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添加物应该如何处理
导读: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0日,被告通过投标取得原告所属坐落苍南县某景区内一宾馆的承租权,并和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原告还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决定解除合同并已通知被告。另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擅自添设部分附着物,依合同约定,应无偿转归原告所有。因此诉请法院1、准许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交付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6月5日的租金55715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277760元;4、判令被告擅自增加的房屋附着物归原告所有。那么租赁合同添加物应该如何处理。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0日,被告通过投标取得原告所属坐落苍南县某景区内一宾馆的承租权,并和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原告还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决定解除合同并已通知被告。另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擅自添设部分附着物,依合同约定,应无偿转归原告所有。因此诉请法院1、准许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交付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6月5日的租金55715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277760元;4、判令被告擅自增加的房屋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关于租赁合同添加物应该如何处理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0日,被告通过投标取得原告所属坐落苍南县某景区内一宾馆的承租权,并和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7年2月13日,被告缴纳第二年度租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付租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原告还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决定解除合同并已通知被告。另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擅自添设部分附着物,依合同约定,应无偿转归原告所有。因此诉请法院1、准许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交付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6月5日的租金(计82天)55715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277760元;4、判令被告擅自增加的房屋附着物归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争议焦点】
本案虽然最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根据原告诉称内容,我们可以就该案,在以下两方面加以探讨:一、拒付房屋租金应承担的责任?二、添附物如何处理?
【案例评析】
一、拒付房屋租金应承担的责任。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金的支付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本案被告在缴纳第二年度租金期限届满后,拒绝支付租金,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即被告必需在每年租期期满前一个月付清下年度租金,违约除交租金外,每逾期一天按年租金1%加收违约金。第十条规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清次年租金的,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年租金或押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基于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合同,是无可非议的,也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但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二、添附物的处理。
添附的方式一般包括:附和、混合以及加工。基于添附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通常的解决途径是: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添附物归一方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一方需要增添附属设施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如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报经批准。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在租赁期间擅自增添部分附着物,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约定,租赁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一切嵌装在房屋结构或墙体内的设施和装饰被告一律不得拆走,应当无偿归原告所有,否则五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从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擅自增加的房屋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对于添附物,法律规定很明确,双方的约定也很明确,都需经出租人同意,对于擅自增加的,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虽然合同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笔者认为该租赁合同约定,一切嵌装在房屋结构或墙体内的设施和装饰被告一律不得拆走,应当无偿归原告所有,有失公平。[page]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笔者认为,总归事出有因,或基于经营不善,或基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完全可以依法、依约定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加以解决,而不是简单的采取拒绝支付租金的方式,致使需要自己承当巨额的违约金。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维护权利的意识在不断增强,但同时需要不断增强我们的责任意识。
【法律链接】
一、关于拒付房屋租金应承担的责任的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计6 个月以上的;(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 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故意破坏承租房屋的;(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4、《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三)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四)违反约定逾期六个月不交租金的;(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二、关于添附物处理的法律规定: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2、《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3、《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