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案例分析

导读:
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案例分析案情:1995年3月27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B银行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A公司,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1995年3月27日起至1995年12月26日止。那么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案例分析。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案例分析案情:1995年3月27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B银行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A公司,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1995年3月27日起至1995年12月26日止。关于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案例分析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案例分析
案情:1995年3月27日,A公司(系甲、丙和丁三人合伙开办的企业)与B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B银行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A公司,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1995年3月27日起至1995年12月26日止。同日,B银行又分别与甲、乙两个人签订了《贷款抵押协议》,约定以甲自有的房屋和乙自有的房屋分别为该借款的一部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B银行即将50万元划入A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于1996年7月5日偿还部分利息。1997年5月1日,A公司在B银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收。但此后A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B银行也未主张权利。1998年A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1999年5月24日,B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的开办人甲(也是抵押人)、丙、丁和抵押人乙等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本案终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B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1997年5月24日后的二年期间内曾向A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B银行于1999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的开办人丙、丁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但甲、乙二人提供其各自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虽然B银行在本案中的主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但由于B银行是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起诉请求抵押人甲、乙承担抵押责任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B银行关于甲、乙应承担抵押责任的请求,判决甲、乙应当在其抵押范围内分别承担部分借款的清偿责任,B银行对甲、乙已提供抵押的房屋具有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甲、乙不服上述判决,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分歧意见:检察机关审查后,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3月27日,即在《担保法》实施前,明显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其解释。终审判决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抗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抵押期限问题,《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那么根据民法原理,除非主债权得到实现、抵押物灭失、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抵押权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终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而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抗诉。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此案不应抗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