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导读:
1、对绑架杀人罪名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绑架罪的基本行为不可能包含故意杀人行为所以绑架行为之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对于结合犯应当作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解释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于结合犯应当作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解释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由于故意杀人并不是绑架行为本身的情节也不是绑架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所以也不能认为绑架杀人属于情节加重犯应当将绑架杀人理解为结合犯。如此认定符合结合犯的理论对在绑架杀人的场合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取决于杀人的既遂与未遂。对于结合犯应当作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解释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关于绑架罪罪数形态的认定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1、对绑架杀人罪名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绑架罪的基本行为不可能包含故意杀人行为所以绑架行为之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由于故意杀人并不是绑架行为本身的情节也不是绑架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所以也不能认为绑架杀人属于情节加重犯应当将绑架杀人理解为结合犯。如此认定符合结合犯的理论对在绑架杀人的场合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取决于杀人的既遂与未遂。对于结合犯应当作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解释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其它原因致使行为人犯意内容发生变化故意伤害、杀死被绑架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实际上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绑架和杀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绑架行为并不包容杀人行为。对绑架杀人如果只定一个绑架罪有违罪数理论。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的主张。
2、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只定绑架罪。也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现实中存在的先捆绑抢劫后继续捆绑勒索的情形有别于在绑架过程中临时发现被绑架人携带财物而予以取走的情形。前者是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产生绑架勒索的故意属于明显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阶段后者劫取财物的行为则是绑架行为之必然。有学者认为前种情形应直接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应该按照兼容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
司法实践中应区分绑架与抢劫伴随发生的情形并分别处理具体包括⑴行为人事先预谋绑架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控制人质的过程中发现人质携带的财物而取走⑵行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报复)将被害人控制临时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又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⑶行为人事先出于抢劫的目的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同时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⑷行为人事先出于不明确的主观目的(或勒索或抢劫)控制被害人后既实施了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又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取走⑸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将人质释放人质走出被关押地不远发现其携带的财物而强行取走⑹行为人实施抢劫后又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客观化)。其中除第五种和第六种情形中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的界限比较明显因而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之外其他几种情形中都是在控制被害人(或人质)的基础上同时存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不法目的)和取走被害人(或人质)携带的财物两种行为。此种情形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00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初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对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的行为的定性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在犯罪过程中劫取财物之行为实属绑架行为之必然。行为人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钱财其对第三人之勒索与劫取被绑架人之财物只是一个对象的区别问题。
3、其他有人认为绑架过程中实施其他含有暴力、胁迫等方法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均可按照兼容犯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来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笔者认为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强奸等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其他罪并罚。行为人于绑架之后故意实施的其他行为并不包含在绑架罪的基本行为之内行为人一般是基于另起犯意实施的其他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能被绑架行为所包容也不是所谓的情节或结果加重犯。
(三)正确认定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性质
对于偷盗婴幼儿的案件应当按偷盗婴幼儿的目的不同分别定罪。
1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刑法第240条第(6)项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3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刑法第262条的规定则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
4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的之后予以出卖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