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民政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监护人的法律地位
导读:
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出台《意见》,对处理监护人的侵害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其中,明确规定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等七种情形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赋予民政部门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及依法院指定担任监护人的权利。送养未成年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那么什么情况下民政部担任监护人。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出台《意见》,对处理监护人的侵害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其中,明确规定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等七种情形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赋予民政部门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及依法院指定担任监护人的权利。送养未成年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关于什么情况下民政部担任监护人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当今社会有很多无助的,未受到法律监护的未成年人,并且没有监护人来保护他们。这是非常值得关注的,那些未成年人也许是因为没有监护人,也许是因为监护人不够资格。接下来小编为大家讲的是在什么情况下民政部担任监护人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广大网友们有所帮助。
一、民政部担任监护人相关规定近年来,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出台《意见》,对处理监护人的侵害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其中,明确规定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等七种情形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赋予民政部门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及依法院指定担任监护人的权利。
二、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1、根据《依法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意见》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2、哪些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下列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1)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2)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3)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4)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
三、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A、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B、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C、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9)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未成年人及其现任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10)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单位和人员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社会救助和相关保障范围。
(12)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未成年人。
送养未成年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侵害人有本意见第40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不受一年后送养的限制。
以上就是可以让民政部担任监护人的一些特殊情况,希望更多没有监护人和没有受收到合法监护的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保护和维护,让他们健康开心成长。同时网友们也可以知道什么情况下监护人是可以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民法通则监护人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当我们出生的时候,我们是父母手心里的宝贝,而父母也是我们第一个看见的亲人。从法律方面来讲,父母是我们的第一监护人,具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同时在《民法通则》中更加精细地讲述监护人的相关行文规定。接下来小编给大家讲的是关于民法通则监护人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目前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该条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对监护人诉讼地位的认定。从法条规定来看,它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
1、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采否定态度,原则上其不能成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主体传统学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传统学说中体现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中,我国采取的是被监护人责任能力否定主义,在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不承认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被监护人是没有侵权责任可言的。监护人才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应列其为被告。
那么,是不是确如有学者所质疑的:一方面,根据责任能力理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情况下,本应不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但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旦其有财产就应承担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逻辑上的悖论呢?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应从整体上进行把握,认清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就可以消解关于法条规定的疑义。
2、监护人是赔偿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责任,具有补充性首先,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赔偿责任。所谓侵权行为替代赔偿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主要特点为:一是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责任人承担责任须以其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特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基于其与监护人所形成的监护这一身份关系,使得监护人需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担负赔偿责任。监护制度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制度。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该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使其得到生存和发展,使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监护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民法通则意见(试行)》中把监护职责具体概括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其中,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义务的违反及不履行,应当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监护人实质上是因自己的疏忽而为无责任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
其次,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既为补充性,则该种责任所负担的份额可以在从无到全额之间伸缩,是一个有弹性的幅度。当被监护人有财产且足够全部赔偿时,监护人所负担的责任份额收缩为零。当然,这种补充性关系是隐性的,需要经由法庭审理,才能将隐性的补充关系明确化,从而确定是否需要先行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以及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
3、可视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法规范结构在法律规范未作出更精准的规定之前,从学理和实践角度综合考虑,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一般赔偿主体与特别赔偿主体之关系。从第一款规定来看,因其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原则上由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是法定的一般赔偿主体。从第二款规定来看,在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先行从其本人财产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有可能承担部分或不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但从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并不能说明被监护人具有了民事责任能力,这是法律出于现实、公平的考量,对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作的特别规定;监护人无需承担责任份额也并不能说明监护人没有责任,只不过因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会因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弹性收缩,因而在作为共同被告时,有可能不会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前者确认了一般赔偿责任主体,后者规定了特别情形下的财产赔偿关系。
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列其监护人为被告,判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本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列其本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决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把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归入无责任能力范围,不区别其识别能力的有无,造成他人损害时一律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对被监护人采取了基于过错责任的免责原则,但同时又引入公平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过错的表现形式可能是监护人疏于教养、疏于监护、疏于管理。但同时这种过错推定是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当监护人确有证据证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的情况下,仍然会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责任,这使无过错的监护人与无过错的受害人分担了被监护人所造成的损害,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这种规定方式有利于鼓励监护人认真负责的履行监护职责,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就财产责任而言,在被监护人有足够的独立财产时,赔偿费用由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监护人在事实上将不负财产责任;在被监护人既无财产、监护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或监护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尽监护职责时,监护人仅负适当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