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问题的探讨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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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一直以来,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问题是我国法律的盲区,《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此均未涉及,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大相径庭。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出现诸多民政局以原告名义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2010年1月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开始实施。2010年3月,浙江省出现了全国首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原告为无名氏维权的案件,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本文拟对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相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期对实务操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
一、引言
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蒋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323线上,与无名氏男子发生碰撞,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2014年6月5日,检察机关以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2014年9月23日,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并支付死者火化费等死亡损害赔偿款合计人名币3万元,由法院代为提存保管。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就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产生了三大争议:一是蒋某的“赔付对象”是谁?检察人员为此联系了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态度是:可代为接收赔偿款,但不出具谅解书。二是蒋某不积极赔偿的情形下,谁能以原告名义起诉代无名氏维权?三是赔偿标准和年龄问题如何确定?这些差异会导致赔偿数额差别巨大。
如今,在外流浪乞讨者遭遇车祸身亡的情况时常发生,而目前法律救助制度尚属空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起公安交警大队、检察机关、民政局、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此类案件众多,但形式多样,结果也千差万别甚至互相矛盾。我国对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缺失,致使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处理存在极大差异,引发了人们对无名氏受害人维权的高度关注和思考。
二、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救济状况
因无名氏身份无法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联系不到其近亲属,致使无名氏受害人及其亲属未能在诉讼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目前,全国各地已出现由公安交警部门、检察机关、民政局、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部门代为行使权利救济情形。那么,到底哪一个“机关或者有关组织”[①]是经过法律授权后代为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呢?
(一)公安交警部门。2005年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款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实践中,常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此规定,代替无名氏家属与肇事者签订调解书,并收取死亡损害赔偿款。如山东就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代收死亡损害赔偿款,江苏有部分地区也采取此做法。
由公安交警部门代无名氏及其家属维权,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1.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74条仅规定公安交警部门需将赔偿款交付有关部门,对肇事者不赔偿的并没有主动起诉权,且对“有关部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9年1月1日新实施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删除了此前的第74条规定。在第74条规定已经失效的情形下,公安交警部门为无名氏维权已然不妥。
2.影响公正处理。公安交警部门要负责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和责任认定,根据“做裁判员不能做运动员”的司法原则,其不能成为代无名氏维权的适格主体。一方面,因无法查清无名氏身份,公安交警部门可能对事故现场调查取证或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作出不利于肇事者的结论。另一方面,考虑到结案率等考核指标的影响,公安交警部门也可能会为了早点结案跟肇事者“妥协”,降低肇事者的赔偿金额,从而损害无名氏家属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多起由检察机关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例。检察机关主要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②],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2010年6月,山西出现了全省首例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为无名氏主张权利的公益诉讼案件。山西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决肇事者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赔偿无名氏家属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万余元。
此类由无名氏死亡引发的代位索赔案件,检察机关显然不适合担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1.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赋予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后可提起公益诉讼,而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属于以个体权利为特征的弱势群体利益诉求,并非是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损失,所以检察机关不能充当原告人为无名氏索赔。对此,法院的态度也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苏泽林曾言:“近年来出现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此类诉讼,目前人民法院尚无受理的法律依据。”
2.公权不得非法侵越私权。公权力部门权力运行的法则是“法无明确授权即不可”,而不是“法无禁止即可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肇事者往往会处于劣势地位,导致诉讼双方地位严重失衡,从而影响诉讼的最终公正,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公权部门不能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