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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风险责任谁承担

杨一凡律师2021.12.22535人阅读
导读:

本案审理中产生争议的焦点是:承揽的工程到底是否交付,发生火灾导致部分工程被毁的风险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现工程显然没有完工,也就无从交付,且材料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交付工程,属违约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工作成果未能交付的,其风险责任由承揽人即材料厂承担。标的物风险负担,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损失的归属。那么承揽合同风险责任谁承担。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案审理中产生争议的焦点是:承揽的工程到底是否交付,发生火灾导致部分工程被毁的风险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现工程显然没有完工,也就无从交付,且材料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交付工程,属违约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工作成果未能交付的,其风险责任由承揽人即材料厂承担。标的物风险负担,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损失的归属。关于承揽合同风险责任谁承担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

2004年12月,浙江某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与吉安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材料厂为建筑公司承建的A楼房进行室内聚氨脂喷涂发泡工程,工程交付期为2005年8月31日,工程按国家标准验收,底部刷防火漆,建筑公司应交预付款10万元,工程总造价30万元,实行由材料厂包工包料”。之后,建筑公司如约交付了预付款10万元,材料厂即进入工地现场开始施工。2005年8月16日,突然发生火灾,将材料厂部分尚未刷防火漆的发泡工程烧毁,此时,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造价28万元均无异议。火灾发生后,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失火原因为:N公司进入A工程地域内进行电焊,未采取防护措施所致。一月后,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材料厂未能如约交付工程,现工程烧毁,请求材料厂返还其预付款10万元。材料厂拒绝给付,并反诉称,工程最终未能交付,是因建筑公司整个工程安排不利,造成火灾,与已无关,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其已完工的工程款18万元。

[争议]

审理本案,首先应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起诉及反诉的内容均为合同之诉,因此审理案件时应仅就该合同内容进行审查,看当事人双方的履约情况,对于这点是无可置疑的。本案审理中产生争议的焦点是:承揽的工程到底是否交付,发生火灾导致部分工程被毁的风险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对于此问题,有四种意见:

1、工程没有交付,风险责任由材料厂承担。

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底部刷防火漆,之后才能交付。现工程显然没有完工,也就无从交付,且材料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交付工程,属违约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工作成果未能交付的,其风险责任由承揽人即材料厂承担。因此,应支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材料厂将预付的10万元工程款返还建筑公司。

2、工程已部分交付,建筑公司承担风险责任。

笔者同意该种意见。理由是:该合同虽为承揽合同,但该案涉及的标的物本身及最终未能交付的原因均有其特殊性,因此,不能完全用承揽合同原则处理本案。该案标的物的完整交付,应在防火漆刷完之后,但除此工序之外的喷涂等大部分工程,确已附着于建筑公司的建筑物之上,应认定是一种事实上的交付;部分工程发生火灾被毁,材料厂与建筑公司双方都没有过错;材料厂未能如期完工,并不是工程最终不能交付的根本原因,在我国法律对意外事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标的物的实际转移来认定风险责任的承担,而不能单纯按其他一般标的物的交付形式来约束,因此,应视为标的物已部分交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部分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报酬,故应由建筑公司就已完工的工程支付工程款。

3、同意第二种意见,但又要求材料厂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该种意见认为,材料厂未能交付工程,与其工程逾期有一定的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从建筑公司应给予的工程款中适当扣除。

4、处理合同纠纷时还应同时处理侵权纠纷,追加N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该种意见认为,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第三人电焊保护不力,N公司的行为无论对材料厂还是建筑公司,均是一种侵权行为,其应对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标的物是否交付问题是关键,其决定了最终由谁来承担风险责任。标的物风险负担,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损失的归属。标的物风险,必须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而并非当事人双方或当事人一方所造成。

对标的物风险由谁负担,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依“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即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换而言之,就是标的物所有权归谁,由谁承担风险责任。二是依“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即无论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都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标志。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又作了具体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标的物的风险,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笔者认为,本案亦应运用第二个原则即依“交付转移风险”。但本案标的物又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有所不同。其特殊性在于标的物的完整交付不能一次性即时完成,而是须经过一定期限和程序逐渐完成。因此,不能笼统地说标的物没有交付。对于实际附着于不动产之上的部分,应认定为已经交付于不动产所有人,其风险责任亦发生转移。故对于这类案件,应作为一种特殊标的物,规定出其交付的特殊标准,而不应套用一般性标的物的交付来决定风险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风险责任应由定作人建筑公司承担。 [page]

作者: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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