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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翁玉素律师2021.12.27105人阅读
导读:

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1995年7月1日签订的《佛山市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立了该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人因履行合同书所引起的纠纷,应由该两人之间处理。那么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1995年7月1日签订的《佛山市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立了该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人因履行合同书所引起的纠纷,应由该两人之间处理。关于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静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3月18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71号的宏丰大厦建筑工程由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发包给xx公司承包,xx公司又将其中的钻孔桩工程发包给与其下属的机械施工分公司有挂靠关系的黄某某个人承包。同年7月1日,黄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225元,工期80天,黄某某预付20%工程款,余款在完工之日起180天内付清等。由于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遂与挂靠基础工程公司的游达锦协商并达成协议,将工程单价改为每立方米200元,其余条款基本不变。该协议由双方各自的挂靠单位盖章并报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1996年6月完成工程,工程总量为4000立方米,总工程款为80万元。黄某某在1996年3月8日至2002年5月25日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26万元。 2001年5月28日,黄某某将其所有的佛山市华远东路35号905房产权以光明职业技术学校的名义转让给原告,抵偿工程款263826元。扣除上述还款后,黄某某尚欠工程款276174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原告的合伙人游达锦及其挂靠单位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游达锦及基础工程公司均表示废弃诉权。xx公司下属的机械施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已于1997年6月27日注销工商登记。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也对黄某某主张的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表示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和黄某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相互返还。原告的合伙人游达锦及其挂靠单位基础工程公司表示废弃诉权,不影响原告对本案债权的追诉。xx公司下属的机械施工分公司是黄某某的挂靠单位,分公司注销后,xx公司应对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黄某某的催讨行为,其效力及于xx公司。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单价、工程总量无异议,对工程质量也未明确提出异议,故虽然承包合同无效,不影响依据以上无争议事实对桩基础工程造价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某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工程款2761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二、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1995年7月1日签订的《佛山市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立了该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人因履行合同书所引起的纠纷,应由该两人之间处理。再者,李某某与黄某某在2000年5月 14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问题的《协议书》,也是被上诉人与黄某某之间签订,上诉人不是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两合同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牵连,为此,上诉人不应对黄某某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黄某某与上诉人下属机械施工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李某某提供的1995年7月19日《协议》只有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某某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说明黄某某与上诉人下属机械施工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就该《协议》认定黄某某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黄某某在本案中所发生的任何民事行为,没有经上诉人或下属机械施工分公司的授权,属个人行为。而且上诉人对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及争议毫不知情,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三、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来看,李某某于1995年与黄某某个人发生民事关系,宏丰大厦的桩基础工程在1997年1月20日已通过质检站验收,至今已六年半,而李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完工之日起六个月。李某某六年多来未因本案事实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现在才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责任,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黄某某与上诉人存在桩工程挂靠关系。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李某某的工程不是从基础工程公司获得的,而是从上诉人获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挂靠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李某某进行施工,施工后黄某某与李某某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对此拖欠款项,黄某某应负支付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没有与李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挂靠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足以证实黄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黄某某一直有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而致使诉讼时效未过,上诉人的上诉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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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有哪些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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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魏某某与xx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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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王学瑞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学瑞

    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6日、2006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燮平,被告某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茂兵,倪世钧均到庭参加诉讼。那么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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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梦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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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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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赵金保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赵金保

    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左凯、刘完玲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长沙县八清公路干杉段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他们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那么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赵金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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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于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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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陈明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陈明月

    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1995年7月1日签订的《佛山市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立了该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人因履行合同书所引起的纠纷,应由该两人之间处理。那么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陈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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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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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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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李孟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李孟阳

    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内容: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定,1995年8月10日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与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五局三公司将其承接的上海浦东新泾浦东大道中国石化大厦的安装工程委托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总包方承包范围以内的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设备等安装工程,合同造价暂估1,400,000元,待总包方±0。审理中查明中国石化大厦工程款为39,598,264.98元,其中中国石化大厦整个工程水电费1,045,097。那么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李孟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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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荣静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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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某某与高某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龙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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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珊

    严某某与高某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内容:严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普民三(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签订合同当日,高某某支付严某某定金5万元,严某某出具了收条。同年4月15日,严某某分别向高某某及中介公司发函,要求高某某履行合同。高某某、严某某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高某某要求严某某返还定金5万元并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某某辩称其在4月8日由于尚未取得产证而暂时未收取高某某房款的情况,法院不予认定。故严某某所称拒收房款的理由不符情理,且其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那么严某某与高某某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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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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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玉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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