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公证的问题及对策
导读:
二、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常见的问题虽然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当遗嘱继承发生后,遗嘱继承人即便是持着这样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办理的公证遗嘱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由于目前在遗嘱继承方面对遗嘱确认程序的法律缺失,也将可能出现终止办证的结局,公证遗嘱虽然最具法律效力,但是由于目前在遗嘱继承方面对遗嘱确认程序的法律缺失,以及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难以确定、遗嘱效力的可变性、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予配合等原因,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仍将可能出现终止办证的结局。
公证遗嘱虽然最具法律效力,但是由于目前在遗嘱继承方面对遗嘱确认程序的法律缺失,以及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难以确定、遗嘱效力的可变性、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予配合等原因,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仍将可能出现终止办证的结局。采取遗嘱书面备份制,利用电子网络专设公证遗嘱网页,找基层组织、亲朋邻里来证明等是目前法律环境下较为可行的办法,而对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受阻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来加以解决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也日益增多,因此,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当事人也越发多起来。他们想通过遗嘱公证来实现将自己身后财产传给自己想要传的人的愿望。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尤其是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缺位,即使是办理了公证的遗嘱,也有可能无法实现他们的这一愿望。因为,遗嘱继承方式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内容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所表现出不作为的极不配合的行为,直接影响着遗嘱效力的确认,从而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搁浅,还有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遗嘱继承公证实践中表现尤为突出。为此,笔者就上述存在问题,在现行法律环境下,试图找到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法,以期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公证遗嘱是最具法律效力的遗嘱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规定了遗嘱的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在这五种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公证实践中,当遗嘱继承发生后,遗嘱继承人便会持着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无论当事人提供的是哪一种形式的遗嘱,公证员首先都要审查此时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确认其效力后,才能进入遗嘱继承公证的程序。由于自书、代书等形式的遗嘱,公证处对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神志情况(有无行为能力)、意志原因(是否受到胁迫等因素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等都无法掌握,对其遗嘱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公证遗嘱则是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所设立的遗嘱,是遗嘱人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无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公证员面前充分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遗嘱。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是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合法的活动。为规范遗嘱公证,司法部还为遗嘱公证专门颁布了《遗嘱公证细则》,使各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有了统一的办证程序和操作规则。因此,这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公证遗嘱,至少说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其遗嘱内容和形式的真实、合法,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是完全有效的遗嘱,其效力远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二、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常见的问题
虽然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当遗嘱继承发生后,遗嘱继承人即便是持着这样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办理的公证遗嘱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由于目前在遗嘱继承方面对遗嘱确认程序的法律缺失,也将可能出现终止办证的结局。
(一)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遗嘱公证作为一种行为公证,目前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在实施遗嘱的行为地就可办理公证。这样遗嘱人可以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而且随时随地都可以变更、撤销或者再立遗嘱,这样,就可能出现多份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但是,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对于该遗嘱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却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二)遗嘱效力的可变性,即使是公证遗嘱也不能直接采纳
公证遗嘱虽然是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所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比较可靠,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但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遗嘱的效力也就会随之改变。当遗嘱人死亡,继承发生后,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是否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遗嘱人)及其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嘱人生前是否又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这些都是在立遗嘱时所不能预见和把握的,只有在遗嘱继承发生后才能确定。这样,原来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可能因为上述因素的出现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公证遗嘱同样需要重新确认,而不能直接采纳。
(三)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予配合,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这一规定说明,在处理遗产时,遗嘱继承人有义务通知遗嘱执行人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也必须首先向其利害关系人(即其他法定继承人)了解、核实上述情况,以便确认其遗嘱的效力。在实践中,由于立遗嘱人立遗嘱时,为了家庭成员不因遗嘱问题影响和睦相处,大多都是在保密的情形下完成的,一般都不会让别人知道。一旦遗嘱人死亡,遗嘱公开,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都会难以接受。公证员找他们核实情况时,他们一般都不予配合。他们明知该公证遗嘱有效(自己手中没有公证遗嘱),将无法对抗其效力,因此,不会也不敢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采取故意拖延时间或置之不理的消极的不作为来对抗,使公证处无法认定遗嘱效力,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终止。而遗嘱继承人又无法就其不作为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权利无法实现。
(四)法律上对遗嘱确认程序的缺失,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目前,尚无一部法律规定遗嘱的确认程序和确认机关。只有当继承人对遗嘱内容产生异议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时,法院才予以确认遗嘱的效力。对于非诉讼的遗嘱效力却无处可申请确认。而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对遗嘱是否有效,只能凭借《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认定遗嘱继承权一个环节来操作。如遇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公证处将无法移送遗嘱确认机关确认。又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公证处以确认权和相应的公告权,公证处也就无权以公告或其他形式告知他们:告知期届满,其利害关系人未主张权利,视为其对遗嘱无异议而依法确认遗嘱效力。据悉,目前有的公证处还是以公告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没有法律赋予公告权,公告的效力就得不到保障,公告期限届满,并不能达到视为被通知到,或认定为应当知道的情形效果。
三、遗嘱确认问题的解决意见
(一)解决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的有效方法
1、采取遗嘱书面备份制。即规定由出具遗嘱公证书的公证处寄送一份副本至遗嘱所处分的不动产的所在地的公证处备案。这种方法既直接又隐蔽,是目前我国法律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解决认定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的有效、便捷的方法。
由于遗嘱处分的财产大多为不动产,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因此,不动产的继承公证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倘若遗嘱当事人在异地(行为地)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受理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为其遗嘱所处分的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备存一份,并寄送该公证处存档备案,以便该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掌握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情况,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当然受备公证处同样对遗嘱当事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2、利用电子网络联网,专设公证遗嘱网页。公证遗嘱是公民在公证机构设立的遗嘱,因此,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后,可将公民设立遗嘱的信息在设有保密程序的网上登记备案。由于遗嘱涉及保密问题,因此,网上只能显示遗嘱人的个人信息资料,主要是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等内容,用以区别同名同姓的不同主体。这一信息只能在公证机构范围内公开,便于查询公民的立遗嘱情况。其内容则由出具遗嘱公证书的公证处作为密卷保管。当遗嘱继承发生后,承办遗嘱继承公证的公证处可根据在网上获取的信息资料向保存遗嘱的公证处调取其遗嘱内容。这样,一旦遗嘱继承发生,公证处便可上网查询。一则可了解公民的立遗嘱情况,如果立有数份公证遗嘱,哪一份是其所立的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一查便可知晓。二则可辨别当事人提供的公证遗嘱的真伪(特别是异地公证遗嘱)。
(二)遗嘱内容效力确认的措施
作为静态中的公证遗嘱,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它是经过公证员依法办理的。继承开始后,只要遗嘱继承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公布了遗嘱内容,在法定继承人中没有出现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没有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形,被继承人生前并无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等,说明原公证遗嘱内容仍然有效,即使利害关系人存有异议,也不影响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但是,公证员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必须掌握上述情况的事实真相。虽然核实上述情况的最佳对象是其他法定继承人,但如果他们不愿意配合,就应另劈溪径,找基层组织、亲朋邻里来证明这些事实。可分别由被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的所在单位或其村(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因为这些情况作为有管辖权的基层组织是较容易掌握的。有必要时,还可以找知情人了解核实。
四、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受阻问题,必须通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