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