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说法: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向
导读:
当今世界各国,代位继承发生原因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唯一发生原因,越南属于此种类型,代位继承人包括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自然血亲和晚辈直系养亲,即被继承人子女的生子女或养子女可作为代位继承人,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制度的含义
代位继承作为继承法的组成部分在整个继承法体系中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了有关规定,罗马市民法规定,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受家父权免除的子之子,取得其父的应继份,这种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的制度逐渐延伸,扩展到旁系血亲。
近代各国立法几乎都对该制度加以了沿用,但大多数对其作了一定的限制。多数国家把代位继承权限制在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和亲属范围内,但也有少数国家,如法国,允许兄弟姐妹的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我国在制订继承法时,充分地借鉴了外国继承法中先进的理论,也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也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代位继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法的继承性和某种意义上的合理借鉴,而且显示出积极地有效地赋予了代位继承制度与以往原有含义完全不同的一些崭新而实在的社会意义,亦即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继承法上的养老育幼原则。
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具备一些条件:
第一,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不能是被继承人的其他亲属。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子女。
第二,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均可作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包括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自然血亲和晚辈直系养亲,即被继承人子女的生子女或养子女可作为代位继承人。
第三,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并且必须有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我国司法解释,我国的代位继承人不是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顺序直接取得继承权,而是基于代替被代位人的地位取得继承权。因此,被代位人必须有继承权,代位继承人才有位可代。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并且,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有2人以上的,则由数个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和分割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立法对代位继承制度的性质规定不符现代民事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由此可见,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受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状况影响的,仅在被代位人享有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才有代位继承权。由此看出,我国继承立法是采用了学界所说的代表权说的主张。虽然我国代位继承制在采用代表权说的同时,又有所适当补充,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养老育幼原则和公平原则,但根据世界各国继承法发展的趋势,我国采用的代表权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和局限性。
(二)我国继承法对代位继承制度发生的原因之规定太过狭窄。
当今世界各国,代位继承发生原因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唯一发生原因,越南属于此种类型。第二种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为发生原因,这种立法例以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为代表,第三种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和放弃继承权为发生原因,瑞士属于这种类型。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我国属于上述第一种立法例。采纳第一种立法体例违背了《继承法》的养老育幼原则。当父母丧失或拒绝继承权时,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丧失了代位继承权,无法保障养老育幼原则的实现,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子女与父母之间虽然存在着最亲密的血缘关系,但是无法否认他们依然是单一的个体,如果现代社会依然信奉封建社会那套一人犯错,家族连坐的思维模式的话,通过法律来实现民主的意义何在?同时,《继承法》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不因其子女是否丧失继承权而受到影响。这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而言,是有失公平的。
(三)从立法目的角度,不利于保护代位继承人的经济利益。
在继承法中,设立代位继承是为了保护代位继承人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为了对弱者供社会保障,以抚养未成年人和照顾不能独立生活的人,使被代位人未成年的直系亲属在被代位人死亡后生活上有所保障。因为在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往往未成年而不能独立生活或者由此造成生活困难。这无论从法律或道德层面上来看,都是有违公平正义的。
我国代位继承的完善方向
立法建议基于尊重死者意志,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针对以上不足,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以下建议论述过程都过于简单。特别是第五点没有理论论述。
(一)放宽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由此可见,我国继承立法是采用了代表权说的主张。代位继承中的代表权说存在诸多缺陷,且当今国际立法也大多趋同于固有权说。我国应在立法上采纳固有权说即明确规定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放宽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以防止本应该最大限度掌握在公民手里的私有财产流入国库,让国家背上与民争才恶名。这样一来可以适应我国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二来也适应国际立法趋势。
(二)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应包括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固有权说主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可以有效克服代位权说的这一矛盾。
在采纳固有权说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能力,既然是自己固有的权利能力,父母的继承权是否丧失与代位继承的发生也就毫无关系了。死亡父母因为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的,其子女不用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更符合于现代民法自己责任的原则,也不违背我国法律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我国继承法应当把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一种。
(三)应适当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被继承人的子女为被代位人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被代位人时,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与被代位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作为代位继承人。
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都可以代位继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建议将属于同一亲系的(外)孙子女、其他直系血亲和子女列为同一继承顺序,亲等近者优先。前亲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后亲等代位继承。
(四)明确规定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应学习美国采用按人均分说与按股均分说相结合。
当被继承人的同一亲等血亲继承人,没有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采用按股均分说,对此世界各国规定一致。被继承人的同一亲等的血亲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应采用按人均分说。代位继承若采用固有权说是否就应采用继承人均分继承份额,而不是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这主要取决于该国采用的是亲系继承制还是亲等继承制,与固有权说不冲突。因此,我国可以在采用固有权说的基础上实行按人均分与按股均分相结合的制度。这样可以体现出亲等不同与亲等相同时继承份额的差别。在维护和保障直系血亲卑亲属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利益方面和维护被继承人合法权益方面,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公民的私有财产份额也在不断增加,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对公民的现实生活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我国应当学习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一些先进制度,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和体系。
小编: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