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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运输公司撤销租船合同仲裁案

崔玉君律师2021.12.22664人阅读
导读:

根据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于同年7月在英国伦敦提交仲裁。临时仲裁庭分别于1989 年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作出了关于前述三轮租船合同争议案的三份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偿付申请人租金共1985975.21美元及其利息和申请人因仲裁支出的费用。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三份租船合同中均定有仲裁条款,约定产生纠纷在英国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律。申请人申请划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准备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运费和延滞费,作为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部分债务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那么广州某某运输公司撤销租船合同仲裁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于同年7月在英国伦敦提交仲裁。临时仲裁庭分别于1989 年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作出了关于前述三轮租船合同争议案的三份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偿付申请人租金共1985975.21美元及其利息和申请人因仲裁支出的费用。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三份租船合同中均定有仲裁条款,约定产生纠纷在英国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律。申请人申请划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准备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运费和延滞费,作为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部分债务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广州某某运输公司撤销租船合同仲裁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

申请人:广州某某运输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MARSHIPS OF CONNECTICUT公司。地址:2150 POST ROAD FAIRFIELD,CT06430。

申请人分别于1988年10月25日、11月7日和11月19日,根据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租船合同,将其所有“马关海”号、“康苏海”号、“华铜海”号轮期租给被申请人。但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申请人于1989年6月撤销了租船合同。根据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于同年7月在英国伦敦提交仲裁。申请人指定伦敦仲裁员BRUCE.HARRIS先生、被申请人指定伦敦仲裁员JOHNP.BESMAN先生组成临时仲裁庭。临时仲裁庭分别于1989 年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作出了关于前述三轮租船合同争议案的三份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偿付申请人租金共1985975.21美元及其利息和申请人因仲裁支出的费用。仲裁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租金,自1990年2月起又停付租金,尚欠申请人1232112美元及年利率为9%的利息。申请人了解到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曾于1989年3月向被申请人租用了申请人所有的“康苏海”号轮,并拖欠被申请人运费和延滞费共 253592.55美元,准备支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遂于1990年7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上述三份仲裁裁决,划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准备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作为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债务的一部分。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上述三份仲裁裁决书正本及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副本和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本。

【审查】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三份租船合同中均定有仲裁条款,约定产生纠纷在英国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律。这样的规定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具有效力。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依约定在英国伦敦进行了仲裁。伦敦临时仲裁庭对租船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纠纷作出了三项裁决。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相符,仲裁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已部分执行了裁决的内容,对申请人支付了部分租金。依照我国法律,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纠纷可以仲裁方式解决,承认及执行该三项裁决不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故三项裁决符合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三项仲裁裁决,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准备支付的运费和延滞费属于被申请人的期得财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申请人申请划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准备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运费和延滞费,作为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部分债务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判决】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0年10月17日裁定:一、承认由BRUCEHARRIS仲裁员和JOHNP.BESMAN仲裁员组成的伦敦临时仲裁庭于 1989年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分别作出的关于“马关海”号、“华铜海”号及“康苏海”号轮租船合同争议案的三份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二、划拨被申请人预期可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得到的运费和延滞费共253592.55美元给申请人。

【评析】

1986年12月2日,我国加入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自1987年4月22日起,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此案是在该公约对我国生效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件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就承担了在我国领域里承认及执行有关缔约国仲裁组织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但根据我国在加入时所作的保留声明,我国只在互惠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并只对根据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这两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案的先决条件,申请人的申请只要有一点不符合,就不予受理。那么,什么是我国法律上认定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呢?按照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解释,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本案符合受理的先决条件。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还必须是《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即1987年4月22日以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并且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不在上述范围内的不予受理。本案正是在此范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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