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判决书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为了房屋的所有权真的是苦恼不已。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主要有情形复杂的农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商品房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主体特定政策性强的房改房所有权确认纠纷、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以及权属不明确的安置房所有权确认纠纷等等。下面具体看下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判决书。
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判决书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与再审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诉讼时效。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3.关于判决撤销后的处理。
1.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忠民虽然于2012年8月30日获知原审判决,但当时大连中院尚未对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赠予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是否会因原审判决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尚不确定,而大连中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于忠民的诉请,故直至被告刘颖于2013年7月20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于忠民经辽宁高院释明后,方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因原审判决受到损害。而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的判决,驳回于忠民的起诉,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方才受到了实际的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于忠民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受到损害之时起算,于忠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被告田胤先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于忠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田胤先购买房屋并取得预告登记的准物权后,在被告刘颖并未支付过房款的情况下,未经于忠民同意,擅自将预告登记注销,并将房屋登记至刘颖名下,损害了于忠民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原审判决根据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刘颖名下及两被告对于田胤先所占份额的确认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侵害了于忠民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3.关于原审判决撤销后,对原审原告田胤先诉讼请求的处理。两被告在原告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的赠予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原审原告田胤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占有60%的所有权份额,并故意向法院隐瞒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企图通过诉讼阻挠大连中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侵害原告于忠民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故对于原审原告田胤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田胤先在与被上诉人于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胤先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置未征得于忠民的同意,影响于忠民对系争房屋的民事权益。在(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诉讼中,田胤先、上诉人刘颖未告知原审法院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导致于忠民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于忠民提供的田胤先出具的证明、购房过程说明以及大连中院、辽宁高院的诉讼过程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于忠民请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理由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刘颖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上诉人于忠民本案原审诉请即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驳回田胤先在该案件中的诉请,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五大类型中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现实情况,律师在承办案件中需着重注意的主要相关证据有以下几点:
01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自然人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等;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
02事实证据
涉案房屋出资、继承、析产、受赠等相关证据。
围绕涉案房屋,在进行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相关证据的准备时,首先明确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出资、继承、析产、受赠等哪种具体类型,根据相关类型再着手准备相关证据。其中可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购房转账明细、付款收据、出资协议书、顶名购房协议、录音录像、相关的证人证言、公证书、单位证明等。
涉案房屋使用、管理、收益等的证明;
根据物权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原则出发搜集相关的证据,主要包括装修、水、电、物业费的实际支付,租金的收取、房屋家具的购买等。
其它有关政策文件、裁判文书、判例等,对相关类型房屋的确认纠纷处理也可以起到比较积极的的作用。
提供相关的证据之后,律师需要有一个比较直观明确的处理思路,针对委托人的相关权益进行前期的准备。根
据以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五大类型,其相对应的处理思路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01、农村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处理思路:
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房屋的建设审批手续以及建房出资情况等方面予以着手。基于农村房屋的特殊性,决定了律师对农村房屋的所有权确认资格问题要优先考虑。
在纠纷处理的具体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当时各方面因素并结合日常综合判定,包括涉案当事人年龄、身体状况、综合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关于某个事实和行为是否符合常理是较为重要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根本还是在于对事实情况的还原过程,因此势必要考虑这一点。
重视家庭间的书面协议约定等书面证据。分家析产协议以及一些其他协议等书面协议和约定能非常真实地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着重考虑有利于更好地还原事实真相。
如有认为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有出资行为,可通过债权关系另行主张;
02、商品房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处理思路:
首先一定要做到还原基础的法律事实,重视细节。
律师要重点查明出资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借款关系还是委托出资关系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重视取证。
03、房改房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处理思路:
抓主要矛盾,不论是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对房改过程中的住房要求确权,还是因职工离婚或继承要求分割房产,其主要问题是房屋的权属问题,确定纠纷房屋的产权,明确产权的转移时间以及相关款项的支付时间,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前提。
房改房是基于劳动关系和职工住房福利而产生的,办理纠纷的实际过程中要侧重保护职工权益。
依据房改政策,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原理来处理和解决。
04、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处理思路
经济适用房大多会涉及到顶名购房,在实践过程中合理确定案由,应属于合同纠纷还是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并根据案由掌握好地方规定以及相关的意见纪要等,综合运用。
05、安置房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处理思路:
对于常见的拆迁政策,原房屋的产权人即为被拆迁人,也为被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与其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在同一户籍的其他人为被安置人口。按通常的拆迁政策,被安置人口仅享有对拆迁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涉及到了拆迁安置房的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在司法的日常实践中,针对房产纠纷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律师不仅要从相关的典型案件中寻找突破点,增强自身实务处理的经验,更要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据事实情况进行案件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