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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上未注明债权人时,谁有权提起诉讼?

刘晓红律师2024.04.29783人阅读
导读:

二审法院认为,万丹城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丹城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坚出借的,且鄢坚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戴自平&rsquo,戴元平&rsquo,2、原告持有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但如果债务人有证据表明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并非原告所有,而实际出借人系他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持有借条,如果借条上没注明谁是债权人,那么原告是不是适格的主体?如果债务人抗辩原告的主体资格,谁负有举证责任?

一、当借据上未有注明债权人时,谁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一个合法完整的借贷关系成立,既要有明确的债务人,也得有明确的债权人,当然这并不是说借据上必须要注明债权人是谁。但是,当借据上未有注明债权人是谁而债务人又对持有借据的人不认可为债权人时,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

1、谁持有借据谁有权起诉。

借据未表明出借人是谁,但原告作为持有人以该借据起诉主张被告还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是谁,据此推定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就是出借人,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申15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陶旭持有娄文辉个人签字确认的借据,及陶旭向娄文辉的汇款凭证向娄文辉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对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做出了合理说明。娄文辉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提出案涉借款系其与陶旭母亲高福清的经济往来,陶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确认娄文辉与陶旭之间存在4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陶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娄文辉该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不仅如此,即使借据上注明的债权人并非原告,但在排除了债权人为他人的情况下,法院同样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原告为债权人。

2、原告持有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但如果债务人有证据表明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并非原告所有,而实际出借人系他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58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丹城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万丹城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万丹城的主张并判决支持了万丹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万丹城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丹城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坚出借的,且鄢坚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丹城的诉讼请求。现万丹城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丹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二、当债务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抗辩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1、持条人起诉债务人偿还借款,而当债务人对持条人作为原告的身份提出质疑时,持条人负有初步完成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桂民申77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关系的债权人是否是本案被申请人戴自平。根据戴自平在原审中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为:第一,戴自平自述借条上载明的并非‘戴元平’,而是‘戴自平’。龚侃在出具借条时把‘自’字写成了谐音字‘之’字,戴自平就是涉案借条的债权人。借条上的‘之’字与‘自’字的发音相近,符合民间习惯。第二,案涉借条为戴自平本人持有,一审法院通知龚侃本人到法院陈述所谓的‘戴元平’的身份、住址等相关事实,但龚侃拒不到庭陈述。第三,戴自平提交了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流水,表明其在2005年1月26日在工商银行取款2.5万元,该金额与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一致。本院认为,戴自平所提供的书证以及作出的陈述,已能够初步完成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龚侃要否定戴自平的事实主张则应当举出足以推翻对方证据的反证,龚侃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更有信服力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就是戴自平并无不当。”

2、原告持借条向法院提起诉,当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时,如果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民申386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和邵文良、陶庆忠、蔡贵洪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由张海涛持有,张海涛提交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证明25.5万元款项系从其卡上转给朱一明,顾键亦认可其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海涛,虽然顾键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但其接受法院调查时所形成的谈话笔录经过了当事人质证,其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条本身也未载明债权人就是顾键,而邵文良亦无证据证明顾键另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因此邵文良关于顾键是债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涛系涉案25.5万元借款债权人的事实,邵文良关于张海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借条系2014年3月13日出具,张海涛于2014年3月14日即转款,结合涉案借款的债权凭证均为张海涛所持有,可以印证所转款项即是借条载明的借款。邵文良虽主张非同一笔借款,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张海涛与朱一明之间另行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邵文良主张顾键与朱一明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并认为张海涛与阜宁县侦捷担保公司存在非法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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