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能否越过总包直接向业主方索要工程款?
导读:
通常诉讼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而具有一定劳动报酬色彩,但该劳动报酬系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需要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最终受益主体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实际施工人。
通常诉讼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而具有一定劳动报酬色彩,但该劳动报酬系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需要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最终受益主体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实际施工人。
故不能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中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就得出其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结论。
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
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将代位权实现的款项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该规定越过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说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具有一定独立性,不以承包人先承担支付义务为前提。
挂靠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能否直接找发包人要?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案是:分情况。
【情形一】发包人明知并认可挂靠的情形下,挂靠人可以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发包人:龙凤城投公司
承包人(被挂靠方):建安集团
实际施工人(挂靠方):龙安建筑公司
在这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
若发包人知情,挂靠人则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如果发包人不知情,挂靠人就不能够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了!
【律师观点】
挂靠人能否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种情况是发包人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需要注意的是,被挂靠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可能承担因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
具体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种情况是发包人不知或者无法证明发包人明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在这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就不能越过承包人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了。
但也并不是没有救济的可能性了,如果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人之间足以构成违法转包关系,就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有所体现: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名义并不知情的。考虑到转包行为和挂靠施工行为存在交叉,二者在现实中不易区分,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不认定为转包。当事人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系挂靠的,一般认定为转包,并依照本条之规定处理。”,此处所指的处理依据就是我们在文章开头提到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