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与保证保险
导读: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与保证保险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与保证保险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做出了这样的定义:保证保险者谓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任的契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1999年8月30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其中明确提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
保证保险分为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两大类型:
1、诚实保证保险
诚实保证保险又称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它主要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其保险事故具体表现为受雇人的欺骗、偷盗、伪造、失职等。诚实保证保险按照承保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如下几种:①指名保证保险,即以特定的雇员为被保证人的保证保险。②职位保证保险,是指在合同中不列明被保证的雇员的姓名和保险金额,只列职位名称、保证金额的保证保险。③总括保证保险,以雇主的所有正式雇员为被保证人的诚实保证保险。④伪造保证保险,是承保因伪造或篡改背书、签名、收款人姓名、金额等造成损失的保证保险。⑤3D保证保险,指承保因雇员的不诚实损毁及失踪的综合保单,简称三D保单。
2、确实保证保险
确实保证保险指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确实保证保险主要有下列几种:①合同保证保险,即承保权利人因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保证保险。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合同保证保险还可细分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建筑工程保证保险、购车履约保证保险等②司法保证保险,是指因法律程序而引起的保证业务。③许可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应投保人的要求在申请某种许可证或者执照时,向政府提供保证担保的一种保险。
笔者认为,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保证保险,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保险利益上来看:在合同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是为了防范自己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发生履行困难而进行投保的,其保险利益是由于保险事故即债务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消极利益,也就是合同责任保险利益。而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开发商是为了自己所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进行投保,其保险利益也是一种消极保险利益。两者在保险利益上是一致的。
第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与保证保险的保险机理相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实际上是保险人为开发商向购房者提供的一种保证,即当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时,由保险人向购房者进行赔付。这与保证保险的运作机理是完全一样的。
第三,从保险的责任范围来看:以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为例,其责任范围限定在因产品的质量缺陷造成的产品自身的损失上 。当然,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的产品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而且《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针对产品的保险主要涉及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而这两个险种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责任范围的不同 ,可见责任范围对于确定保险的性质起到重要的作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都限定在因各自是标的物的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标的物自身的损失,这也可以看出其保证保险的性质。
第四,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与一般的保证保险在追偿权上确有不同,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对于投保人是放弃追偿权的 ,而在一般的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是有追偿权的,因为保证保险担保的性质,其赔款属于一种垫付,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不仅是出于维护购房者的利益考虑,而且还帮助投保人转移风险的问题,只有这样安排才能更好的促使开发商积极投保,从而更好的维护购房者的利益。二是这种放弃仅是针对投保人的放弃,对于其他参与建设的各方,保险人仍有追偿的权利 ,而且考虑到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往往不是开发商所造成的,大多是建筑商、设计人等其他参建方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的安排只不过是基于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特殊性所作的特殊的安排,不能因此否认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保证保险的性质。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应当是一种保证保险。开发商对购房者因建筑物的买卖合同而承担建筑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开发商通过投保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由保险人为其提供担保,当投保人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时,由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赔付。确实保证保险中的合同保证保险,就是承保权利人因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保证保险。因此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应当是确实保证保险中的合同保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