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扑朔迷离
导读:
而债权债务转移合同是在庭审时为了论证A公司拥有对B公司的债权而提出的。而后商品房销售合同又被认为是为了平债权债务转移的账而签订的。而B公司却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和《关于归还2000万人民币欠款的协议》系该公司原负责人为套取国有资产,而利用对纠纷中涉及到的几家公司的控制权伪造的。该人士指出,如果B鸿基没有还中包基地公司的2000万元,那么此后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等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那么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扑朔迷离。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而债权债务转移合同是在庭审时为了论证A公司拥有对B公司的债权而提出的。而后商品房销售合同又被认为是为了平债权债务转移的账而签订的。而B公司却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和《关于归还2000万人民币欠款的协议》系该公司原负责人为套取国有资产,而利用对纠纷中涉及到的几家公司的控制权伪造的。该人士指出,如果B鸿基没有还中包基地公司的2000万元,那么此后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等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扑朔迷离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不仅仅是购房合同蕴藏深意,而且后来出现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又让这个债权连环套变得更难以参透其中玄妙
案情因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的出现而变得错综复杂。
A公司最初是以商品房销售合同起诉B公司的。而债权债务转移合同是在庭审时为了论证A公司拥有对B公司的债权而提出的。而后商品房销售合同又被认为是为了平债权债务转移的账而签订的。
而B公司却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和《关于归还2000万人民币欠款的协议》系该公司原负责人为套取国有资产,而利用对纠纷中涉及到的几家公司的控制权伪造的。于是B公司提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些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在审理此案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B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为由而不予采纳B公司提出的对这些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委托还款合同》悬疑
1995年4月,B公司委托中包基地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借款2000万元,主要用于房产开发,并以B公司开发的百岁坊巷商品房作抵押。在1995年4月8日、20日、5月5日,中包基地公司以货款的名义分三次电汇给B公司1950万元。
1996年4月17日,因B公司无力还款,北京B鸿基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B鸿基公司接受委托,帮助B公司于1996年4月16日归还中包基地公司2000万元欠款本息,B公司愿将其开发建设的百岁坊巷住宅商品房作抵押。
但是根据B公司使用公章、合同章的登记单,曾轶领取签订委托还款合同的公章的时间是1997年5月23日。另外,B公司方面还指认委托还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出自曾轶一人之手。
对此,B公司方面认为,曾氏兄弟把《委托还款合同》1997年签为1996年,并作了1997年的账可能是为了北京B鸿基公司套取B公司巨额利息(约600余万元)及手续费。
法院审理时认定,北京B鸿基公司于1996年12月24日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北京中行向北京B鸿基公司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由北京服装进出口公司作担保。北京B鸿基公司将百岁坊巷的商品房抵给北服公司。随后,北京B鸿基公司将北京中行的2000万贷款直接支付给中包基地公司。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迟至1998年3月27日,中包基地公司才向B公司发函,明确B公司于1995年4月17日向中包基地公司的2000万借款本息,已由北京B鸿基公司代为偿还。
后来孙和璞向《法人》解释,实际上1995年B公司委托中包基地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借的2000万元与北京B鸿基以北服公司作担保向中行北京分行借的2000万是同一笔款项。只是曾整在一年后利用于中包基地公司和中行的关系将B公司委托中包基地公司的借款转成了委托B鸿基公司的借款,但是借款的名义已是在《委托还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帮助B公司还款。
2001年12月25日B公司与北服公司的一份有关百岁坊巷产权转让的协议中体现了这一点。该协议书提到,A公司将执行的B公司的百岁坊巷69套商品房抵偿北服公司为B公司以北京B鸿基公司的名义向中行北京分行的2000万贷款所作的担保,为此B公司欠中行北京分行的2000万由北服公司代为偿还。
孙和璞据此认为,一方面,这表明B公司委托中包基地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借的2000万元与北京B鸿基以北服公司作担保向中行北京分行借的2000万是同一笔款项,从而证明委托还款合同系伪造;因此,据此推理1995年无锡B从中包基地公司所借的2000万B鸿基公司并未代为归还。
“无论是以谁的名义借的款,钱最终都是落在曾整手里。”孙和璞说。
《法人》记者就此请教了北京一位法律界知名业内人士。该人士指出,如果B鸿基没有还中包基地公司的2000万元,那么此后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等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扑朔迷离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
《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签订于1997年4月2日。合同约定,北京B鸿基公司将B公司所欠2000万债务以其房产形式交与A公司,A公司将此房产除自用部分按价结算外,其销售、拍卖或抵押出让后以货币方式归还给北京B鸿基公司,以保证鸿基公司归还银行借贷。
但是,在1997年4月17日,北京B鸿基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关于归还2000万人民币欠款的协议》,明确根据《委托还款合同》,B公司尚欠北京B鸿基公司2000万元。
但是,据赵正和律师指认,在《关于归还2000万人民币欠款的协议》上,北京B鸿基公司的印章模糊不清,难以辨认。
B公司认为,在《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加之从《关于归还2000万人民币欠款的协议》的签订时间上来看,B公司的债权人是北京B鸿基公司而非A公司。
江苏省两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都认为,在A公司向B公司出具两张转账支票时,B公司开出了两张收据,为债权债务转让作了账务处理,这意味着B公司已经知道债权债务转让一事,所以认定A公司对B公司拥有债权。
“我听曾轶提到过债权债务转让的事,知道原来借的中包基地公司2000万的债权人变成了A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也是为了体现这个债权,脑子里便绷住了这么一根弦,”吴古风说,“后来我经手支付给A公司的190多万的房产以及返还的210万房款也是为了还这个债务。”
孙和璞表示,他在清理公司账务时,并没有发现债权债务转移的账务记录。且很多账务存在被改动的痕迹。
B公司认为B公司开出的两张支票是房款,跟债权债务转移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明确是账务处理。
孙和璞查账时发现,在1995年6月8日至1996年6月21日之间,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中包基地公司232.441156万元。据中包基地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笔款项进入中包基地公司后实际进入了北京B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整的账户。1996年2月13日至10月17日,B公司共付给北京B鸿基公司1721.6万元,加上留存在中包基地公司的50万,三笔共计2004.041156万元。所谓北京鸿基公司的债权2000万元实际上不存在,故A公司与北京B鸿基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没有依据。
另外,据孙和璞透露,B公司与北京B鸿基公司并无业务往来。
对于此,吴古风也表示“北京B鸿基的钱,B公司是还了一部分的”。
江苏省高院审理此案时,未予采纳B公司的这一主张。
孙和璞又向《法人》出示了一份北京市二中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838号判决书。该判决是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诉北京B鸿基公司与北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
1999年,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起诉北京B鸿基公司和北服公司。中行诉称,1996年12月24日,北京B鸿基公司从中国银行北京支行贷款2000万,借款期限是六个月,但至起诉之日仍未归还。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北京B鸿基公司返还中行北京分行2000万贷款及利息。
孙和璞据此认为,如果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真实有效,中行北京分行起诉的应是A公司而非北京B鸿基公司。
2000年,北京市二中院向B公司发了一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中表示,北京市二中院在执行中行北京分行申请执行北京B鸿基公司和北服公司到期债务时,北京B鸿基公司和北服公司提出B公司对B鸿基公司负有到期债务2000万元尚未清偿。因此北京市二中院要求B公司直接向中行北京分行清偿到期债务。
而在1998年3月24日,北京B鸿基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1100万付款的情况说明》中,北京B鸿基公司明确今后不再向B公司主张归还欠款。
孙和璞认为,如果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真实有效,A公司是绕不开的一方。但在北京二中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中并未提到A公司一节。
法院判决值得商榷
在接受《法人》采访时,赵正和律师首先指出:商品房购销合同与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糅合在一起审理有欠妥当。
而锦仑公司(A公司)的答辩状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纠纷,原本属于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仅因为双方之间原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在部分房款支付上采取了背书、转让、抵销方式,这属于正常的财务结算方式。
B公司就此对几份合同的真实性提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江苏省高院以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为由未予采纳。
锦仑公司的答辩状还称,A公司原诉的案件仅限于商品房买卖,相关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转移是为了证明A公司支付房款的合理性。
对此,赵律师认为A公司可以以债权债务转移合同起诉B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既然是做的账务处理,A公司为何还要以该合同起诉B公司?
两级法院都认定在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两张支票(即1100万和800万)时,A公司就拥有了对B公司的债权。而双方最大的争议也正在于此。
B公司称已经支付给北京B鸿基公司232.441156万元和1721.6万元,并且B公司与鸿基公司间再无其它经营往来,由此可视为所欠鸿基的2000万欠款已基本还清。对此锦仑公司的答辩称B公司与B鸿基公司间可能存在其它资金往来,如2000万欠款的利息等。法院最后采信了后者的说法。
对于1999年一审时B公司与A公司达成的“对账明细”,锦仑公司答辩称对账明细既已达成,B公司不应再对数额持有疑义。对此赵律师认为只有在认定1900万的付款是真实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对账明细,而此后的审理表明,1900万并未实际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