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合同纠纷,建筑合同纠纷管辖原则
导读:
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规定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有约定管辖法院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管辖不得违背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律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规定是:施工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工程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一并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管辖
1、建筑施工合同劳务纠纷管辖 建筑施工合同中出现劳务纠纷的,如果是属于劳动争议的,由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果是合同纠纷的,向施工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2、法律主观:用工单位与 劳务分包 单位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属于用人单位和职工间的 劳动争议 纠纷,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所以不能够 申请劳动仲裁 ,应该通过法院 诉讼 途径解决。
3、所以,劳务合同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务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规定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属于专属管辖 。根据《 民事诉讼法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法院是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工程还未施工的,当事人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规定是:施工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合同可以约定管辖吗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般由合同约定的履行法院管辖,但合同没有约定时,由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可以约定管辖吗
建设工程合同可以约定管辖吗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般由合同约定的履行法院管辖,但合同没有约定时,由发包人接受图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规定是:施工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不能约定其他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实践中有两种观点,那么最高院会支持哪种观点呢?
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就是选择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各类纠纷管辖地的确定,常常因法院对于法律理解的不同出现诸多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适用工程所在地管辖的专属管辖原则,而其余几类建设工程相关纠纷的管辖地按照审理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地。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观点二:《民事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各类纠纷均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理由是此类纠纷基于诉讼标的等要素具有的特殊性,若按一般的诉讼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利于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看,专属管辖更有利于诉讼解决。
上述两种观点,一种是对司法解释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做了狭义理解,一种是做了广义理解,究竟哪种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呢?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则判例【(2017)最高法民辖30号】对此做了权威解释。
案例分析
深圳某装饰工程公司(下称深圳公司)与北京中建二局某建筑公司(下称北京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将总承包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深圳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北京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深圳公司向工程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公司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南关区法院审理时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北京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故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原审裁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处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上对管辖作出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在长春市,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该案依法应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北京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深圳公司,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确定工程所在地在长春市,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的判决明确支持了观点二,上述判例所体现的司法规则,不仅对目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地的确定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决中认定标准的统一,也为律师从事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实务提供了明确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