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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里面标的物是什么意思

李孟阳律师2022.04.276076人阅读
导读:

举例说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此处的标的物就是双方所购买的房屋。标的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标的物是明确的,一般标的物和标的是存于一体的,但是不代表标的物和标的是永远共存的。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所谓交付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将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的行为这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那么合同里面标的物是什么意思。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合同标的物是什么意思

1、通常来说,标的物就是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举例说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此处的标的物就是双方所购买的房屋。标的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标的物是明确的,一般标的物和标的是存于一体的,但是不代表标的物和标的是永远共存的。比如在劳务关系当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这份劳动合同当中没有买卖的商品,在这份合同当中,没有标地物,而可能具有标的。此处的标的可能是劳动合同当中约定的工资金额。合同成立必定会有标的,但是不一定会有标定物。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二、合同的标的多种形式

1、第一种标的是有形的财产,即只要具有价值在生产生活当中流通的物品,比如说水果店所销售的苹果,手机店出售的一部手机,或者是某开发商销售的楼房,

2、第二种标的就是无形的财产,相对于第一种标的,第二种标的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比如生活中,我们所购买的期权或者是股票,他也属于有价值的财产,但并不是市场当中流通的实物。或者是他人智力成果,这些也都非物品,但是它们都具有可以交易的价值,

3、第三种是劳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看中的是劳动者,劳动服务给用人单位提供的价值,其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服务也是具有一定的价值,或者是居间商提供的居间服务,现在商品房买卖现象,屡见不鲜,各种房屋中介通过居间服务的形式为他人勾选房屋,买房者向中介支付相应的报酬,其中中介提供的服务也属于标的的一种。

4、第四种,工作成果,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要求乙方为甲方制作某一件工艺品或者是承接某一个项目工作,此时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就是承揽工作,其中乙方的工作成果也属于标的的一种。

三、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是什么意思

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的意思

所谓交付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将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的行为这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此外出卖人应当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资料。标的物在出卖前已经被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时间。

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是合同成立的标准之一。

所谓交付标的物是指出卖人将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的行为这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此外出卖人应当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资料。标的物在出卖前已经被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时间。

交货方式

民法理论将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合同法第135条规定了标的物交付的两种方式即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现实交付又称直接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买受人的行为这是买卖合同中最常用的交付方式。现实交付中还应当交付必 要的单证和资料如发票、合格证、说明书等。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采用变通的或观念上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包括委托交付、拟制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五种。

委托交付是指出卖人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将动产交给承运人或邮局的交付方式如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给第一 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代表标的物权利的有效凭证交付给买受人以完成交付的方式权利凭证有仓单、提单、存款单、票据等。简易交付 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是指买受人已因其他关系先行占有了标的物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此不必再行交付合同生效时视为已经完成交付。合同 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合同生效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当标的 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并通知第三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 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占有改定是指出卖人转让标的物时仍然准备继续占有该 标的物可以与买受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 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在合同法第 141条第2款规定的地点完成交付,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 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某确定时间交付也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买受人交付。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买卖双方可 以协商确定交付期限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随时履行交付义务买受人按此条款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随时交付但应给出卖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是什么意思

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是什么意思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是使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均有具体规定中国合同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提存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性质。提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提存实施后在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关相互之间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提存的条件

提存是为救济债务人因债务履行受阻而处于不利状态所采取的方法因此只有符合提存条件时方能进行。提存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须发生阻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原因。在各国法律中一般都对提存的法定原则作出明文规定。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于已提出的给付拒不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应负迟延责任债务人可将给付提存这为罗马法以来得为提存的主要原因之一。合同法第101条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提存原因作了具体规定包括,(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应注意的是债权人拒绝受领只有在债务人现实提出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可以是实际交付也可以是言词提出如果债务人未现实提出给付则不构成债权人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这不仅包括不知何人为债权人、债权人去向不明而且指债权人的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也无法联络。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据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则不能构成提存原因。(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这种情况是指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债务人不知道向谁履行债务同样应准予提存。(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2.提存的标的物须是债务人依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付的物且适于提存。该条件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由于提存涉及提存机关保管提存物和返还提存物因此提存的对象只能以物体为限如给付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不行为或单纯的劳务按其性质则没有提存的可能。其次提存作为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对清偿的一种代替安排也应按合同约定适当提存提存的标的物原则上应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合若交付之物与合同内容不合者不生清偿的效力。再次给付的标的物须适于提存。提存的物品各国法律一般不作明文限制但是不适宜保管的自不得提存。这些物品主要有,容积过大之物易燃易爆的危险品瓷器玻璃易碎物水果、鲜肉等易变质的物品低值而需过多保管费用的物品等等。对于以上物品可以允许清偿人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对拍卖所得价金进行提存。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8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1条、第332条作出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也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至于如何“依法”拍卖或变卖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在实务上对不宜提存的物品公证处可保全证据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这样处理是合理的。至于拍卖与变卖之间应主要采取具有公开、公正、公平特点的拍卖方式通过拍卖可以使债权人的财产在可能的限度内以最高的价格出售从而使债权人不至于因财产被贱卖而受损失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关于不动产能否适用提存?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提存的标的物应限于动产主要是金钱、物品或有价证券等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抛弃占有且不动产性质上也不适宜于提存故不得作为提存的标的物。不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因为,首先在不动产交付的场合如果允许债务人抛弃占有而免除债务这必然会使不动产处于无人看管、利用的状态甚至被他人非法侵占这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也与设立提存制度的宗旨相悖其次不动产在性质上并非不宜提存只是提存程序相对复杂、提存费用相对较高而已但这与不动产本身的价值相比又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不动产应允许提存可以由提存机关进行实地验收并指定不动产看管人在操作程序上是完全可行的。这既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提存的程序是什么

提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该申请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及其种类、数量标的物受领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谁为受领人的理由等基本内容。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并还应提交有关债权人迟延或者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提存机关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应予提存。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对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关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关应予接受并进行妥善保管。

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机关在收取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应向债务人授予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在提存时债务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至于通知的义务应由谁承担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各国及各地区立法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7条第2款规定,“提存人于提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时负赔偿之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我国以往的做法是提存发生后提存机关负有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的义务如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有通知提存受领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作法将提存的通知义务规定由债务人承担该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这样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一是履行合同义务原本是债务人的义务由债务人为提存通知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债权人直接为清偿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可以使其及时到提存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的相互接触和联系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情况较之提存机关更为了解由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更为合适。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况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情况国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如不可能为通知者得免为通知。”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提存机关履行通知义务提存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提存受领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该规定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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