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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吴梦云律师2022.02.09889人阅读
导读: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第八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筹备组应当将本条箭款所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3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代表业主依法维护权益。那么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第八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筹备组应当将本条箭款所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3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代表业主依法维护权益。关于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债权债务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2009年2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的使用、服务及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新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居住小区、非住宅房屋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八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培训,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处罚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者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称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二条筹备组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书面或者集体会议)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专有部分面积及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

(三)拟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推荐办法并组织推荐候选人;

(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将本条箭款所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3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问题向筹备组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代表业主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成员人数为奇数,连选可以连任,因故离任的,由业主大会选举补充。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津贴。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代表业主依法维护权益。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者从事其他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成员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居住的,不能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四条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其资格:

(一)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3次以上的;

(三)提出辞职的;

(四)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五)违章搭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

(七)不按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业主大会决定需要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集体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二)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

(三)长期不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委员出席,并可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成立业主大会并制定管理规约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接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在居住小区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居住小区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和面积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不合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应当向所有人交纳使用费,其交费数额及给付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依照下列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一)独立的小区;

(二)位置相邻可以统一管理的小区;

(三)设施、设备相对独立的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二)选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

(三)订立一个管理规约;

(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一致。

第三十七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核发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备案企业的资质、业绩、被投诉情况在省级网站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四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因故选择退出物业服务时,应当在退出前30日内用公告方式书面告知业主。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业主自治;也可以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居民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按住宅价格收取。

第四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部门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之前产生的损耗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五章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六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及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浮动幅度范围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制定指导价格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业主将物业出租、出借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或者代为交纳,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出售或者更名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能满足基本入住、使用条件的住宅,方可入住。

第五十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同意设置营业摊点;

(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七)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

(八)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九)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十)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未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环卫部门负责。封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五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七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经测算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接受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使用情况的查询。

第六十三条业主转让物业时,交易双方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直接过户给物业买受人。

第六十四条物业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业主。

第六十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分级审计制度。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省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市(州)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投诉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物业管理服务发生下列纠纷,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资料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或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

(八)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纠纷。

第六十七条下列事项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投诉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处理,对当事人确有违法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涉及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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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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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任冰峰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任冰峰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内容: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也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查验。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那么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任冰峰律师
    2022.02.09597人收看
  • 张嘉娱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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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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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姚平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姚平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容: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内部建设,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及矛盾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谐发展。那么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姚平律师
    2021.12.301062人收看
  • 张芸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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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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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元甲交通律师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内容: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交 存第五条 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第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时,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第十条 业主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的首次应交存数额30%的,管理部门应当向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相关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房屋,应当按本办法的交存标准进行补建。那么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元甲交通律师律师
    2021.12.30241人收看
  • 郭铭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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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建设工程、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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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陈宗琼律师

    陈宗琼

    北京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内容:北京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商品房入住之后,购房者的身份就变成了业主,长期打交道的是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将直接左右物业的品质。北京市在1995年发布了《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审批规定》,开始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资质等级和临时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临时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未获得通过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申请升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将所需材料报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审批部门后执行。那么北京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陈宗琼律师
    2022.02.09685人收看
  • 陈宗琼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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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刘晓红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内容: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第七条业主要求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实际,在15日内予以答复。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或业主的书面要求的15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建设单位和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那么《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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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9927人收看
  • 翁玉素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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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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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王学瑞律师

    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

    王学瑞

    吉林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内容: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劳务分包的实施及管理。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分包管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发证。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劳务分包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第十三条劳务分包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在省内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那么吉林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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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一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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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东洁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黄东洁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建设部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第八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有关规定。那么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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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9232人收看
  • 许瑞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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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周春花律师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周春花

    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内容: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第四条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是南宁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管委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第十二条住宅区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实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那么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周春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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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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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长:债权债务、建设工程、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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