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裁判规则
导读:
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也作出了相应修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中不再保留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基础上作出了更加细致严谨的规范表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必须是在提起诉讼时仍然存在《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至第17条、第20条至第2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裁判规则,均将原司法解释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修改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保持了用语的一致性。
(1)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
由于《民法典》第1051条不再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也作出了相应修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中不再保留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结合本条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的是:首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原告是婚姻当事人,因该诉讼行为直接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其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原告还包括与该诉讼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民法典》第1045条增加了对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界定,旨在明确婚姻家庭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围,其依据是血亲关系的远近、家庭结构的类型和生活联系的紧密度。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确定的效力而产生的。近亲属,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亲属。明确近亲属范围的法律意义之一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基于此,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2)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婚姻无效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基础上作出了更加细致严谨的规范表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必须是在提起诉讼时仍然存在《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譬如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这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稳定现存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因夫妻共同生活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而损害婚姻共同生活关系的稳定。从行政行为瑕疵的补正视角评价此情形,未达法定婚龄导致结婚登记行为的瑕疵,在达到法定婚龄时已经消失,结婚登记行为已经由违法转变为合法。
(3)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适用程序。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在整合《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第4条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修改。第一,无效婚姻是因欠缺法律规定的婚姻生效要件而归于无效,没有给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如果允许原告撤诉,则将放任已经发生的违法婚姻状态继续存在,破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维护的婚姻家庭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权益,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对于无效婚姻的判断体现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婚姻效力的判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不得准许其撤诉。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时,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家事纠纷案件,仍应首先审查涉案婚姻状况是否属于无效婚姻,否则便无法对原告申请撤诉作出准确的裁定。譬如,涉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禁止结婚的情形,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误将四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理解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而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便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撤诉,以维护其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第二,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其根本原因在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不仅涉及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秩序,还涉及《民法典》第153条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不适用调解,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既然婚姻无效案件属于不合法行为,就不能适用调解方式。即便当事人自愿申请调解,人民法院也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第三,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进行调解。原因在于该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该类纠纷可以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合意,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及时作出判决。
(4)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顺序。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断后进行。”该条对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两个案件后的审理顺序作出了如下修改:一是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修改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二是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的内容。该条解释的修改着重考虑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而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并审理存在一定的障碍,也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该条解释而言,第一,合法有效的婚姻是离婚诉讼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已经受理的,必须对该案件依法作出判决。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作为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本案与其他案件有牵连关系,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另一案审结后再行恢复诉讼。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必须先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离婚诉讼的裁判依据,如果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尚未审结,应当中止离婚诉讼的审理,等待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再行恢复审理离婚案件。
(5)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当事人结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5条规定了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规则。第一,如前所述,“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修改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与之相对应的,在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由“申请人”改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由“被申请人”改为“被告”。上述内容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程序法上内容的延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在特定的民事诉讼中直接承受案件实体上权利义务的主体,并因此担负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该条解释中的利害关系人与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时其应当作为原告。第二,《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的内容,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没有继续保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均已死亡,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死者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是否可将死者双方列为共同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情况下,就没有了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受理和审理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6)人民法院在审结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的工作流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结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的工作流程。第一,结婚行为涉及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设立,须经公示方为有效。在结婚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时,人民法院仍须采用公示方法。该条解释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贯穿的具体法理——效力公信,即婚姻家庭行为的对外效力。第二,依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均按《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长期保管。对于被确认无效婚姻的生效判决书副本及被收缴的结婚证书,也应当一并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第三,该条解释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意义在于用公示方法将当事人持有的结婚证书宣告作废并收缴。同时,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6条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9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副本和已收缴的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寄送至婚姻登记机关后,应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存档,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来源 |《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节选自龙翼飞、赫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新司法适用准则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