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健康档案的管理
导读:
建立电子健康档案的地区逐步为服务对象制作发放居民健康卡替代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作为电子健康档案进行身份识别和调阅更新的凭证。已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的地区应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通过上述方式为个人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并按照标准规范上传区域人口健康卫生信息平台实现电子健康档案数据的规范上报。已建立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的机构应同时更新电子健康档案。
1、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
(1)辖区居民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服务时由医务人员负责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根据其主要健康问题和服务提供情况填写相应记录同时为服务对象填写并发放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建立电子健康档案的地区逐步为服务对象制作发放居民健康卡替代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作为电子健康档案进行身份识别和调阅更新的凭证。
(2)通过入户服务(调查)、疾病筛查、健康体检等多种方式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组织医务人员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并根据其主要健康问题和服务提供情况填写相应记录。
(3)已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的地区应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通过上述方式为个人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并按照标准规范上传区域人口健康卫生信息平台实现电子健康档案数据的规范上报。
(4)将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填写的健康档案相关记录表单装入居民健康档案袋统一存放。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数据存放在电子健康档案数据中心。
2、居民健康档案的使用
(1)已建档居民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复诊时在调取其健康档案后由接诊医生根据复诊情况及时更新、补充相应记录内容。
(2)入户开展医疗卫生服务时应事先查阅服务对象的健康档案并携带相应表单在服务过程中记录、补充相应内容。已建立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的机构应同时更新电子健康档案。
(3)对于需要转诊、会诊的服务对象由接诊医生填写转诊、会诊记录。
(4)所有的服务记录由责任医务人员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汇总、及时归档。
3、居民健康档案的终止和保存
(1)居民健康档案的终止缘由包括死亡、迁出、失访等均需记录日期。对于迁出辖区的还要记录迁往地点的基本情况、档案交接记录等。
(2)纸质健康档案应逐步过渡到电子健康档案纸质和电子健康档案由健康档案管理单位(即居民死亡或失访前管理其健康档案的单位)参照现有规定中的病历的保存年限、方式负责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