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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利娜、葛金星、葛小梅诉潘秋芹遗产继承纠纷案

翁玉素律师2021.11.27509人阅读
导读:

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葛西坤于一九六八年与案外人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先育一女葛利娜,因不合于一九七二年在平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葛利娜随郭玉莲生活,离婚后,生一子葛金星,经人劝说双方未复婚手续又共同生活,之后,又生一女取名葛小梅,此女经原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未被认定为双方婚生子女.一九七三年,葛西刊与本案被告潘秋芹结婚,婚后又育三子,葛俊峰,葛智峰、葛智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葛西坤病故,病故前立有遗嘱,内容为遗产由潘秋芹一人作主,债务六千五百元由潘秋芹偿还,赡养母亲即袁妇女之责归潘秋芹,称家中只有智峰、俊峰、智强三子,外人(指三原告)不得争夺。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孟平民初字第122号

三原告诉称:我父葛西坤病故后,遗产一直由潘秋芹拥有,现因生活需要,要求依法继承父亲遗产,请求法院为我们作主。被告辩称:三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根据遗嘱,他们不能分割遗产,葛小梅非葛西坤之女,无权要求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四个第三人共述称:三原告非我家人,不能分割遗产。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葛西坤于一九六八年与案外人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先育一女葛利娜,因不合于一九七二年在平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葛利娜随郭玉莲生活,离婚后,生一子葛金星,经人劝说双方未复婚手续又共同生活,之后,又生一女取名葛小梅,此女经原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未被认定为双方婚生子女.一九七三年,葛西刊与本案被告潘秋芹结婚,婚后又育三子,葛俊峰,葛智峰、葛智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葛西坤病故,病故前立有遗嘱,内容为遗产由潘秋芹一人作主,债务六千五百元由潘秋芹偿还,赡养母亲即袁妇女之责归潘秋芹,称家中只有智峰、俊峰、智强三子,外人(指三原告)不得争夺。潘秋芹在葛西坤病危期间给予了悉心照料,病故后承担了赡养袁妇女的义务,归还了葛西坤在世的外债,病亡时,潘秋芹及村里也未告知三原告。三原告特别是葛利娜得知自己有继承权后于去年五月起诉被告,要求分割财产.另查明,葛西坤承受祖业有东宅上房三间,与郭玉莲婚后置有楼板、旧瓦房二间,此二人财产已分割清楚。葛西坤病故时财产状况为:东宅上房三间(土木结构)、厦房三间(土木结构)、临街三间。此三临街九四年已被第三人葛俊峰拆后另建。动产有大床三张、小床一张、大缸一个.旧桌子一张、旧自行车一辆.其它业产各置一词,难以查证,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葛西坤在病危期间,被告潘秋芹给予了悉心料理,三原告未尽孝道,且与被继承人关系恶化,据此葛西坤取消三原告继承权,合乎情理。葛利娜、葛金星虽系葛西坤子女,有继承权,但其父病故时,二人均已成年,葛利娜已能独立生活,葛金星随母生活有依靠,葛西坤遗嘱真实,并不违法。葛小梅虽未成年,已经法院判决书认定不是葛西、坤子女,该女在葛西坤病危时也未尽过义务。故无权分割葛西坤之财产.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三原告要求继承葛西坤遗产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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