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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李孟阳律师2021.12.16521人阅读
导读: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燮平,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茂兵,倪世钧均到庭参加诉讼。那么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燮平,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茂兵,倪世钧均到庭参加诉讼。关于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何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8 当事人: 何某某、黄代平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472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巴王路30号附9号6-3。

委托代理人陈燮平,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黄代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茂兵,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世钧,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燮平,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茂兵,倪世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四川省忠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与忠县天赋制药厂于1996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忠县天赋制药厂综合楼等建设项目施工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二建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与二建司于2001年8月28日就该项目内部承包事宜作出决算,二建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04632.29元一直未支付。2002年,二建司进行改制,并于同年6月14日正式更名为某某建司,按照改制过程中的相关约定,二建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某某建司。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天赋制药厂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为促使被告付款,原告帮助被告追讨相关债权,并先后代被告支付了大量费用,但原告的债权仍然未得到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款804632.2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4660.49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1997年11月20日计算至2006年4月5日止,总共3105天),代理费用28055元,共计135734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建司辩称,1、原告在二建司改制以前系其职工,因此,原告与二建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分包合同》系劳动合同,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先行仲裁,不应直接起诉;2、2002年二建司改制时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至今已达四年多时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建设安装分包合同》上乙方是天赋制药厂综合楼工程施工管理组,该管理组是当时二建司的一个临时性组织,该组由何某某、黄兴权、任建宏、成世军四人组成,这四人均在分包合同上签了字,因此,应由这四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而不应是原告一人起诉;4、原告向二建司及被告出具的一系列书面承诺、申请、信函中已经明确该工程款由原告自己负责向天赋制药厂催收,如不能受偿,原告无权向二建司及被告催收。原告出具的这一系列承诺、申请、信函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也已经按其实际履行,人民法院亦作了相应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此外,在天赋制药厂破产时,原告也自己申报了这笔债权,破产清算小组也受理了原告的申报,原告也以债权人身份参加了债权人会议,该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12月10日至1998年4月26日期间,四川天赋制药厂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二建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建筑安装分包合同》、《忠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九七年创万州杯工程责任书》原件,3、《忠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工程决算书》原件、《天赋制药厂工程内部决算意见》复印件、《忠县二建司承建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请示报告》复印件、《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原件、《保修证书》原件、《优良工程证书》复印件,4、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复印件,5、《忠县天赋制药厂破产申报债权登记表》原件,6、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3)忠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4)忠执字第286号裁定书原件,7、某某公司向忠县县委、县人民政府作的《原忠县天赋制药厂拖欠建筑工程款70余万元请示报告》原件,8、原告代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用发票原件,9、《重庆市忠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复印件。

被告某某建司提交的证据有:1、何某某于2001年8月22日向二建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原件,2、何某某于2002年12月5日向某某建司出具的《承诺》原件,3、何某某于2003年10月20日向某某建司出具的《申请书》原件,4、《民事诉讼状》复印件,5、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3)忠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何某某于2004年1月6日向某某建司和王家彬出具的《承诺书》原件,7、何某某于2004年1月6日向某某建司和王家彬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8、执行申请书复印件,9、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4)忠执字第286号裁定书复印件,10、《忠县天赋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关于何某某上访材料的复函》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建司是雇佣关系,原告与二建司应属劳动合同关系; 2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包合同上乙方是天赋制药厂综合楼工程施工管理组,该管理组是当时二建司的一个临时性组织,该组由何某某、黄兴权、任建宏、成世军四人组成,这四人均在分包合同上签了字,因此应由这四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而不应是原告一人起诉,这份分包合同也证明原告与二建司是劳动合同关系;3号中的《天赋制药厂工程内部决算意见》、《忠县二建司承建工程结算清单》、《请示报告》、《优良工程证书》认为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认为《忠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工程决算书》无二建司加盖公章,签订时间也有涂改,且上面法人代表的签字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法人代表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修证书》与原告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当时是二建司的职工;4号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商登记上法人代表的签字与前述《忠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工程决算书》上法人代表的签字字迹不一致,应该以工商登记资料上字迹为准,因此,前述决算书是不真实的;5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己在申报债权而不是被告在申报债权,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原告现在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6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承诺、申请可以证明原告已承诺自己追收该债权,不能向被告追收;7号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是发给原告的,原告不应持有该报告,且报告第1页与第2页文字不能衔接,第1页也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号认为这些费用本来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这些发票中的餐饮、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追收债务的开支;9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有效期只有1年,现早已超期,评估报告虽然载有原告诉称的这笔债务,但不能证明该债务转由二建司支付,且数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3号、6-7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该债权已转移给原告,原告只是在帮被告向天赋制药厂追收工程款;4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了被告并未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而是在以自己名义起诉;5、8-9号无异议;10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某不是以自己作为债权人而是代表二建司在申报债权和参加债权人会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4-6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中,《忠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工程决算书》上原告还应得工程款金额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原告还应得工程款金额不一致,对该决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天赋制药厂工程内部决算意见》、《忠县二建司承建工程结算清单》、《请示报告》、《优良工程证书》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修证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号,原告提交的是原件,该报告是打印字体,虽然在该报告中第1页与第2页在衔接上相差一个“退”字,但并未影响报告整体内容的相互衔接,一份报告不会每一页均加盖公章也是符合一般文书制作习惯的,因此,对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8号中,对《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2312417)、《重庆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0084137、№0084856)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追收此笔债务的开支,本院不予采信。9号,因原、被告已一致认可原告还应得工程款为759311.45元,与该评估报告中数额不一致,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后确认事实如下:

1996年12月10日至1998年4月26日期间,四川天赋制药厂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二建司(2002年6月14日改制更名为某某建司)共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司承包修建忠县天赋制药厂综合楼、厂区主大门、食堂、贮水池、水泵房、无盐水房等建设项目。1996年12月10日,二建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将天赋制药厂综合楼工程内部分包给原告修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1997年11月30日竣工,并被忠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优良工程。1999年7月5日,忠县天赋制药厂被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兼并后成立了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同时天赋制药厂被注销。2001年4月17日,二建司与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对天赋制药厂综合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567209.05元,因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尚欠工程款,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9日向二建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接支付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尚欠二建司的工程款709236.15元,由此,该债务转移给了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9月7日,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对天赋制药厂的兼并,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随即被注销,天赋制药厂重新注册登记为法人,并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2003年9月2日依法宣告天赋制药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原告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该债权,但未获清偿。原告与二建司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后,除去已付工程款,原告还应得工程款759311.45元,二建司以重庆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2001年8月22日,原告何某某向二建司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称:“关于内部决算款因白(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所欠二建司的工程款759311.45元由我何某某负责追收,二建司出据发票,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我何某某帐户,如白(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我何某某无权向公司追要工程决算款”。200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申请以被告名义起诉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和忠县人民政府,2004年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及王家彬出具《承诺书》称起诉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它开支由原告支付,由被告委派王家彬作未案件代理人,并以诉讼追回给被告的金额的5%作为代理费支付给王家彬,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0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追收工程款,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了(2003)忠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欠工程款709236.15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2004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4)忠执字第286号裁定书,对该判决书中止执行。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和确认的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

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但从原告与二建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并不是在确立劳动关系,因为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已经是二建司的职工,双方早已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所规定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因此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

2、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提出该《建筑安装分包合同》是二建司与天赋制药厂综合楼工程施工管理组签订的,该管理组除了原告外,还有黄兴权、任建宏、成世军三人,这三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因此,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从该合同结尾的签名看,原告是以“全权代表”身份签的字,黄兴权、任建宏、成世军三人是以“参加管理人”身份签的字,“合伙承包人”一栏无人签字,从其后的《忠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九七年创万州杯工程责任书》的签名情况看,上述四人中,只有原告一人以“各项目施工承包人”身份签了字,其余三人均未签字。从后来原告向二建司及被告出具的一系列承诺书、申请书等材料看,均是原告一人在追收尚欠工程款。承办人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二建司签订的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是承包责任人,也是该合同的唯一相对人,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

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从2001年8月22起,就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在2001-2004年期间,向二建司及被告出具了一系列的承诺书、申请书,要求向天赋制药厂及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欠款,并于2003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向法院起诉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且胜诉,后被告于200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的胜诉判决书,直至2004年10月26日该判决书被中止执行。2005年12月7日,被告在向忠县县委、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原忠县天赋制药厂拖欠建筑工程款70余万元请示报告》中也明确其尚欠原告工程款70多万元。因此,原告一系列主张自己债权的行为和被告在自己的报告中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认可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4、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承诺书、申请书的法律效力

2001年8月22日,原告何某某向二建司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称:“关于内部决算款因白(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所欠二建司的工程款759311.45元由我何某某负责追收,二建司出据发票,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我何某某帐户,如白(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我何某某无权向公司追要工程决算款。”二建司也认可了该书面材料,但该约定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因为:首先,双方在该书面材料中均无明确的转移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通知债务人;其次,被告在向忠县县委、县府所作的请示报告中确认忠县天赋制药厂欠被告工程款70多万元,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多万元,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转移;再次,从后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申请书看,原告是要求以被告的名义起诉追款,而不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在实际履行中,也是被告在起诉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最后,原告向天赋制药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的行为不能视为债权转移的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行为是对前述书面材料约定内容的具体履行,即由原告负责追收北恩制药有限公司(即天赋制药厂)尚欠的工程款,并不是去通知债务人债权已发生转移。因此,二建司对北恩制药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未转移给原告,原告出具的该书面材料是对二建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所附的条件,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这些书面材料、承诺书、申请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无奈而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该书面材料中写明是“白(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所欠二建司得工程款759311.45元”,而不是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告向二建司出具书面材料的时间是2001年8月22日,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向二建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的时间是2001年8月9日,由此可见,原告向二建司出具书面材料时二建司与北恩制药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北恩制药有限公司(即天赋制药厂)对二建司的该债务转移给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虽然北恩制药有限公司后被注销,天赋制药厂现已破产,但该债务的承受人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现尚存在,该债权尚具备实现的条件,因此原告前述书面材料承诺的条件:“如白(北)恩制药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我何某某无权向公司追要工程决算款。”现在尚未成立。虽然该书面材料是向二建司出具的,但二建司对原告的债务在二建司改制时已全部转移给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可以以该书面材料对原告进行抗辩,因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尚未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忠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为709236.15元。因此,即使前述原告承诺的付款条件实现,被告也只能获得工程款709236.15元,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59311.45元,两者相差50075.3元,对这部分差额,原告承诺的付款条件永远不可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这部分差额不应再适用原告承诺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将该差额50075.3元及利息及时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未发生转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行为虽未构成违约,但被告应当将不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约束的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的工程款709236.15元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59311.45元之间的差额50075.3元及利息损失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于2004年1月6日向被告和王家彬出具《承诺书》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你司出据单位公章,由我何某某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开支”,但被告对的原告债务并未转移给重庆北恩(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本院起诉追收工程款时,也是被告作为诉讼主体,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将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25650元(其中诉讼费25150元,执行费50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代理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05元,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追收该工程款的开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5007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8月2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诉讼费用25650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0元,其他诉讼费10450元,共计2351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000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5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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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某某与xx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魏某某与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中民初字第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启念,上诉人xx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蔚云、张晓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合同,魏某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取劳动报酬。魏某某完成爆破石方总量有证据证明的为219847.38立方米,其主张给付全部劳务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审理中魏某某认为还有其他未结算工程量要求结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33元,xx建设公司负担10234.1元,魏某某负担298.9元。那么魏某某与xx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孟阳律师
    2021.12.26467人收看
  • 黄东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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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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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裁判

    龙珊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龙珊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裁判

    内容: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龙珊律师
    2022.03.21451人收看
  • 张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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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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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王熙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熙

    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左凯、刘完玲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长沙县八清公路干杉段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他们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那么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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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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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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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邢颖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邢颖

    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定,1995年8月10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与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五局三公司将其承接的上海浦东新泾浦东大道中国石化大厦的安装工程委托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总包方承包范围以内的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设备等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暂估1,400,000元,待总包方±0。审理中查明中国石化大厦工程款为39,598,264.98元,其中中国石化大厦整个工程水电费1,045,097。那么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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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16586人收看
  • 陈宗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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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主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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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甲交通律师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主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

    内容:综上,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主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按照 不动产纠纷 确定管辖,并不包含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纠纷案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所以,劳务合同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2023.11.28666人收看
  • 林艳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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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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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陈宗琼律师

    陈宗琼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内容: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2、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如果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是合法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陈宗琼律师
    2022.04.247735人收看
  • 龙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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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刘晓红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杨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顺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施工期间杨某从李某某处借支,以及李某某为杨某垫支费用共计461478元。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杨某负担3425元,李某某负担50元。一审判决给付李某某垫支的费用超出了李某某的诉请范围,所谓的垫支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李某某与杨某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某将巩义监狱四标段围墙发包给杨某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工总承包。那么杨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刘晓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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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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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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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

    王学瑞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学瑞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

    内容:2、合同有效的要件承包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且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那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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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楠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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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于海明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于海明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内容: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3、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由所以,劳务合同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建筑施工合同劳务纠纷管辖 建筑施工合同中出现劳务纠纷的,如果是属于劳动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果是合同纠纷的,向施工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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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崔玉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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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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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曲阜市某某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周春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周春花

    曲阜市某某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委托代理人:张来兴,男,19x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曲阜市某某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曲阜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七建公司就该裁定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七建公司的上诉。原告七建公司诉称,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那么曲阜市某某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周春花律师
    2021.12.16194人收看
  • 张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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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房产纠纷、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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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毛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张旭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张旭

    毛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内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表、周静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9082元及逾期违约金54150.50元。那么毛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张旭律师
    2021.12.16221人收看
  •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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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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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金保

    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1995年7月1日签订的《佛山市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立了该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人因履行合同书所引起的纠纷,应由该两人之间处理。那么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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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7115人收看
  • 任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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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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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郭铭芝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郭铭芝

    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燮平,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茂兵,倪世钧均到庭参加诉讼。那么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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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嘉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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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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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合同案件)

    邢颖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邢颖

    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合同案件)

    内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有哪些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邢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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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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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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