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婚的法律规定
导读: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意。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又一字不差地维持了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且法律上对军婚的离婚也做了特殊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具体鼓励措施是:双方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各另增加晚婚假7天。那么关于军婚的法律规定。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意。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又一字不差地维持了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且法律上对军婚的离婚也做了特殊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具体鼓励措施是:双方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各另增加晚婚假7天。关于关于军婚的法律规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中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在离婚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三、为了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部队建设,我国法律确立了军婚特殊保护原则。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意。”《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国防法》第五十九条也都作了相应规定。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又一字不差地维持了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效力不容质疑,也不可抵触。
根据上面可知道,国家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用制定法律的形式给现役军人一些特殊的婚姻权利。军婚要办理的手续很多,甚至要查你的婚史很恋爱史等等。
而且法律上对军婚的离婚也做了特殊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四、为结合军队实际贯彻执行《婚姻法》,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晚婚年龄、配偶条件等诸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尊重社会公德的特别规定:
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2、晚婚年龄的特别规定:
(1)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
(2)男军人25周岁、女军人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3)具体鼓励措施是:双方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各另增加晚婚假7天。在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3、军官和文职干部恋爱报告审查程序的特别规定:
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4、现役军人配偶条件的特别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5、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现役军人结婚必须提前1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6、义务兵、士官和学员恋爱、结婚的特别规定:
(1)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
(2)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3)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值得注意的是,士官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是原则上要求。
7、根据《规定》,士官恋爱、结婚不受上述规定限制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1)对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30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2)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