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完善共同诉讼制度
导读:
我国台湾学理也认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依法律之规定必须数人一同起诉或数人一同被诉当事人始为适格且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是也,这些情况下虽然一方当事人为多个但他们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请求这意味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是指对其请求虽然各自具有独立的适格但共同起诉或应诉时在法律上要求必须作出合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的诉讼即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自由但一旦共同起诉或共同被诉法律上要求合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
便对必要共同诉讼在立法及理论上的均未进行进一步的划分而许多国家则将必要共同诉讼又细分为固有的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非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而我国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解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关于试论完善共同诉讼制度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共同诉讼很早就出现了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有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这一现象本身就表明了共同诉讼是解决纠纷、实现权利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形式。不同国家间诉讼形式上的相似性也说明了诉讼规律的共同性和诉讼技术的相通性。因此在考虑完善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时比较借鉴国外的某些合理做法应该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将共同诉讼分成两种即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便对必要共同诉讼在立法及理论上的均未进行进一步的划分而许多国家则将必要共同诉讼又细分为固有的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非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日本学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指只有数人共同才承认他们主张的权利关系并接受判决的适格即不能以个别地起诉或应诉来请求本案判决。我国台湾学理也认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依法律之规定必须数人一同起诉或数人一同被诉当事人始为适格且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是也。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规定的当事人的强制合并也与此有共通之处即如果法院认为某人不参加诉讼就无法对现有的当事人实体问题作出完全公正的判决若强制合并的当事人不可能参加诉讼就应驳回诉讼。虽然各国在具体情形上规定不尽一致但一般都包括下列几种情形一种是由数人全体对数人全体行使的形成权如债权人行使对其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撤销权而提起的诉讼另一种是处分权和管理权由数人行使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有关权利如共有关系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诉讼数人以当事人地位共同行使职务的诉讼等。这些情况下虽然一方当事人为多个但他们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请求这意味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是指对其请求虽然各自具有独立的适格但共同起诉或应诉时在法律上要求必须作出合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的诉讼即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自由但一旦共同起诉或共同被诉法律上要求合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而一人起诉或被诉时判决的效力仍及于其他本应成为该案的共同诉讼人尽管其他共同诉讼人可以再行起诉或被诉。如数人提起的公司合并无效之诉、公司成立无效之诉、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等。美国虽没有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提法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规定的“当事人的任意合并”则相似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依该规定基于同一个行为或事件或者数个法律行为或事件产生的共同的可分的、或选择的民事权利或义务数个原告或被告可合并。而我国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解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对其适用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为补立法之不足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了九种具体情形。有学者依此进行归纳总结将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分成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原来就有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对共有财产的诉讼对合伙组织的诉讼承发包期间因承包企业负债引起的诉讼涉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责任的诉讼及涉及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诉讼等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之间原来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才使他们之间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多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企业分立后产生的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讼共同侵权所致的诉讼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帐户产生的民事责任所致的诉讼等。从概念的内涵上看我国必要共同诉讼与国外的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对接。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都被视为不可分之诉而国外只把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作为不可分之诉看待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被看作是可分之诉。从这一点上看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更接近于国外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不同之处在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更在意的是当事人的适格性和处分性。因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若个别地起诉或应诉则会导致法官以当事人不适格而驳回。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则更在意法院合并审理的职能性。因为当上述情况发生时法官会基于“必须合并审理”的要求而追加相关的人参加诉讼。另外概念上所反映的另一明显不同在于我国划分共同诉讼是以诉讼标的为标准诉讼标的共同的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是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的共同”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并非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那么对于除此以外的第三种情形即诉讼标的既非共同又非同一种类但却有密切的牵连关系的情况如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到底该如何适用立法和理论均没有明确回答。从概念的外延上看国外可以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许多情形在我国都没有规定而且从我国法律自身规定来看内涵和外延也并不一致。对于诉讼标的共同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均认为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但实际上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形中有些权利义务并非共同。如被认为典型情形的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情况下其权利义务共同自不必说但按份共有的情况则与此不同各共有人依各自享有的份额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存在单个请求权。继承案件中也有不同情况。一般情况下为共同继承但有的遗嘱继承中各自应继承的财产特定是单独继承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非相同。再比如涉及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因此保证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共同。但又很显然这也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所要求的“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情况而是具有较强的牵连性。我国法院并没有进行具体划分在实务中也一直作为不可分的对待。这样就出现了概念与所指大大分离的现象。而实际上若比照国外则既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也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且对其他有密切牵连关系的情况意见所列九种情形也没有完全涵盖如受害人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共同侵权所要求的共同过错因而只是单独行为受害人与每一侵权人之间都存在一个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能按共同侵权不能要求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但他们之间的诉讼利益是互相损益的诉讼标的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因而需要合并处理以确定每一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再比如由数人对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同一争议的法律问题提起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如数个股东提起的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数人都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但诉讼标的都源于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牵连性。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数人均起诉时又需合并审理。对这些情形国外一般均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而我国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且对必要共同诉讼也没有进行细分因而实务中也按“诉讼标的共同”的共同诉讼来处理也就是说对“诉讼标的共同”作了扩大解释。但实际上这些情况只是诉讼标的有牵连性与诉讼标的共同有很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