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审计结论,是否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导读:
02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算书系城建集团与启迪公司为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完成审计要求而提供,结算书首页中双方基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结合上述结算书出具的背景,在启迪公司亦否认结算书金额为最终合意,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双方同意以结算书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无法推定出配合审计提交的结算书即为双方做出了结算金额最终确认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城建集团主张的双方应达成结算金额的一致意见,法院无法采信,2016年9月20日,启迪公司(发包人)与城建集团(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建设房山区河北镇棚户区改造水泥一厂片区土地开发项目(回迁安置房地块)(土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
在以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常以施工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结算,或者将行政审计作为“减价的审计”。
此行为损害了承包方及时、足额地获取工程款的权利。相关法律风险值得施工单位法务人员关注。
在近期审结的一起建工合同纠纷中案承包方在工程结算时,发包方依据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承包方并不认可,历经两审,被判败诉。
01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9日,城建集团中标了启迪公司招标的房山区河北镇棚户区改造水泥一厂片区土地开发项目(回迁安置房地块)(土方工程)。2016年9月20日,启迪公司(发包人)与城建集团(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建设房山区河北镇棚户区改造水泥一厂片区土地开发项目(回迁安置房地块)(土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估工程款金额28630263.8元。
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内容如下:
1.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综合报价,报价时不得以清单数量不准为由自行修订清单数量,不得进行明显的不平衡报价,报价以审计部门确定最终价格作为合同固定单价的依据。
2.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承包合同签订后,城建集团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完工,并于2018年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项目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房山区河北镇棚户区改造水泥一厂片区土地开发项目(回迁安置房地块)土方工程区级结算的评审报告》,审定工程金额为75795400元。
原告城建集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启迪公司向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5550万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启迪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如何确定。
02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结算书系城建集团与启迪公司为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完成审计要求而提供,结算书首页中双方基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结合上述结算书出具的背景,在启迪公司亦否认结算书金额为最终合意,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双方同意以结算书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无法推定出配合审计提交的结算书即为双方做出了结算金额最终确认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城建集团主张的双方应达成结算金额的一致意见,法院无法采信。
其次,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且纳入审计范围(待被告补充文件证明),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存在多条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约定。合同条款版本虽系招投标时由启迪公司提供,但上述约定内容经城建集团与启迪公司签署合同确认后应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属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后,城建集团公司不认可审计结果,认为工期及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且单价调整亦与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不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固定单价,但亦进一步明确该固定单价以审计确定的单价为最终依据,城建集团否认审计的工程量,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审计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即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审计结论。
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法院对城建集团的主张无法采信。启迪公司要求按照政府审计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判决:
一、北京启迪茂华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1924685.94元;
二、北京启迪茂华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北京城建认为双方在结算书中盖章确认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启迪公司基于政府要求进行审计不应适用于城建集团,城建集团并未同意委托审计亦未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且合同版本为启迪公司制作提供,审计结果中的工程量以及工期等内容不准确,与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相违背,审计结果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据此提出上诉。
03
二审法院认为
启迪公司就涉案工程接受城建集团投标后,双方依法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城建集团上诉主张该合同中关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的约定系启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未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无效一节,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存在多条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约定。
合同条款版本虽系招投标时由启迪公司提供,但城建集团作为成立多年的专业施工单位,对于同类施工合同中涉及条款的内容应当清楚了解,上述约定内容经城建集团与启迪公司签署合同确认后应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约定,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按照政府评审报告确认金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维持。
城建集团上诉要求以其向政府提交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一节:
首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结算书产生的背景,是为配合审计而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结算金额最终达成协议;
其次,城建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的土方工程评审报告,对于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与结算书载明金额亦存在较大差异。故对于城建集团主张应当以结算书金额认定工程结算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