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案例-双方违约定金罚则不适用
导读:
乙公司在4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10%为定金并在支付后7天内开具信用证。4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如山东烟台港不办理此货物入关,乙公司应立即通知甲公司,合同价格条件改为CIF广西北海,交货地点为广西北海。甲公司答辩称,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由于乙公司的原因造成自身无法按期发货,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外贸案例-双方违约定金罚则不适用。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乙公司在4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10%为定金并在支付后7天内开具信用证。4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如山东烟台港不办理此货物入关,乙公司应立即通知甲公司,合同价格条件改为CIF广西北海,交货地点为广西北海。甲公司答辩称,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由于乙公司的原因造成自身无法按期发货,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外贸案例-双方违约定金罚则不适用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合同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基本案情
1992年3月,深圳甲公司和山东乙公司签订日本热水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日本热水器1万台,总价款1500万元,价格条件CIF山东烟台。乙公司在4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10%为定金并在支付后7天内开具信用证。1992年12月31日前分批交货完毕。货物余款按照每批交货的实际数量扣除当批货已付的10%的定金由乙公司一次付清提货,甲公司必须保证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交货期(10月31日前),否则按照该批货物价款的5%赔偿。
4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如山东烟台港不办理此货物入关,乙公司应立即通知甲公司,合同价格条件改为CIF广西北海,交货地点为广西北海。货物单价上调2%,即每台1800元。甲公司负责安排公路和铁路运输,运费由乙公司承担。本补充合同在收到乙公司有关烟台港不办理入关手续的电报通知后才生效。4月2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汇出定金100万元。
7月3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第一批货物已到北海,请乙公司立即到北海提货。在接到通知后,乙公司派人携汇票赴北海提货。双方在北海办理了1000台热水器的提货,并按每台1500元而非1800元办理交款手续。8月23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在北海提取第二批1000台货物并对第一批货的货款额提出异议,而乙公司则对交货地点和陆路运输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异议,要求甲公司支付陆路运输费用并承担改变交货地点的违约责任,故未支付第二批货物货款。之后,甲公司一再与乙公司交涉,双方发生争议。至合同履行期满后,甲公司未再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
12月5日,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合同签订后,我方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定金,而甲公司擅自改变交货地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和时间交货,要求判决甲公司双倍返还未履行货物部分的定金,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并终止合同。甲公司答辩称,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由于乙公司的原因造成自身无法按期发货,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评析
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生效
补充合同作为对主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其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合同的附件而与主合同一同生效或通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成立时产生约束力。如属于对主合同的修改,其生效后,有关合同的履行适用补充合同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对主合同进行修改的法律文件。该补充合同规定,如“烟台港不办理此货,买方应立即电告卖方,交货地点改为广西北海港”,即在乙公司关于“烟台港不办理此货”的电报发出后补充合同所附条件成立,则补充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对货物单价和履行地点采用补充合同的规定而非主合同的规定。
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乙公司并未向甲公司发出关于“烟台港不办理此货”的电报,那么,甲公司主动提出在北海交货的要求是否违反合同?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甲公司在未接到乙公司的电报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合同履行地点的行为完全属于违约行为。但是,在接到甲公司关于变更交货地点的通知后,乙公司不仅未就对方变更交货地点提出异议,反而在甲公司提出的交货地点办理提货和交款手续,这就表明,乙公司通过自身的行为对甲公司变更履行地点行为予以了认可,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通过乙公司的追认行为就交货地点的变更达成一致,导致补充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成立,因此,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补充合同的规定执行。
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共同违约
《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由于双方的约定和事实上的履行行为,主合同和补充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在实际履行中,甲公司本应负有按期按量向乙公司提供货物的义务,但甲公司在履行两次交货义务后,未能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延期供货的违约责任。而乙公司由于自身的事实行为导致补充合同成立,在收到货物后,本应依照补充合同规定的数额交付货款并支付陆路运输费用,但实际上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自身的义务,其行为也违反了合同赋予的义务,乙公司同样出现违约的行为,其关于补充合同未成立而应免除其延期付款义务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其违约行为负责。
三、乙公司因违约行为而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定金罚责
《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予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收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定金罚责。执行该定金罚责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具有过错。如果违约人并无过错,例如因不可抗力造成违反合同,则不应执行定金罚责。在这种情况下,接收方只承担原数返还定金的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当支付定金系守约方且接收定金方发生违约行为并有过错时,才能支持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本案中,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向供货方及时支付货款和运输费用等,发生了违约行为,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其违约行为使得有关运用定金罚责的法定条件没有成立,因此,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就未履行部分的货物的定金予以双倍返还。
四、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责任的划分
在合同双方履行完第一批货物的交货和付款的义务后,双方在第二批货物的履行上产生争议,使得合同发生争议,对于之后的若干批货物的交货等未能有协议或新的法律行为,从合同履行的实际分析,双方均不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加之在合同前期的履行中,由于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且已经出现双方共同违约的行为,因此,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成为不必要,应当予以解除。
由于合同出现被解除的情形,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属于混合过错导致的共同违约,不属于单方违约,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被解除后,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清理债权债务,相互间不应再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