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民工状告分包合同纠纷 六年官司终于有了结果
导读:
两份合同均载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为驻工地代表。该合同纠纷经绥阳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效,徐、陈二人遂将绥阳镇政府、凤冈建司、钟某一并告上法庭,一场马拉松似的官司就此产生了。两审一抗不服判凤冈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合同纠纷案。绥阳镇政府和钟某表示服判,而两民工和建筑公司均不服判,均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那么两民工状告分包合同纠纷。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两份合同均载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为驻工地代表。该合同纠纷经绥阳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效,徐、陈二人遂将绥阳镇政府、凤冈建司、钟某一并告上法庭,一场马拉松似的官司就此产生了。两审一抗不服判凤冈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合同纠纷案。绥阳镇政府和钟某表示服判,而两民工和建筑公司均不服判,均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关于两民工状告分包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近日,凤冈两民工状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经凤冈县人民法院一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指令遵义市人民法院再审,遵义市人民法院发回凤冈县人民法院重审,经凤冈县人民法院再审,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后达成一致协议:由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宏和工程款人民币104423.58元、赔偿原告王治秀(系陈荣华之妻)及三个女儿工程款人民币248011.40元(均不含已付款项)。并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打了六年的官司,至此终于尘埃落定。
都是协议惹的祸
1999年10月30日,凤冈县建筑公司及其下属第三分公司,与绥阳镇人民政府所设城镇建设指挥部分别签订了“凤冈县绥阳镇外环公路建设第二标段”、“凤冈县绥阳镇外环公路建设第一标段”的基本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载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为驻工地代表。1999年12月1日,钟某以己为甲方,徐宏和、陈荣华为乙方,分别签订第一标和第二标段上的部分工程书面协议,对工程价款、质量、工期、安全责任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徐、陈二人及时组织了近200人的民工队伍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钟某已累计付给徐宏和现金48792元,付给陈荣华现金107000元。
2000年12月17日,徐宏和向钟追要民工工资,钟认为已经付清了工程进度款,双方发生争执,争执的焦点,就是他们签订的协议中“造价”一项的第三条:“所修道路中开挖石方1元/立方米”。陈荣华亦因此与钟发生争执。他们认为,协议中的土方开挖都是11元/立方米,石方开挖则达成口头协议,在土方开挖价格的基础上增加1元,即12元/立方米。而钟则另有说法:开挖的石头被用来作为修建公路的石粉、毛石堡坎、碗石、石子等,这1元是作为补贴。该合同纠纷经绥阳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效,徐、陈二人遂将绥阳镇政府、凤冈建司、钟某一并告上法庭,一场马拉松似的官司就此产生了。
两审一抗不服判
凤冈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合同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钟某作为建筑公司派驻建筑工地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属于建筑公司内部的一种授权性职务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两原告对被告钟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绥阳镇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绥阳镇外环公路,既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也不投入任何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而将该工程中的路基部分工程以协议形式交由原告在当地组织民工施工,该行为属明显的建筑工程分包,因两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分包属非法分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参照当地同类民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和两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价格据实结算给付,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一、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钟某和绥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徐宏和现金50872元,给付陈荣华现金172658元(不含已付部分)。案件受理费6999元,其他诉讼费8000元,由原告徐宏和承担1073元,原告陈荣华承担3962元,被告建筑公司承担10000元。
绥阳镇政府和钟某表示服判,而两民工和建筑公司均不服判,均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1年12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遵义中院根据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和调查了解到的情况,认为:徐、陈所开挖的石方中,还应扣除石粉、毛石堡坎、桥沟底碗石垫层等单独计价的方量,但扣除后余下的方量仍按协议1元/立方米计算价格付给徐、陈二民工。遂做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三项,即“被告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徐宏和现金50872元,给付陈荣华现金172658元(均不含已付部分)”变更为:“被告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徐宏和工程损失费45631.58元,赔偿陈荣华工程损失费1210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9元,由凤冈建司负担3000元,徐宏和、陈荣华负担3499元;鉴定费5105元,由凤冈建司负担3105元,徐宏和、陈荣华负担2000元。
二审判决后,徐宏和所领工程款比一审还要少5240.42元,陈荣华要少领51646.60元,该结果更激起了徐、陈两民工的不服,遂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将该案交办给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在审查过程中,凤冈建筑公司亦不服二审判决,也向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遵义中院判决确实有误:石方开挖1元/立方米,显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傻子也不会干这种开挖1立方石头得1元钱的赔本生意;判决书既然认定协议无效,就不应按协议中1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开挖石方,而应按照公平原则及“92公路定额”的石方单价和审计部门报告的数据予以据实计算;在民工开挖的石方中扣除石粉、毛石堡坎、桥沟底碗石垫层等方量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于是,凤冈检察院向遵义市检察院提交了建议提请抗诉书,建议提请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省人民检察院采纳建议,于2005年3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院于2005年4月指令遵义中院对该案再审。遵义中院于2005年11月作出民事裁定发回凤冈法院重新审理。
六年官司终有果
在此案审理期间,原告陈荣华因病死亡,其妻子王治秀及三个女儿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
凤冈法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拉松式的官司,使当事人身心疲惫,都不愿再“持久战”。徐宏和说:“为了这场官司,我到凤冈、遵义不知跑了多少趟,求了多少人,简直不想再打下去了。以前人家说打官司难,我现在终于亲身体会到了!”王治秀更是一脸无奈:“我一个妇道人家,孤儿寡母的,最大的孩子才15岁,最小的仅5岁,照顾孩子还忙不过来,哪里还有精力来打官司哦!”于是,经凤冈法院审理后,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进行调解。凤冈法院遂于2006年7月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几经协调,最后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凤冈县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徐宏和工程款人民币104423.58元(含钟某已支付和法院已执行的共计94423.58元),赔偿原告王治秀等四人工程款人民币248011.40元(含钟某已支付和法院已执行的共计228011.40元)。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某、绥阳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999元,其他诉讼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9元,鉴定费5105元,共计26603元,以原告、被告已各自承担和缴纳的为准,相互不拆抵和补交。该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执行。
该调解书下达后,凤冈建筑公司立即筹措款项,积极兑现该案赔偿款。据原告日前致电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该赔偿款现已兑现完毕。至此,一件打了六年的合同纠纷官司,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