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中的犯罪中止形态
导读:
被害人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另外指出其系犯罪未遂。南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抢劫罪的加重犯包括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
被害人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另外指出其系犯罪未遂。南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抢劫罪的加重犯包括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关于入户抢劫中的犯罪中止形态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
案由抢劫
一审案号(2003)黄刑初字第139号
二审案号(2003)沪二中刑终字第26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南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宿豫县三棵树乡朱庄村汤庄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
自2002年11月10日起被告人南某某受雇于被害人徐某家做家政清洁工。同月14日南某某携带三角形铁块进入被害人徐某家在打扫卫生期间乘徐某不备用携带的三角形铁块击打徐某后脑部欲抢徐某的拎包。徐某被击打后转身训斥南某某并告知其行为是违法的是要坐牢的。南某某见状即扔下手中三角形铁块摸了摸徐某被击的后脑部表示不再要徐的拎包并求徐不要报案随后迅即逃离徐某家。被害人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清点徐某拎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美元300元、新台币38万元及三星a288型移动电话机1只。经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被害人徐某头部外伤左颞枕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另外指出其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并不知包里有多少钱并且是因为工资问题才打被害人的。
三、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作案工具实施暴力入户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南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后经被害人训斥而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关于当时不知拎包内有多少钱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关于是为工资问题而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称其是因为与被害人在结算工钱时发生矛盾从现场随手拿了铁块敲击被害人头部无抢劫故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南某某为图钱财事先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暴力并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南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在南某某到其家打扫卫生时发现南某某随身携带了铁块并问过南某某。南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关于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铁块的供述与徐某的陈述相符证实南某某事先携带作案工具预谋抢劫的事实故对南某某的上诉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一)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分则在基本构成基础上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在入户抢劫的情况下也存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规定一般是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犯罪既遂的构成对于法定刑的规定也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所谓加重犯是与基本犯相对应的指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的基础上如果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形即要对犯罪人加重刑罚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基本犯的构成。该条同时规定具有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以及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八项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就是抢劫罪的加重犯。抢劫罪的加重犯包括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只要符合法定的结果就应加重处罚如果没有出现法定的结果就不能加重处罚。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完成形态。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是刑法分则对犯罪的特定地点、特定对象和特定手段等情节的规定具备上述加重情节的也应当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决定适用的刑罚但在具备上述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出现相应的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仍然没有完成因而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并不齐备的情况。如在抢劫犯罪预备阶段即被发觉、制止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由于行为人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就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预备、未遂、中止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对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刑法没有将之作为独立的罪刑单位并配置确定的量刑幅度。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罪采用的是同一罪名表明情节加重犯也存在依附于基本构成的一面是在基本构成基础上对具备上述情节的法定刑的加重同样也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上述加重情节的抢劫犯罪应当首先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如果具有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应当以此为基准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抢劫罪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看我国刑法中抢劫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权利和公民人身权利的双重客体。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害人身)和目的行为(非法占有财物)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只要行为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两种危害后果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入户抢劫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之一是在抢劫基本罪基础之上附加了特定的入户这一条件因而入户抢劫也可能会存在未完成形态。对于入户抢劫过程中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以及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将其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未遂和中止。只有这样才能使量刑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入户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因被害人训斥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南某某入户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后因被害人训斥而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对于这个问题审理过程中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害人的大声训斥被告人害怕被发现而被迫停止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我们认为被害人的训斥虽对被告人南某某的抢劫行为的实施构成一定阻碍但并不足以完全抑制其犯罪意志被告人南某某是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了原来的抢劫意图因而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时间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二是自动有效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而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三是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才能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南某某以劫取财物为目的有预谋地携带凶器进入被害人的家中后其入户抢劫的行为已经由犯罪的准备阶段转入实行阶段。犯罪的实行行为出现未完成状态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行为人意志。如果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如果是因为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当时作案现场只有两个人被告人南某某在击打被害人后虽然被害人转身训斥南某某并告知其行为是违法的、是要坐牢的但被害人的训斥并不能够产生足以抑制被告人南某某犯罪意志的作用。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人南某某面临着两种选择或者将犯罪实施完毕而且客观上也具备得逞的可能性或者不再继续实施犯罪。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南某某没有继续对被害人人身施加暴力而是扔下手中三角形铁块摸了摸被害人被击的后脑部表示不再要徐某的拎包并要求徐某不要报案随后迅即逃离徐某家。南某某自愿选择了停止实施犯罪行为而且是彻底地停止了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特征。
问题在于抢劫罪具备劫取公私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被告人南某某击打被害人致轻微伤是否属于既遂?如果属于既遂则不能再认定其犯罪中止。刑法设置犯罪中止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自动放弃犯罪从而使刑法保护的法益免受或者少受犯罪侵害。由于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有可能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因此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处罚原则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有没有损害不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绝对标准。对于抢劫罪来说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对他人人身造成的损害也是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如果侵犯人身权利达到一定程度就应以抢劫罪既遂论处。那么在没有劫取到财物的情况下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对他人人身造成的损害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认为是既遂?成立抢劫犯罪中止的人身损害应当以什么为界?我们认为从抢劫罪对人身伤害的角度考虑为了实现此罪与彼罪在评价同一事实上的平衡法律规定伤害程度达到轻伤以上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标准还是可以借鉴的。只要侵犯人身的行为达到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就应以抢劫罪既遂论。从本案情况来看尽管被告人南某某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头部外伤左颞枕部皮下血肿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单纯从侵犯人身权利的角度讲被告人南某某致害行为尚未达到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所应具有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尚未达到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损害程度标准。因而对于被告人南某某的暴力损害行为可以认定为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南某某构成入户抢劫并成立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