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资买房 离婚房产怎么分割
导读:
就在新房装修接近尾声时,曹某突然向张某提出离婚。为了能和这个女老板结合,曹某提出了离婚,但遭到张某拒绝。曹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尽管法院多次调解,但曹某决心已定,无奈的张某最终同意离婚,但她要求取得他们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曹某也不愿意放弃这套商品房,他认为购房合同买受人和贷款人均是自己,房屋应归自己所有,但表示可适当补偿张某部分购房款。考虑到曹某在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该所购房屋应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曹某房屋折价款20万。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共同出资买房。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如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就在新房装修接近尾声时,曹某突然向张某提出离婚。为了能和这个女老板结合,曹某提出了离婚,但遭到张某拒绝。曹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尽管法院多次调解,但曹某决心已定,无奈的张某最终同意离婚,但她要求取得他们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曹某也不愿意放弃这套商品房,他认为购房合同买受人和贷款人均是自己,房屋应归自己所有,但表示可适当补偿张某部分购房款。考虑到曹某在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该所购房屋应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曹某房屋折价款20万。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共同出资买房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房产纠纷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判断房屋是否夫妻共有,可以从以下判断:一、该套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购房款的来源:(1)购房款中夫妻俩拿出积蓄16万元,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所得;(2)曹某家资助6万元,张某家资助4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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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某和曹某是大学同学,2005年10月,这对恋人步入了婚姻的殿堂。2007年6月,小夫妻俩决定购买一套住房,他们的想法得到了双方父母的大力支持。不久曹某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40万余元,其中夫妻俩拿出积蓄20万元、曹某家资助7万元、张某家资助3万元,又以曹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就在新房装修接近尾声时,曹某突然向张某提出离婚。原来曹某在出差中偶然结识了一位女老板,两人交往后感情迅速升温。为了能和这个女老板结合,曹某提出了离婚,但遭到张某拒绝。曹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尽管法院多次调解,但曹某决心已定,无奈的张某最终同意离婚,但她要求取得他们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曹某也不愿意放弃这套商品房,他认为购房合同买受人和贷款人均是自己,房屋应归自己所有,但表示可适当补偿张某部分购房款。请问:张某和曹某谁可以拥有婚姻期间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呢?他们的房产具体如何分配呢?
分析
依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套房屋是双方登记结婚后所得,应属夫妻共同性财产。无论从购房款的来源、贷款初衷、贷款偿还情况来看,张某均应取得一半产权。考虑到曹某在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该所购房屋应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曹某房屋折价款20万。当然曹某存在明显的过错,在给付折价款时可以少于2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由张某按月偿还。
本案是一起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房屋纠纷案件,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该套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本案该套房屋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该套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二、购房款的来源:(1)购房款中夫妻俩拿出积蓄16万元,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所得;(2)曹某家资助6万元,张某家资助4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此资助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家人赠与,并没有指定为一方所有;三、从贷款偿还情况来看,向银行贷款10万元为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说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另外会考虑照顾无过错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另外本案没有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实际的离婚诉讼中经常遇见。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实行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有限原则,只有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这条规定使受害方享有了一种明确的请求权利,也使过错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更好的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