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林某某、某某县将军山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案

导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某某县将军山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辉、周华生,被告某某县将军山水电站负责人罗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荣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视工程进度情况借款给被告林某某,被告将军山电站承担担保义务。同时原告陈某某出具了1张证明,证实以前的借据作废。那么陈某某诉林某某、某某县将军山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某某县将军山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辉、周华生,被告某某县将军山水电站负责人罗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荣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视工程进度情况借款给被告林某某,被告将军山电站承担担保义务。同时原告陈某某出具了1张证明,证实以前的借据作废。关于陈某某诉林某某、某某县将军山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某某县将军山水电站(以下简称将军山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映辉、周华生,被告某某县将军山水电站负责人罗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荣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承包被告将军山电站的隧道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用于该工程建设,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承诺在该工程完工后偿还原告240 000元。被告将军山电站在《借款协议》上以付款担保人身份签字,承诺在被告林某某建设完工后,在电站应付林某某的工程款中代扣240 000元清偿原告借款。原告陆续汇款168 000元之后,被告林某某未能建设完工,未与被告将军山电站进行工程结算即终止工程建设,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168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将军山电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将军山水电站龙景山隧洞合同》、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将军山水电站隧洞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承包被告将军山电站的隧洞建设工程,并提出第1份合同中,原告陈某某虽在乙方签字,但未实际上参与工程施工,仅是借款给被告林某某。第2份合同上的乙方签字中“陈某某”签名,不是原告陈某某自己所签。
(2)、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两项,
第一项约定了双方责任:
林某某责任是:1、承包将军山电站工程在2007年10月前竣工验收合格。2、工程完工经电站质量验收合格后林某某一次性付给陈某某240 000元,由将军山电站在林某某工程款结帐中,一次性从中扣除240 000元付给陈某某,如逾期不付,每月按1%计算违约金付给陈某某。3、林某某在施工期间如发生事故和违法事件,陈某某概不负责,均由林某某承担一切责任。
陈某某责任是:1、陈某某必须在2007年8月份前将200 000元汇到将军山电站罗志荣帐户上,(其中2006年12月已汇40 000元,2007年2月28日已汇款20 000元,2007年3月30日已汇20 000元,截止已汇80 000元到林某某帐户上,其余部分按工程进度分批汇给罗志荣,2007年6月16汇款50 000元,2007年7月18日汇40 000元,2007年8月16日汇40 000元),汇款依据以银行汇单为凭。2、陈某某后期如不按限定日期将款汇到罗志荣帐户上,林某某不承担壹分债务。
第二项为:陈某某投资的款项必须用于将军山电站隧洞建设,必须由电站负责人监管,做到专款专用。
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视工程进度情况借款给被告林某某,被告将军山电站承担担保义务。
(3)、借条及汇款单10张,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陆续借款给被告林某某168 000元,其中林某某借款借条共计80 000元,汇款至罗志荣帐户上的汇单共计88 0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在2006年10月16日的《将军山水电站龙景山隧洞合同》上签字,同意投资将军山电站的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了在工程完工后才能得到工程款,为此还与原告陈某某、罗志荣签订了《三人协议》,约定他们二人各投资200 000元,后因二人投资未到位不仅造成工程停顿,还造成被告林某某的生产设备被盗。后经多次与原告陈某某等人协商,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陈某某如不按限定日期汇款,林某某不承担壹分债务。同时原告陈某某出具了1张证明,证实以前的借据作废。所以将军山电站的工程应由有关单位结算,原告陈某某的投资款应由该电站负责结算,与被告林某某无关。
被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1份,内容为:“林某某借陈某某借条2006年12月24日肆万元、2007年2月28日贰万元、2007年3月30日贰万元共计捌万元作废”。证明人为陈某某,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
(2)、《三人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陈某某、罗志荣各投资200 000元,每投资全额增值20%,结算时间是2007年8月底,由电站结账清偿。
(3)《借款协议》1份,内容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一致。目的是证明原告陈某某未按约汇款,被告林某某可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被告将军山电站辩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合伙签订了隧洞施工合同,后因双方扯皮延误工期, 2007年4月2日被告林某某与电站再次签订合同,被告林某某独自履行上份合同未完工程,被告林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已经形成的80 000元债务双方已结清。《借款协议》中电站的责任仅是在被告林某某的工程款中代扣240 000元给付原告陈某某,现原告陈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汇款,造成被告林某某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工期完工,所以单方终止合同,致使电站于无奈之中将工程转包他人。现在被告将军山电站的财务帐上表明,被告林某某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为414.4米×520元/米=215 488元,但从电站帐户上已支出207 512.2元,两项相抵后电站尚应支付被告林某某7975.8元,所以被告将军山电站客观上已失去了为该项协议进行代扣监管的作用和实际意义,更不负有承担本案连带清偿的法定义务。
被告将军山电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林某某领取原告陈某某汇至罗志荣帐户上的现金领条1张。拟证明原告陈某某汇至罗志荣帐户上款额,已于2007年11月11日被领取,且超额领取了1960元。
2、原告陈某某的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原来出具的借条由原告陈某某宣告作废,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偿。
3、被告将军山电站单方结算清单1张及已付费用票据14张,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已完工414.4米,应得工程款215 488元。同时证明被告林某某已经领取的款项和应支付的费用共计207 512.2元。
4、被告林某某终止合同声明1张,内容为:将军山电站隧洞晴天5天内来人动工,5天内不来人甲方另请队伍。机械设备提供给甲方使用,单价不超520元/米。拟证明被告将军山电站另行发包,是因被告林某某已声明终止合同。
5、方建成承包隧洞工程合同及清算单1份8张,拟证明在被告林某某终止合同后,被告将军山电站于2008年6月25日将隧洞工程转包方建成建设。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认为,《借款协议》中 “陈某某后期如不按限定日期将款汇到罗志荣帐户上,林某某不承担壹分债务” 的约定,属违约责任条款,此条款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2、被告将军山电站让被告林某某一次性领取原告陈某某汇至罗志荣帐上的款额,违背《借款协议》的约定,且未告知原告。
3、被告将军山电站的结算清单上无被告林某某的签名,应是被告将军山电站单方结算,无法律效力。
被告将军山电站对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原告陈某某提交的2份承包合同中,第1份合同原告陈某某有签字,是与被告林某某合伙承包该工程建设,实际操作中是原告陈某某借款给被告林某某,第2份合同是被告林某某拿去找原告陈某某之后,再交给被告将军山电站的,所以对上面签名是如何而来并不清楚。
2、《借款协议》只能证明被告将军山电站仅负有代扣义务,不是担保全部债务偿还义务。
3、10张借条及汇款单中的2007年3月30日的借条注明是20 000元并未在当天给付,而是在2007年3月31日汇款10 000元到罗志荣帐户上,此2张借条应属重复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16日,被告将军山电站将龙景山隧洞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林某某和原告陈某某施工。 2006年10月30日,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与罗志荣签订《三人协议》,约定由原告陈某某、罗志荣各投入资金200 000元。至2007年3月30日,原告陈某某共已投入80 000元,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80 000元借条。2007年4月2日,被告将军山电站与被告林某某再次签订了隧洞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了被告林某某自愿带资施工,施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将军山电站预支工程款。2007年6月11日,被告林某某施工工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经有关单位协调,由被告林某某、将军山电站,罗业治共同赔偿75 000元。2007年6月1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陈某某借200 000元给被告林某某,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将军山在被告林某某工程款中代扣240 000元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并确定此日之前原告陈某某已借款80 000元给被告林某某,其余款项依合同约定日期汇至被告将军山电站负责人罗志荣帐户,并由其负责监管款项专款专用,被告将军山电站在付款担保方签字盖章。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陈某某至2007年8月12日共汇款78 000元至罗志荣帐户,就以被告林某某的工程进度未达合同约定进度为由拒绝汇款。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声明:“将军山电站隧洞晴天5天内来人施工,5天内不来人甲方另请队伍。机械设备提供给甲方使用,单价不超520元/米”。2008年4月份,被告林某某未与被告将军山电站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即撤走施工队伍。2008年6月25日,被告将军山电站将工程另行发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将军山电站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借贷关系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属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协议中已经明确确定了原告陈某某在协议签订之前已借款给被告林某某80 000元,然后陆续汇款78 000元至罗志荣帐户,该协议已经履行生效。被告林某某所借款项已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却至今未归还,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陈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借款200 000元的义务,其债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借款协议》是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中确定此日之前原告陈某某已借款给被告林某某80 000元,此日之后的汇款汇单仅能证明汇款78 000元,所以应当认定原告陈某某借款给被告林某某158 000元。另外,原告陈某某未按《借款协议》限定的时间汇款,其提出是因被告林某某建设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进度,却未提供约定被告林某某施工进度标准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某某未按《借款协议》限定时间汇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如未按期汇款,林某某则不承担壹分债务”属违约责任条款,认为内容违背法律规定要求认定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酌情减轻违约责任,所以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将军山电站在《借款协议》中所确定的法律地位是付款担保人,担保义务是在被告林某某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工程款结帐中代扣240 000元给原告陈某某,此条款的约定属附条件担保,《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告将军山电站所附担保条件是被告林某某建设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履行在工程款结帐中代扣义务。虽然事实上被告林某某未能按承包合同完成工程建设,但其未完工程经由被告将军山电站另发包给他人建设完成,现整个隧洞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当认定被告将军山电站对被告林某某已完工部分验收认可,被告将军山电站履行代扣义务的条件于此时成就,并可以被告将军山电站提交的单方清算单为依据,认定被告林某某已完工工程量不低于414.4米,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414.4米×520元/米=215 488元,被告将军山电站应在215 488元的工程款内履行代扣义务。被告将军山电站提出被告林某某在工程建设中,已经从被告将军山电站帐户上预支部分工程款,加上被告将军山电站为被告林某某垫付和应付的费用已达207 512.2元,已经失去继续履行代扣义务作用和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被告将军山电站与被告林某某的承包合同中已约定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电站预支工程款,被告将军山电站预支工程款及垫付费用无合同依据,二、被告将军山电站是工程发包方,又是《借款协议》代扣义务的保证人,不仅享有对被告林某某债务的抵销权,还负有履行代扣工程款以确保原告陈某某债权实现的保证责任,应当本着善意原则负责管理监督被告林某某在工程建设中的费用支出,现原告陈某某出借资金158 000元给被告林某某使用,已占全部工程款的80%,足以确保施工的正常运转,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军山电站仍向被告林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垫付费用达207 512.2元,造成不能履行代扣工程款的保证义务,严重影响到原告陈某某债权的实现,被告将军山电站应当在其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可以减去《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支付的变压器修理费4800元,及安全生产事故赔偿款中已由电站代付,被告林某某应负担三分之一部分25 000元。
本案因被告林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8 000元;
二、被告某某县将军山电站在应付工程款185 688元(计算方法:215 488元-4800元-25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1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某某县将军山电站负担10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县将军山电站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