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业建筑宜昌经理部与宜昌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导读:
湖北省工业建筑宜昌经理部与宜昌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宜昌经理部
(以下简称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宜昌市光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宜昌光明公司)。
被上诉人
(被告):汪家林,女。
原告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诉称,1997年,被告宜昌光明公司因改造沿江大道86号房间,欠原告工程款1
5.8万元,被告宜昌光明公司无支付能力为由一直拖延不付。据查,宜昌光明公司在差欠原告工程款期间,将沿江大道86号
(银海市场)两门面,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自己的股东即被告汪家林。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转让行为无效。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00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宜昌光明公司辩称,早在2002年7月,原告已就撤销权在法院起诉过,应时原告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原告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丧失撤销权。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没有恶意串通,两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前原告根本就不存在对被告的债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家林辩称,汪家林不知道原告与宜昌光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汪家林与宜昌光明公司的买卖合同是2000年,而原告与宜昌光明公司的对账协议是在2002年。所以,不可能与宜昌光明公司串通。汪家林以市场价格购买宜昌光明公司的房屋,不存在低价购买的情况。汪家林属善意的第三人取得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宜昌市沿江大道249—18号住房进行商业门面房扩建改造及装修工程,建设方为宜昌美联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湖北省工建三公司三处宜昌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
(1998年变更为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1997年11月建设方与施工方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1
5.8万元。1998年5月26日东能热电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改造房产权转让给宜昌光明公司。2000年4月宜昌光明公司将大公桥街86号第一层A-E/l-3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家林,并于同年5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6月8日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与宜昌光明公司以《对账协议》再次确认上述扩建改造及装修工程造价为1
5.8万元。因宜昌光明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宜昌光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撤销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撤回了要求撤销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令宜昌光明公司支付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工程款1
5.8万元及利息损失。2002年7月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的委托,评估汪家林所购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
1.32万元。2002年12月25日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年8月1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5月14日,原告就宜昌光明公司所欠工程款一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2]伍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协议、宜昌市工商局与宜昌光明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宜昌市工商局[1997]035号关于办理房产过户函、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直立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房产登记资料和庭审笔录。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宜昌光明公司取得该房屋时的价值为1039.28元/平方米,而汪家林取得该财产时的价格为740.83元/平方米,明显低于购买时的价格,由此认定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的财产转让行为属于低价转让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于2000年4月11日签订《售房合同》,同年5月16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撤销事由随即产生。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诉讼中却撤回了要求撤销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这说明其已经知道撤销事由。2002年12月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起诉时未主张撤销权,而是要求确认售房合同无效。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行使撤销权,时间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规定,撤销权人没有在法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为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7月15日就已经知道撤销事由产生是不正确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产生”与“撤销事由产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撤销事由的产生必须具备低价转让、受让人明知、转让行为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三个要件。2003年5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宜昌光明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才得知宜昌光明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产生的时间应从2003年5月14日起算。
(2)上诉人在2002年7月15日撤回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此时就知道撤销事由产生。2002年7月15日上诉人主张债权时,向法院提出过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但是上诉人无法确认其转让行为一定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除转让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偿还上诉人债务。为加紧收集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才撤回行使撤销权的请求。2002年12月25日上诉人起诉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而未提起撤销权之诉,也是基于上述原因。2003年9月开庭时上诉人掌握了确凿证据,就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行使撤销权。
(3)上诉人在一审休庭后提供了损害上诉人债权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恢复开庭质证。
(4)2002年12月25日诉讼中上诉人实际上已同意主审法官将诉请由“合同无效”变更为“撤销协议”的要求,是主审法官因未要求履行变更手续而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综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法执字地1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签收该裁定书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03年9月25日起算。
被上诉人宜昌光明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汪家林答辩称:
(1)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不是要掌握确凿证据。“知道撤销事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行使程序上的诉讼权利,而“掌握确凿证据”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获得实体上胜诉的结果,两者是不同的,只要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就可以向法院主张撤销权。
(2)本案撤销权最迟应从2002年7月15日开始起算。2000年4月房屋交易完成,2001年6月15日上诉人就委托律师对宜昌光明公司作询问笔录收集证据为诉讼进行准备,此时就已经知道撤销事由,2002年7月15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这一诉讼行为清楚表明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产生,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以此为起算点。
(3)上诉人从2002年12月25日开始诉讼请求一直是主张合同无效,直至2003年9月本案发回重审时才变更为行使撤销权。同时从原一审、二审笔录来看,可以清楚知道上诉人在案件发回重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合同无效,并未主张撤销权。在上诉状中对此事实也作承认。这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
(4)由于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程序权利已经消灭,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是否属于可撤销事由已无审查必要,何况该房屋买卖的价格合理,不属于低价转让,汪家林在购房时也不知道上诉人与宜昌光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在2003年7月15日前及时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出卖方)和宜昌光明公司
(购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坐落在宜昌市沿江大道249号
(沿江大公桥86号)的249--2、3号十八套房屋卖给宜昌光明公司,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58.42平方米,房产证编号17782号,价款为110万元。同年9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宣市工商函[1997]035号《关于申请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函》,办理了过户手续。2000年4月11日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签订《售房合同》,以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
(沿江大道大公桥86号)中的第一层A—E/1—3计10
4.79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汪家林,并于同年5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该住房的建成年份是1970年,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轴面积为2
3.80平方米
(不计产权)。2002年6月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与宜昌光明公司达成《对账协议》,确认宜昌光明公司在宜昌市伍家大公桥86号一层商业门面扩建改造及装修工程中欠湖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