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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业建筑宜昌经理部与宜昌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翁玉素律师2021.11.09644人阅读
导读:

湖北省工业建筑宜昌经理部与宜昌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宜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宜昌经理部

(以下简称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宜昌市光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宜昌光明公司)。

被上诉人

(被告):汪家林,女。

原告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诉称,1997年,被告宜昌光明公司因改造沿江大道86号房间,欠原告工程款1

5.8万元,被告宜昌光明公司无支付能力为由一直拖延不付。据查,宜昌光明公司在差欠原告工程款期间,将沿江大道86号

(银海市场)两门面,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自己的股东即被告汪家林。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转让行为无效。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00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宜昌光明公司辩称,早在2002年7月,原告已就撤销权在法院起诉过,应时原告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原告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丧失撤销权。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没有恶意串通,两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前原告根本就不存在对被告的债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家林辩称,汪家林不知道原告与宜昌光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汪家林与宜昌光明公司的买卖合同是2000年,而原告与宜昌光明公司的对账协议是在2002年。所以,不可能与宜昌光明公司串通。汪家林以市场价格购买宜昌光明公司的房屋,不存在低价购买的情况。汪家林属善意的第三人取得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宜昌市沿江大道249—18号住房进行商业门面房扩建改造及装修工程,建设方为宜昌美联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湖北省工建三公司三处宜昌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

(1998年变更为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1997年11月建设方与施工方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1

5.8万元。1998年5月26日东能热电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改造房产权转让给宜昌光明公司。2000年4月宜昌光明公司将大公桥街86号第一层A-E/l-3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家林,并于同年5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6月8日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与宜昌光明公司以《对账协议》再次确认上述扩建改造及装修工程造价为1

5.8万元。因宜昌光明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宜昌光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撤销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撤回了要求撤销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令宜昌光明公司支付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工程款1

5.8万元及利息损失。2002年7月湖北佳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的委托,评估汪家林所购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

1.32万元。2002年12月25日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年8月1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5月14日,原告就宜昌光明公司所欠工程款一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2]伍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协议、宜昌市工商局与宜昌光明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宜昌市工商局[1997]035号关于办理房产过户函、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直立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房产登记资料和庭审笔录。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宜昌光明公司取得该房屋时的价值为1039.28元/平方米,而汪家林取得该财产时的价格为740.83元/平方米,明显低于购买时的价格,由此认定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的财产转让行为属于低价转让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否损害原告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于2000年4月11日签订《售房合同》,同年5月16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撤销事由随即产生。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于2002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诉讼中却撤回了要求撤销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这说明其已经知道撤销事由。2002年12月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起诉时未主张撤销权,而是要求确认售房合同无效。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行使撤销权,时间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规定,撤销权人没有在法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为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7月15日就已经知道撤销事由产生是不正确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产生”与“撤销事由产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撤销事由的产生必须具备低价转让、受让人明知、转让行为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三个要件。2003年5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宜昌光明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才得知宜昌光明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产生的时间应从2003年5月14日起算。

(2)上诉人在2002年7月15日撤回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此时就知道撤销事由产生。2002年7月15日上诉人主张债权时,向法院提出过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但是上诉人无法确认其转让行为一定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除转让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偿还上诉人债务。为加紧收集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才撤回行使撤销权的请求。2002年12月25日上诉人起诉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而未提起撤销权之诉,也是基于上述原因。2003年9月开庭时上诉人掌握了确凿证据,就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行使撤销权。

(3)上诉人在一审休庭后提供了损害上诉人债权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恢复开庭质证。

(4)2002年12月25日诉讼中上诉人实际上已同意主审法官将诉请由“合同无效”变更为“撤销协议”的要求,是主审法官因未要求履行变更手续而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综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3]伍法执字地1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签收该裁定书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03年9月25日起算。

被上诉人宜昌光明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汪家林答辩称:

(1)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不是要掌握确凿证据。“知道撤销事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行使程序上的诉讼权利,而“掌握确凿证据”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获得实体上胜诉的结果,两者是不同的,只要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就可以向法院主张撤销权。

(2)本案撤销权最迟应从2002年7月15日开始起算。2000年4月房屋交易完成,2001年6月15日上诉人就委托律师对宜昌光明公司作询问笔录收集证据为诉讼进行准备,此时就已经知道撤销事由,2002年7月15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这一诉讼行为清楚表明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产生,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以此为起算点。

(3)上诉人从2002年12月25日开始诉讼请求一直是主张合同无效,直至2003年9月本案发回重审时才变更为行使撤销权。同时从原一审、二审笔录来看,可以清楚知道上诉人在案件发回重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合同无效,并未主张撤销权。在上诉状中对此事实也作承认。这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

(4)由于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程序权利已经消灭,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是否属于可撤销事由已无审查必要,何况该房屋买卖的价格合理,不属于低价转让,汪家林在购房时也不知道上诉人与宜昌光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在2003年7月15日前及时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出卖方)和宜昌光明公司

(购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坐落在宜昌市沿江大道249号

(沿江大公桥86号)的249--2、3号十八套房屋卖给宜昌光明公司,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58.42平方米,房产证编号17782号,价款为110万元。同年9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宣市工商函[1997]035号《关于申请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函》,办理了过户手续。2000年4月11日宜昌光明公司与汪家林签订《售房合同》,以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

(沿江大道大公桥86号)中的第一层A—E/1—3计10

4.79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汪家林,并于同年5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该住房的建成年份是1970年,建筑面积80.99平方米,轴面积为2

3.80平方米

(不计产权)。2002年6月湖北工建集团宜昌经理部与宜昌光明公司达成《对账协议》,确认宜昌光明公司在宜昌市伍家大公桥86号一层商业门面扩建改造及装修工程中欠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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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维

    失联就不用缴纳物业费了吗,物业公司如何追讨欠缴的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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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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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刚要诉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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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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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清琴

    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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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及金额(以湖北省宜昌市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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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业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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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合法吗

    内容:物业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是不合法的。以哈尔滨为例,根据出台的《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禁止收取装修保证金,物业可收取装修管理费,只能用于装修期间清运建筑垃圾、电梯垂直升降及装修管理支出;费用按不超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收取,不得以任何形式再收取其他与装修有关费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那么物业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合法吗。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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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工业建筑宜昌经理部与宜昌市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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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上诉人阿荣旗x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纠纷及反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呼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孙xx、张照英;被上诉人阿荣旗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为章,委托代理人惠正航、巴布到庭参加诉讼。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按期开始施工。宏达公司于1999年8月对工程进行全面回访。宏达公司只认可收到核款89566.65元的建筑材料,超额部分缺乏证据无法确认。那么老头铺公司诉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侵权纠纷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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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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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序号 证书编号 企业名称 主项资质 增项资质1 A0091113100001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 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 "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⑵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⑶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⑷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⑸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 A0061133020101 浙江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 "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⑵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3 A0061111010201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限核电) "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那么哪些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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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瑞林律师

    许瑞林

    泸州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内容:泸州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泸州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21508元,其他诉讼费4302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65810元。由泸州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那么泸州市轻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许瑞林律师
    2021.12.27280人收看
  • 王学瑞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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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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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劳务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姚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姚平

    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劳务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内容: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查一某某、王晓钟,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晓晴、郭春元到庭参加诉讼。判决,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建筑工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北省某某市建筑芳务公司劳务费一万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判决后,某某劳务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某某建筑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作会同。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应积极履行。那么湖北省某某市建筑劳务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姚平律师
    2021.12.26462人收看
  • 张嘉娱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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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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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别在于:1、这两种公司在成立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比较宽松一些)与募集资金方面不一样;2、二者的股份转让的困难和容易程度不一样(有限责任公司受到的限制多,比较严格);3、两个公司的股权证明形式不一样;4、两种公司的两权分离程度不同;5、两种公司的财务经济状况的公开程度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 起诉物业流程和费用,起诉物业公司最好的方法

    孔孟廷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孔孟廷

    起诉物业流程和费用,起诉物业公司最好的方法

    内容:欠物业费被起诉了最后怎么办1、法律分析:不交物业费被起诉的,法院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如果业主确实未交物业费的,判决业主缴纳,拒绝履行的,物业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物业费不交物业起诉怎么办可以进行起诉,法院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如果业主确实未交物业费的,判决业主缴纳,拒绝履行的,物业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小区业主如何起诉物业法律分析:业主起诉物业公司应当:做好准备起诉,调查取证,物业起诉业主不交物业费可以在业主超过约定的交费时间后进行起诉,也可以一直不起诉。

    孔孟廷律师
    2024.01.31275人收看
  • 龙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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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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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公司注册需要什么条件

    陈宗琼律师

    陈宗琼

    建筑公司注册需要什么条件

    内容:注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以下这些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注册建筑公司前期需要的证件费用大概在1000元左右。;二级资质建筑公司需要净资产40000万元以上;三级资质建筑公司需要净资产800万元以上。那么建筑公司注册需要什么条件。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陈宗琼律师
    2021.12.1569人收看
  • 周春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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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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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业公司强制办理门禁卡,不交物业费不准进家,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

    翁玉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翁玉素

    物业公司强制办理门禁卡,不交物业费不准进家,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

    内容: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法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首先物业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无任何法律表明业主必须是持卡才能进入小区也利用了黑社会分子的某些手段但这种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尤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犯罪。另外不交物业费不让回家是违法行为是对业主权利的侵害行为。对待物业的这种行为应当予以打击。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那么物业公司强制办理门禁卡,不交物业费不准进家,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翁玉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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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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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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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劳务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李楠楠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楠楠

    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劳务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内容: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劳务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判决,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北省孝感市建筑芳务公司劳务费一万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判决后,孝感劳务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汇通建筑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孝感劳务公司与汇通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作会同。本院认为,汇通建筑公司与孝感劳务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应积极履行。那么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劳务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汇通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楠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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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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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物业费纠纷、供暖费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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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某与张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黄东洁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黄东洁

    李某某与张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李某某与张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文号:卫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38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程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9191.1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被告某某公司对张某某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李某某与张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黄东洁律师
    2021.12.26873人收看
  • 吴梦云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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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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