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借款人的认定

导读:
一审庭审中,段XX陈述称本案《借款合同》的起草及借款的过程均是由谢XX代替段XX来进行的,谢XX当时告知段XX、颜X出差不在,林XX作为借款人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段XX才转款的,在转款时段XX未看过《借款合同》,段XX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段XX主张颜X、林XX均为借款人,故请求颜X、林XX共同偿还借款,颜X、林XX均抗辩认为颜X系借款人,林XX作为颜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于见证人,而非借款人。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经常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情况出现,在类似的共同借款人的相关纠纷中,应该如何认定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如何向共同借款人主张权利等等问题经常在实务中困扰着借贷双方。
一、共同借款人概念
其实共同借款人在银行的贷款业务中是普遍存在的,比如我们大家比较熟知的住房按揭贷款。夫妻或房屋的共同买受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共同借款人是可以作为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的,也是这一共同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主体。
民间借贷中的共同借款人,主要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借款目的或约定的借款目的,共同向同一债权人借款,这两人和债权人约定,这一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或按份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借贷的关系。
共同借款人法律关系认定
在《民法典》实施后,“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一条被收入“合同的履行”一章,“债务加入”被收入“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一章,债务加入被明确为必须具有三要件(第三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通知到债权人、债权人同意或默认),而订立借款合同时起即存在共同借款人安排,无论从行为时间来看还是从构成要件来看,该等共同借款人安排更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连带债务,而不适用债务加入规则。
如何认定是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综合认定共同借款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年龄在30至60周岁;
2、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户口在本县。
共同借款人的认定顺序: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姐妹、其他亲属或法定监护人。
学生入学前户籍不在本县、但父母户籍在本县的,不能受理。
学生入学前户籍在本县、但父母户籍均不在本县的,不能受理。
【案例】当事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其是否必然为共同借款人?
2015年11月20日,甲方段XX与乙方颜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甲方处有段XX签名,乙方处有颜X签名,林XX的签名与颜X签名并排。
2017年9月8日,陈XX、陈XX、林XX在利息计算表中签字,该利息计算表中显示: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出借单位/个人为段XX,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3%,应付利息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应付利息金额为36万元,应付利息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应付利息金额为27万元,应付利息期间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应付利息金额为13000元,上述应付利息总额为643000元。
2017年9月18日,段XX出具通知书,写明:颜X、林XX,贵方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人借款100万元整及利息,请在接到本通知书后抓紧安排时间还款。该《通知书》有段XX(谢XX代)签名及颜X签名。
一审庭审中,段XX陈述称本案《借款合同》的起草及借款的过程均是由谢XX代替段XX来进行的,谢XX当时告知段XX、颜X出差不在,林XX作为借款人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段XX才转款的,在转款时段XX未看过《借款合同》,段XX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
三、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林XX是否为借款人。段XX主张颜X、林XX均为借款人,故请求颜X、林XX共同偿还借款。颜X、林XX均抗辩认为颜X系借款人,林XX作为颜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于见证人,而非借款人。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林XX的签名虽在《借款合同》中与乙方颜X的签名并排,但《借款合同》的首部处乙方仅为颜X,并未出现林XX的名字,整个《借款合同》中的内容亦未涉及林XX。从段XX转账的情况来看,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林XX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段XX才向颜X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但段XX在转账时的备注信息为颜X借款,并未提及林XX。从利息计算表来看,该份计算表的内容系针对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时间等而计算的利息数额,其中不仅有林XX签名,还有陈XX、陈XX两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陈XX、陈XX均证实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进行核对后,二人作为财务人员在利息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林XX系作为财务主管人员的身份进行确认。再从《通知书》看,该份《通知书》的内容即为催促借款人尽快还款,其中通知人段XX系谢XX代为签名,双方均认可该份《通知书》由谢XX起草。《通知书》中虽写明向颜X、林XX发出通知,但该《通知书》仅有颜X签名。谢XX与林XX的电话录音中亦明确表示当时并不认为林XX是借款人,故在替段XX催收时未找林XX进行催收。同时,颜X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其陈述称林XX并非借款人,仅是以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为双方的借款进行见证,段XX实际出借的款项全部转账至颜X账户,并由颜X实际使用。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林XX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段XX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段XX关于林XX应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段XX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段XX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通知书、催款函等,但是段XX用以证明林XX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据并不足以完成其证明责任。首先,《借款合同》首部载明的乙方,也就是借款人为颜X,没有林XX。《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亦未涉及林XX。其次,林XX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段XX才向颜X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而段XX的转账记录中仅注明为颜X借款。依然未涉及林XX;第三,林XX虽然在利息计算表签名,但该表亦有其他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据此认定是林XX对于借款的确认。段XX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林XX在本案中则提交了其与谢XX的电话录音以及陈XX、陈XX的证人证言,并对段XX的证据提出异议。林XX提交的证据作为反证,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段XX提交的证据要低。林XX提交的证据已经使得段XX的相关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据此,应当认定段XX关于林XX为共同借款人的相关事实不存在,段XX关于林XX为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段XX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相应情形进行审查。针对段XX的申请再审理由分析意见如下: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本案中段XX主张林XX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XX的借款人身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段XX认定林XX为借款人的依据为林XX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后面签字,此外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相反,林XX作为颜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颜X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由林XX先行签字作为见证人符合常理。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注明的借款人、款项汇入账户以及转账备注都显示借款人为颜X一人,与林XX无关。同时,证人陈某1、陈某2以及作为段XX借款介绍人的谢某相关证言及录音亦能证实林XX并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段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谢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林XX主张过还款付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判决认定林XX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段XX主张林XX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应当对林XX为借款人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