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借款人是否必须共同诉讼
导读:
在实务诉讼中,如债务最终未能履行,现债权人将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起诉至法院,只要求其中一人来履行义务,是否可行,值得探讨,第二,不可行,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将共同借款人一并起诉至法院,即使不起诉,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借款人参与本案,并非,共同借款人均对借贷关系知情,法院可通过其中一人就可查明案件事实,无需全部参与诉讼即可查清事实,二、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 1、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在日常接待中,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减少或者避免风险,要求抵押、保证物、保证人或共同借款等多种方式保证债权利益。本文讨论的就是共同借款人类型。共同借款人在借贷合同案件中是比较常见的,尤其是在银行的贷款业务中(包括商贷、房贷等),共同借款人或为夫妻、父子等家庭成员间,或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有了共同借款人,债权人在债务不能履行的风险大大降低。在实务诉讼中,如债务最终未能履行,现债权人将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起诉至法院,只要求其中一人来履行义务,是否可行,值得探讨。
在实务诉讼中,现对此普遍有两种观点,第一,可以,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人;第二,不可行,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将共同借款人一并起诉至法院,即使不起诉,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借款人参与本案。
那么共同借款人是否就意味着必要共同诉讼呢,非也。第一,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也约定了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说明法律已经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承担债务的主体,并非要求全部共同借款人承担。而且债权人的选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危害到他人,应当得到允许。
第二,从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上看,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参与诉讼。共同借款人是否是必须的呢?并非,共同借款人均对借贷关系知情,法院可通过其中一人就可查明案件事实,无需全部参与诉讼即可查清事实。债权人也可通过其中一人就能得到目的,也无需他人参与。
第三,如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已经履行了义务,那么其亦可维护自身的权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共同借款人对内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来履行职责,对外是共同连带责任。根据诉讼法规定,履行了义务的共同借款人可依照内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来进行追偿。
第四,减少司法成本。如前文所述,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其中一人履行责任后,完全可内部进行处理。而且债权人只起诉一人也是有多种原因的,大部分为另外的共同借款人找不到、起诉的共同借款人有偿还能力或不起诉的共同借款人无偿还能力。如要求其余共同借款人均参与诉讼,那么加大了司法成本,也可能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增多。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成立条件;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2、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例如:特定身份关系、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等。
二、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
1、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4、企业法人分立;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关系;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保证合同关系;一般保证:仅起诉债务人的,以债务人为被告;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法院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的,为共同被告,但是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7、继承遗产关系;在继承关系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依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8、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关系;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9、共有财产关系;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10、实体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11、共同危险行为;
1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13、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案例】
2014年7月16日,甲、乙、丙三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向甲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4.5%,丙提供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三年。同日,甲将20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乙。借款到期后,仅丙支付了7万元利息。2017年3月16日,甲、乙、丙达成《还款协议》:1.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丙欠甲借款本息共计450万元;2.乙偿还甲借款100万元;3.丙偿还甲借款本息350万元,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乙、丙到期后未偿还,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偿还借款100万元。
乙方抗辩
1.丙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应追加丙参加诉讼。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甲起诉乙的依据是《还款协议》中的第2条,协议中的条款相互依存,该协议均与甲乙丙三方利益相关,必须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因此,只有甲乙丙均在场的情况下,才能阐述《还款协议》及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等。
2.《还款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
《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甲乙丙达成《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200万元本金仅仅在32个月的时间变成了本息450万元,本协议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不应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丙参加诉讼?
乙和丙的还款义务在《还款协议》中由不同条款约定,甲起诉乙依据的是《还款协议》中的第2条。丙由原担保人变为债务人,系债务的加入,没有起诉丙是甲的权利,甲可另案向丙主张权利,丙不参与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所以没有必要追加丙。
2.《还款协议》中本金200万元在32个月的时间变为本息450万元,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4.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最高应按月利率3%计算。不考虑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128万元(200万元*月利率2%*32个月),《还款协议》中的利息250万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那么,甲要求乙偿还借款10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呢?
甲未起诉丙,仅起诉乙偿还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显然小于借款本金200万元,所以应该得到支持。
《还款协议》中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应该如何处理?
由于本案中甲只起诉乙,并未起诉丙,乙可在与丙向甲偿还借款本息之后,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甲返还多支持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